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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承德市××B地段回迁安置房310平方米房屋中的68.2平米分割给上诉人王某1,总价值2500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一审判决认定“原王云飞与王俊清夫妻共建的喇嘛寺村的正房3间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有权进行处分。”该认定错误。其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因为王云飞处分的并非个人财产的3间正房,并且擅自处分了属于王云飞和上诉人王某1共同共有的院落,应认定无效,王云飞无权进行处分。上诉人王某1有权对共同共有的房屋面积主张自己的权利。2、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被上诉人王某2提供的赠与书和见证书,不应予以认可,因本案中所涉及的60平米房屋是拆迁奖励照顾子女的,并非王云飞与被上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王某1作为子女之一,在未经过上诉人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赠与书与见证书应认定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1、王俊清的遗产在1994年10月14日,由双桥区人民法院(199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王云飞与王俊清夫妻共建的喇嘛寺村的正房3间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有权进行处分。3、拆迁安置给王云飞的房屋250平方米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涉及安置的房屋60平方米,是基于政策原因给予的安置,安置的对象显然为被拆迁人王云飞,并非王云飞的子女,该60平方米房屋亦属于王云飞个人财产,上述合计310平方米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有权进行处分。4、王云飞作为赠与人分别与受赠人王某4、王某3、王某2、李某签订赠与协议,且赠与协议已经由公证处予以公证、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王云飞对拆迁安置的房屋310平方米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方式和结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王云飞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310平方米有权进行处分,王云飞作为赠与人分别与受赠人王某4、王某3、王某2、李某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属于各自受赠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王某1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将拆除王云飞名下房屋取得的位于承德市××B地段回迁安置房310平米房屋中的68.2平米分割给原告,总价值暂定为2500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飞与王俊清系原配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云飞与王俊清于1962年在承德市××区狮子××喇嘛××村共建砖瓦结构正房3间,1963年2月在该房西侧建厢房2间。1994年2月24日王俊清病故,王云飞与王某2、王某3、王某4为原告,以王某1为被告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王俊清遗产,1994年10月14日,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争议之正房3间归王云飞所有;厢房2间为王新所有。二、该争议房之院落使用,由王云飞所有的3间正房中间房门框西侧,截一南北向墙,延长至该院南墙处,以宅基地使用面积界线上,东归王云飞使用,西归王新使用,并各自走自己大门。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王云飞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王云飞去世。2010年,狮子沟镇喇嘛寺村列入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工程。2010年7月2日,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与王云飞签订《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王云飞在该村居住的房屋,安置给王云飞房屋250平方米,户型为8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各一套。根据《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一宅多子女户农村家庭照顾安置意见》,同日双方又签订《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审查验收,王云飞符合《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一宅多子女户农村家庭照顾安置意见》的有关要求,给予王云飞60平方米楼房安置。协议书由承德市恒义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0)承恒证民字第5208号。同日,王云飞、李某与王某2签订赠与协议,自愿将《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获得安置的60平方米房屋赠与给王某2。该赠与经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见证。2011年4月30日,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与代表人王某4签订《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有偿增加安置协议书》,原安置给王云飞310平方米,有偿增加安置面积110平方米,有偿增加安置面积的1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50元的标准交纳房款,最终户型面积为80平方米、80平方米、60平方米、90平方米、110平方米,共计5套楼房,协议书由承德市恒义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承恒证民字第1740号。2011年7月28日,甲方王云飞、李某分别与乙方王某4、王某3、王某2签订赠与协议,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产权90平方米的楼房赠与给乙方王某4、王某3、王某2各30平方米房屋。2011年7月30日,王某4、王某3、王某2分别将受赠的30、30、90平方米的房屋各自增室到60、90、110平方米,对增加的面积各自交纳了部分有偿安置房款分别为51750元、103500元、34500元。2011年9月20日,赠与人王云飞与受赠人李某签订赠与合同,王云飞自愿将《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有偿增加安置协议书》中的2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无偿赠与给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同意接受上述赠与权益项下的房屋,协议书由承德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承证民字第2256号。2013年7月3日,王某4、王某3、王某2分别为原告、以李某为被告,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2013年7月17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1805、1806、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云飞、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中王云飞、李某作出的“自愿将属于自己产权90平方米的楼房赠与给乙方个人30平方米”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乙方王某4、王某3、王某2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清的遗产在1994年10月14日,由双桥区人民法院(199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原王云飞与王俊清夫妻共建的喇嘛寺村的正房3间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有权进行处分。《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给王云飞的房屋250平方米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是《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涉及安置的房屋60平方米,是基于政策原因给予的安置,该60平方米房屋已经由王云飞、李某赠与给了王某2。原告认为该60平方米房屋有属于原告的部分,王云飞生前做的处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无效处分的应该归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有权继承。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王云飞作为赠与人分别与受赠人王某4、王某3、王某2、李某签订赠与协议,王云飞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在王云飞生前已经属于各自的受赠人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尚有遗产可分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桥区人民法院(1994)双桥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王云飞与王某1各自继承王俊清的遗产份额。诉争的原王云飞与王俊清夫妻共建的喇嘛寺村的正房3间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有权进行处分。老房拆迁后,依据原有拆迁房屋安置给王云飞的250平方米房屋属于王云飞的个人财产,王云飞生前作为赠与人分别与受赠人王某4、王某3、王某2、李某签订赠与协议,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已处分完毕。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中的68.2平米应分割给其所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王某1亦没有证据证明王云飞还有其他的遗产可以分割,故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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