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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7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又名郭金梅),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1为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旺林、何本玉,被上诉人郭某2、郭金梅、郭某3及其与郭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的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应多分遗产,葛某、郭某2、郭某3应不分遗产;2、上诉人安葬二老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遗嘱的内容不属实,当时郭代七不存在神志不清、丧失行为能力的问题,而夏品珍已经是卧床不起,完全不能行走。其次,遗嘱上虽然有见证单位的公章,但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见证遗嘱应当由两位见证人签字,故本案遗嘱为无效遗嘱。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没有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三、二老去世,上诉人花费了3万余元的安葬费,该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

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某2、郭某3、郭某4、葛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某1向四原告每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543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四原告之父郭代七,与前妻生育一子被告郭某1。郭代七后与夏品珍再婚共生育四女一子,四女系四原告,另一子未婚无子女早亡。郭代七、夏品珍生前在鄂州市××区××乡××宅基地面积133.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5.12平方米的住宅。2008年10月15日夏品珍在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书面立遗嘱将该住宅指定四原告继承。夏品珍于2010年8月去世,郭代七于2012年12月去世。2015年7月28日,上述房产被拆迁,拆迁面积175.5平方米,金额157490.80元,该拆迁款被告郭某1已办理领款手续,实领107490.80元,预留50000元作为拆迁安置房冲抵房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作为郭代七、夏品珍婚生女,在郭代七、夏品珍死后依法应当享有财产继承权。夏品珍在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书面遗嘱将该住宅指定四原告继承,属于遗嘱继承,但只能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即房屋拆迁款的二分之一;另属于郭代七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因其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子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要求被告郭某1支付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郭某2应得35435元(157490.80元×50%÷4+157490.80元×50%÷5),郭某3应得35435元(157490.80元×50%÷4+157490.80元×50%÷5),葛某应得35435元(157490.80元×50%÷4+157490.80元×50%÷5),郭某4应得35435元(157490.80元×50%÷4+157490.80元×5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郭某1支付原告郭某235435元,支付原告郭某335435元,支付原告葛某35435元,支付原告葛某3543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567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此款原告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已垫付,由被告郭某1直接返还原告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郭某1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临江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不属于补偿费的有搬家费400元、过渡费200元以及宅基地补偿费,涉及房屋补偿的费用只有89000元。

证据2、临江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并非是原来遗留的老屋,而是后来郭某1出资改造的。

证据3、调查证明一份,拟证明夏品珍的遗嘱,在临江乡司法所没有查到档案。

证据4、申请证人屠某英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郭某1照顾老人多一些,且被继承人郭代七是郭某1负责安葬的。

被上诉人郭某2当庭出示流水账一份,证明自己照顾老人期间支出的一些费用。

经庭审质证,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2所举的流水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2提交的流水账上记载了一些日常支出,且与被继承人郭代七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郭某2对其父亲晚年给予了照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只有89000元,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改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记载的内容;证人屠某英虽然证实被继承人郭代七是上诉人负责安葬的,但其同时也没有否认几个被上诉人也对被继承人予以了照顾,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8年10月15日夏品珍在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书面立遗嘱将该住宅指定四原告继承”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举出的被继承人夏品珍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夏品珍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被继承人夏品珍、郭代七的遗产只能根据法定继承来继承。郭某1上诉认为夏品珍的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郭某1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其主要证据来源于到庭证人屠某英的证言。而屠某英当庭虽然证实了被继承人郭代七(继承人的父亲)是上诉人郭某1照顾多一些,也是郭某1负责安葬的,但本案继承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夏品珍与郭代七的共同遗产,证人屠某应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对其父母也予以了照顾,故仅凭屠某英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四被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郭某1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葛某不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提及的其为父亲支出的安葬费用应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某231498元、郭某331498元、葛某31498元、郭某431498元。

三、驳回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郭某1负担313.4元,郭某2、郭某3、葛某、郭某4各负担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与一审一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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