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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屠某与秦某3、秦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1、屠某与秦某3、秦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4,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1926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女,192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被告:秦某2,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秦某4因与被上诉人秦某1、屠某、原审被告秦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3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32幢102室和秦某5银行存款归秦某3、秦某2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坐落于常州市东横街3号楼乙单元403室房屋的灭失系政府许可的拆迁所为,该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产权置换,致使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转移到产权置换的新房上是明确的。随着房地产不断升值,秦某5通过拆迁置换的常州京城豪苑房屋的升值是客观存在的,该升值并非是秦某5通过自己的经营方式产生的赢利结果。2、秦某5与杨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常州市东横街3号楼乙单元403室房屋归秦某5所有及使用,该房屋待(秦某5)百年后归两个女儿即秦某3、秦某2所有”。双方的约定有两方面意思表示:一方面为秦、杨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之所以归秦某5所有使用,正是基于秦某5承诺其百年后该房屋归其与杨婚生的两个女儿所有,另一方面该约定上并未注明归秦某5所有的房屋待其百年后只是该房屋的原价归两个女儿,溢价不归女儿所有。因此,秦某5的本意非常明确,就是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今后不管发生什么变化,其百年后都全部归两个女儿所有,不仅包括房屋的原价,也包括房屋的溢价。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秦某1答辩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屠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秦某2未作答辩。

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秦某5名下本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35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2、被继承人秦某5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35万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秦某5名下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1与前妻屠某于1952年离婚,两人共生育二子(即秦某5、秦全兴)一女。秦某5与前妻杨某于2007年5月离婚,两人生育女儿秦某3、秦某2(即两被告),原告秦某1系两被告爷爷。秦某5因病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因原、被告就秦某5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秦某1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屠某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秦某5与前妻杨某在钟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市东横街3号楼乙单元403室房屋归秦某5所有及使用,该房屋待百年后归两个女儿即本案两被告所有。之后上述东横街的房屋被拆迁,秦某5于2008年4月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该东横街的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值为346286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为6254元,过渡费等各类拆迁补助费为68480元。秦某5当时未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而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用拆迁款购买了本市京城豪苑9幢甲单元2504室的房屋,购房总价为406463.16元。2015年7月秦某5将上述京城豪苑的房屋出售,后又于2015年10月购买了勤业新村房屋。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勤业新村房屋现价值350000元,目前该房屋由原告秦某1居住、使用。

再查明,秦某5去世后其建设银行账户上350500元存款由被告秦某3取走保管(被告秦某3在钟楼法院2015年12月24日的庭审中认可)。此外,秦某5去世后两被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33043元,购买墓地花费32400元,其中有22000元用秦某5的抚恤金支付,其余是从被告秦某3取走的350500元存款中支付。

