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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1、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1、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4。

上诉人侯某1因与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侯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真2015年8月27日所立代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存在诸多瑕疵及不符合继承法、物权法的情况,不应作为分割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x户x号楼x层x户房产的依据。上诉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被上诉人侯某2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侯某3答辩称,侯某2管着被继承人李某真吃喝拉撒,而且治病的费用都是侯某2出的。谁养老房子归谁,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侯某4同意侯某2的答辩意见。

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涉案房产依照遗嘱由原告合法继承(涉案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鑫源向上x号楼x层x室,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育有二女三子,分别为长女侯某2、次女侯某3、长子侯某君(2002年3月27日去世)、次子侯某友(2010年8月15日去世)、三子侯某智(1983年去世)。侯某智无子女。侯某4为侯某君独生女。侯某1为侯某友独生女。原告的父亲侯某文于2004年去世,母亲李某真于2016年2月去世,李某真生前留有遗嘱,决定将2014年购置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鑫源向上x号楼x室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侯某3一审承认侯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侯某4一审承认侯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侯某1一审辩称:1.侯某萱的父母曾在侯某文去世后照顾过李某真,诉争房屋应有侯某1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从严掌握,本案中代书人未在见证人处签字,且自称不是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真立遗嘱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且其遗嘱中也未提到诉争房产,故不能涉及诉争房产的继承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文与李某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女侯某2、次女侯某3、长子侯某君、次子侯某友、三子侯某智。侯某文于2004年3月17日去世,李某真于年2016年2月去世,侯某君于2002年3月27日去世,侯某友于2010年8月15日去世,侯某智于1983年去世。侯某智无子女。侯某君育有一女侯某4。侯某友育有一女侯某1。

2015年1月12日,李某真与青岛创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房屋,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为316385元。2016年4月16日,青岛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6385元的购房款发票。2017年3月1日,青岛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房产登记部门对位于市北区台柳路206号1、3号楼的房屋进行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商品房初始登记,其中包含位于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的诉争房屋。

2013年1月6日,李某真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我今85岁,我要把鞍山三路x楼x单元x户属于我的份和我的一切财产都给大女儿侯某2,因为我的一切生活××都由她照顾,别人没有管的,我的一切授权给她。”

2015年8月27日,李某真又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我叫李某真,今年88岁,身份证号xx,现住浮山后x号楼x-x户。在立遗嘱时我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可能生发意外,故立遗嘱一份,我的丈夫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多年来,我的饮食起居全靠大女儿侯某2,身份证号,的专职照料,别人没有管的,××药费全部由她一人承担,为避免去世后子女们为财产发生争议,现立遗嘱一份。一、我赠予二儿子侯洪友的房屋坐落于市北区鞍山三路x号楼x单元x户,现因儿子侯某友已去世,我要将我在这处房子所继承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大女儿侯某2个人。二、我的遗产在除去债务、丧葬费用后,全部遗赠给大女儿侯某2个人,我去世后的抚恤金也按此处理。本遗嘱内容完全是我个人意愿,望活着的人遵嘱执行。遗嘱人:李某真(指印)代书人:关某(指印)见证人:董某(指印)见证人:宋某(指印)2015年8月27日”。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三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已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在侯某友的名下,2017年1月5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因拆迁被注销。庭审中,杨某认可其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侯某2申请三名证人到庭陈述证言,证明李某真立代书遗嘱的过程。

证人关某称,我和李某真、杨某、侯某2、侯某3、侯某4曾是邻居。2015年8月27日,李某真找我到位于浮山后二小区某楼座的四楼的某房屋中写遗嘱,书写内容是鞍山三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份额及全部财产死后给侯某2,遗嘱是我按照李某真口述的内容代为书写,遗嘱的内容是李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李某真神志清楚,没有受他人胁迫。立遗嘱时还有其他两位见证人,一个叫宋某,另一个我叫不上名字来,我没有查验过其他两位见证人的身份证,我们三个人全程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侯某2也在场,遗嘱上李某真的签名和捺印都是李某真本人完成。遗嘱上的代书人关某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李某真在口述遗嘱的过程中并未具体提到台柳路206号房屋,她是说全部遗产归侯某2所有,重点就是房子。

证人宋某称,我和侯某2是老邻居。2015年8月27日,李某真想立遗嘱,我和董某作为见证人到侯某2家去,当时已经是上午11点多,小关(关某)去的更晚一点。人到齐后,老人就说了一下她的意愿,去世后如何分配遗产,她说她赠予二子侯洪友市北区鞍山三路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因二子已经去世,她继承二子的遗产部分全部给侯某2,除了债务和丧葬费之外所有遗产全部给侯某2。2015年8月27日当天写完遗嘱后接着又录制视频。我们又在一起说了会话就结束了。遗嘱的内容是李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是李某真亲笔所签,立遗嘱时李某真神志清楚,没有被其他人胁迫,我全程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并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李某真在口述遗嘱过程中,提到过她名下还有一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具体位置我不知道,是侯某2出资30多万买的,这个房子也给侯某2,因为当时这处房子还没有办房产证,公证处不给公证,所以遗嘱上就写了全部财产都给侯某2,李某真说这话时,关某、董某也在场并听到了。