原告秦某1曾于2015年12月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后又于2016年5月30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秦某5户口注销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常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秦某5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015)钟民初字第029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购买墓地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等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秦某5与杨某在离婚时约定本市东横街3号楼乙单元403室房屋归秦某5所有及使用,待秦某5去世后归两被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此后上述东横街房屋因被拆迁而归于灭失,故该房屋当时的价值(包括评估价值和附属设施补偿费)352540元按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应属于两被告所有,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秦某5遗留的剩余财产系秦某5通过买卖房屋所得,属于秦某5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拆迁时过渡费等各类拆迁补助费68480元也应属于两被告所有的辩称意见,因离婚后秦某5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离婚协议约定的是在其去世后被拆迁房屋才归两被告所有,上述68480元拆迁补助费应视为对秦某5使用权的补偿,否则房屋拆迁后秦某5的使用权将无法实现,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秦某5死亡时遗留的勤业新村房屋及建设银行存款系东横街房屋转化而来,故均应属于两被告所有的辩称意见,因东横街的房屋之前因拆迁而灭失,之后秦某5调换购买的京城豪苑房屋并非系东横街房屋自然转化而来,而系秦某5通过经营方式(买卖房屋)所得,秦某5之后亦通过经营方式出售了京城豪苑的房屋并又购买了勤业新村的房屋,假设秦某5仅领取拆迁款而不去换购京城豪苑的房屋,那么东横街的房屋价值就只有当时的拆迁价值352540元,更不会有后来勤业新村的房屋及建设银行的存款,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秦某5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包括建设银行的存款350500元及勤业新村房屋(价值350000元),总计共700500元,其中352540元应属于两被告所有,剩余的347960元应属于秦某5的遗产,在扣除办理秦某5的丧葬费用及墓地费(扣除抚恤金外为43443元)后剩余的304517元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因此两原告应各分得76129.25元,两被告应各分得252399.25元。关于勤业新村房屋的分割问题,虽原告秦某1及被告秦某3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被告秦某3在南京工作、生活,而原告秦某1在本市生活并居住在该房屋中,故该房屋宜归原告秦某1所有(房屋价值350000元),由秦某1给付其余三人房屋折价款,同时考虑到被告秦某3处仍有秦某5存款307057元(350500元减去43443元),一并处理后应为原告秦某1给付原告屠某76129.25元,给付被告秦某2197741.5元,另由被告秦某3给付被告秦某254657.75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本市勤业新村135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由原告秦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秦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某76129.25元,给付被告秦某2197741.5元;被告秦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254657.75元;三、待原告秦某1给付完毕上述两笔款项后,原告屠某、被告秦某3、秦某2应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1办理上述勤业新村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秦某1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两原告各负担1125元,两被告秦某3各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秦某3与秦某2承诺勤业新村房屋归秦某1居住使用,直至其百年后。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5遗留下来的勤业新村房屋和存款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秦某5与前妻杨某离婚时的约定,常州市东横街3号楼乙单元403室房屋归秦某5所有及使用,待其百年后归两个女儿所有(秦某3和秦某2)。2008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得款421020元,其中,房屋本身补偿款为34628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254元,过渡费等为68480元。同时,秦某5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用拆迁所得款中的406463.16元购买了本市京城豪苑9幢甲单元2504室房屋,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款又被投入到京城豪苑房屋中,占房屋总价款86.7%。2015年7月秦某5又将京城豪苑房屋出售,所得款部分用于购买勤业新村135幢甲单元101室房屋,部分用于生活及医疗开支,至其死亡时,除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勤业新村房屋外,还有存款350500元,扣除为秦某5办理丧葬的费用和购买墓地的费用43443元(22000-33043-32400=-43443),秦某5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为勤业新村房屋(价值35万元)和存款307057元(350500-43443=307057),合计657057元,考虑到秦某5遗留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出售京城豪苑房屋的所得款,本院认为原来被拆迁房屋的转化价值仍按秦某5遗留下来的财产的86.7%计算为宜,依据秦某5与杨某离婚时的约定,该部分(657057*86.7%=569668.42元)应属于秦某3与秦某2所有。扣除应属于秦某3与秦某2的钱款569668.42元外,余款87388.58元(657057-569668.42=87388.58)应属于秦某5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秦某1、屠某、秦某3、秦某2继承。××期间与秦某1生活在一起、秦某1对其给与了更多的关心照顾、秦某1与屠某年事已高更需照顾等原因,本院酌定秦某1继承秦某5遗产的40%,屠某继承秦某5遗产的30%,秦某3继承秦某5遗产的15%,秦某2继承秦某5遗产的15%,即秦某1继承34955.43元,屠某继承26216.57元,秦某3、秦某2各继承13108.29元。综上,秦某3、秦某2应分得569668.42+13108.29+13108.29=595885元,故将勤业新村房屋(价值35万元)分配给秦某3与秦某2共同所有,因秦某3、秦某2承诺该房屋给秦某1居住至其百年后,秦某1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其百年。同时,因涉案剩余钱款307057元保管在秦某3处,故由秦某3给付秦某2人民币(595885-350000)÷2=122942.50元,给付秦某1人民币34955.43元,给付屠某人民币26216.5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部分事实认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秦某3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因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常州市勤业新村135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由秦某3、秦某2共同所有,秦某1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其百年;

三、秦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秦某2人民币122942.50元、给付秦某1人民币34955.43元、给付屠某人民币26216.57元;

四、待秦某3给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秦某1、屠某应于十日内协助秦某3、秦某2办理上述勤业新村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秦某3、秦某2承担;

五、驳回上诉人秦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秦某1、屠某各负担1125元,由秦某3、秦某2各负担2000;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秦某3、秦某2各负担2000元,由秦某1、屠某各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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