证人董某称,我与侯某2是发小,2015年8月27日所立遗嘱的内容是李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李某真神志清楚,没有被其他人胁迫,我全程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遗嘱是小关写的,遗嘱上李某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遗嘱上见证人董某的签名是我自己所签。李某真在口述遗嘱过程中,说起她曾买了一个经济适用房,是侯某2交的钱,这房子应该给侯某2,李某真说这个经济适用房的时候,我和宋某、关某都在场。

侯某3、侯某4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侯某1认为,关某自称不知道董某的名字,且未查验其身份证核实身份,因此不能证明董某在场;关于李某真口述遗嘱时是否有具体指向的陈述过诉争房屋也由原告继承,关某与其他两名见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所以该代书遗嘱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没有履行真实全面反映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职责;证人董某自称是侯某2的发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对于以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代书人是否必须知晓并核实其他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更不能作为否定见证人在场的理由;鉴于每个人的感知和记忆会有差异,不同的证人对已发生的事实所作陈述不完全一致是符合常理的,且不论李某真是否具体地指出过诉争房屋应由侯某2继承,均与其在遗嘱中表达的“遗产在除去债务、丧葬费用后全部遗赠给大女儿侯某2”的意愿不相违背,据此并不能否定代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据此认定见证人未尽到真实全面反映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职责;董某虽与侯某2有利害关系,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且董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三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侯某2当庭提交并播放手机录制的视频一份,内容为李某真口述因其生活、××都是由大女儿侯某2照顾,故欲将其所有财产都给侯某2所有。

侯某3、侯某4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侯某1认为,视频中李某真的陈述是违心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视频中除了李某真之外只有宋某一人,据此不能认定见证人在场进行了见证。

因上述视频资料并非李某真口述遗嘱之时同步录制,其内容虽与代书遗嘱内容不相违背,但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侯某1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阜新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康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女,1964年3月21日生人,该居民已退休,退休金每月收入1075.88元,孩子上小学,特此证明。”,证明侯某1在上小学,其法定代理人收入低,生活困难。

侯某2认为该证明中体现的收入情况低于杨某的实际收入,侯某友去世后其单位每月给家属发放生活补贴,且因侯某友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获得了一定的赔偿款,侯某1的生活有保障,且李某真生前也已将鞍山三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过户到侯洪友名下,已为侯某1保留了遗产份额。

侯某3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侯某4认为该证明中体现的收入情况低于杨某的实际收入。

上述证明从内容上仅能体现杨某的退休金数额,与待证明的侯某1生活困难这一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缺少了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故没有证据效力。综上,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侯某1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青岛市房地产权属审核表》一份,证明2007年6月8日,侯某2以7.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真名下位于鞍山三路x号x单元x户的房产,该合同并非李某真亲笔签署,应系无效,侯某2涉嫌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剥夺其继承权。

侯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因李某真年纪太大,经工作人员允许,其签名可以由他人代签,但合同上李某真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

侯某3、侯某4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因该契约及权属审核表所涉及房产与本案诉争房产无关,据此也不足以证明侯某2侵占李某真财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财产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真生前购买,虽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但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且已具备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应认定为李某真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真生前先后立下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各一份,内容虽不相抵触,但不完全一致,依法应以最后的遗嘱即代书遗嘱为准,即将其遗产在除去债务、丧葬费用后,全部由侯某2继承。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条件,且均已到庭证明该代书遗嘱系李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李某真立遗嘱时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该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据此,李某真去世后,本案的诉争财产作为其遗产中的一部分,按照代书遗嘱应归侯某2继承所有。侯某友和杨某作为儿子、儿媳照顾老人是其应尽的孝道,以此作为侯某1应享有继承份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侯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其提出继承本案诉争财产相应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侯某1提出因李某真未在代书遗嘱中明确的指出诉争房产,所以该房产不能依据代书遗嘱进行继承的问题,因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将必须详细列明具体的遗产作为遗嘱有效要件,侯某1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房屋归原告侯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原告侯某2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诉争财产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真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真生前先后立下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各一份,内容虽不相抵触,但不完全一致,应以最后的遗嘱即代书遗嘱为准。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06号x号楼x层x户房屋归被上诉人侯某2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侯某1主张代书遗嘱有瑕疵,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监护人杨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上诉人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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