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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1、曾某3与被上诉人钱某、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3,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4,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
上诉人曾某1、曾某3因与被上诉人钱某、郭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上诉人曾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4,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共同亲人曾某5于2016年10月7日9时左右,在大石桥市官屯镇何屯村路段横过公路时被付石坚驾驶的辽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死亡。该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字【2016】第S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付石坚与受害人曾某5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案外人付石坚赔偿给曾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万元。该赔偿款现在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存。另查,第三被告(反诉原告)与曾某5于1989年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反诉原告所有的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新兴街26栋16号,第三被告与曾某5结婚时原告7岁。原告在第三被告与曾某5共同抚养下长大成人。第三被告在与曾某5的生活中,曾于1993年12月在大石桥市南楼民政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手续不久曾某5就回到第三被告处共同生活。第三被告与曾某5共同生活期间,曾某5有病住院原告曾到医院护理。曾某5生前的4050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都是第三被告经办的。曾某5于2016年10月3日因患小脑萎缩走失,原告与第三被告曾张贴《寻人启事》公告,并分别到大石桥市救助站等地查找,并到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分局报案。2016年11月11日找到曾某5的下落,既确认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第三被告找到曾某5下落后,第三被告及时电话通知第一、二被告。再查,原、被告的共同亲人,曾某5父母已故,曾某5生前没有亲生子女。第一、二被告均系曾某5的兄长。因原、被告对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存有争议,且均要求对受害人曾某5予以安葬,受害人曾某5尸体在大石桥市殡仪馆寄存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曾某5亲人,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遗留死亡赔偿金58万元,双方均主张享有分配权。本案虽非继承纠纷,但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7岁左右便随第三被告(母亲)与曾某5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曾某5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住院病志体现,联系人为原告,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曾某5的继父、女关系没有中断,应视为原告与曾某5系继父、女关系。第三被告(反诉原告)称“1993年12月与曾某5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三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民政机关出具的离婚证书,但其提供的社区、民政机关、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当庭证词、以及曾某5失踪发生交通死亡期间的行为,可以证明第三被告与曾某5离婚后仍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应视为第三被告与曾某5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庭后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第三被告与曾某5的离婚档案材料,本院庭后依职权到大石桥市民政局、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公室查明,得知:原南楼镇政府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合并时,部分民政婚姻档案下落不明。故,对第一、二被告主张的“第三被告与曾某5于1995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曾某5间的继父、女关系系也随之解除,第三被告与曾某5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与第三被告不享有对曾某5死亡赔偿金约的分配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分得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29万元,第三被告郭某(反诉原告)分得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29万元。二、原告钱某、第三被告郭某(反诉原告)共同将曾某5予以安葬,安葬费用各自承担50%。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第一、二被告各负担4,800.00元,反诉费9,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被告(反诉原告)各自负担4,800.00元。
判后,曾某1、曾某3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曾某5于1993年12月在大石桥南楼民政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手续不久曾某5就回到郭某处共同生活”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朝阳社区证明与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海城市英落镇青山怀社区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首先,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到朝阳社区询问该证明的依据,朝阳社区给上诉人的答复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993年12月底曾某5所在的单位开具的离婚介绍信。朝阳社区仅凭一个离婚介绍信就就出具了该证明是错误的,因为即使曾某5开具了离婚介绍信,也不能就说明曾某5和郭某在1993年12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次,南楼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加盖公章出具该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也到南楼民政办公室询问出具该证明的依据,民政办公室给上诉人的答复是在看到朝阳社区的证明后就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不了解任何情况,也未经任何调查核实,其依据的法律是民政部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所以,南楼民政办公室在朝阳社区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楼民政办公室应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证明,而且南楼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的法律依据,即民政部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已经于2016年废止,南楼民政办公室依据废止的部委规范出具该证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就南楼民政办公室的违法行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追究南楼民政办公室的行政责任。再次,海城市青山怀社区的证明是被上诉人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在一审庭审后,青山怀社区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就曾某5与郭某离婚时间一事作出了明确说明,即曾某5与郭某的离婚时间是郭某说的,青山怀社区并不知道离婚时间。最后,该2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曾某5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就回到被上诉人郭某处共同生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曾某5有病住院原告曾到医院护理”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住院病例》上联系人写有被上诉人钱某的名字,就认定被上诉人钱某对曾某5进行了护理是错误的,病人住院填写联系人是医院的规定,和实际的护理人员无关。二、本案的被上诉人钱某对被继承人曾某5不享有继承权。首先,一审法院以“原告与曾某5的继父、女关系没有中断,应视为原告与曾某5系继父、女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钱某的母亲)与本案的被继承人曾某5于1989年登记结婚,但是双方之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继子女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姻亲关系,在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解除婚姻关系时,被上诉人钱某与曾某5的继子女关系也解除了。所以被上诉人钱某对曾某5无继承权。其次,被上诉人钱某也未对被继承人曾某5尽“赡养”义务。曾某5在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仍在外打工挣钱,在经济上不需要被上诉人钱某的资助。曾某5身体一直健康良好,否则也不可能退休后仍长期工作,在身体上也不需要被上诉人钱某的照顾护理。三、被上诉人郭某对曾某5也不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于1989年结婚,但是双方已经离婚,不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也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不再享有继承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故不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郭某之所以提出是在1993年12月份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是为了恶意规避《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被上诉人钱某和被上诉人郭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是在1993年12月份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郭某持有其与曾某5的离婚证,拒不向法庭提交该离婚证,应就该离婚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即使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是在1993年12月份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第一、即使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是在1993年12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登记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决定解除婚姻关系,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在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离婚后虽然又长时间的同居,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不想再结婚登记,不想再受到婚姻法的约束,双方的关系应该是同居关系。综上,本案的被上诉人钱某和被上诉人郭某不属于曾某5的法定继承人,对曾某5的赔偿款无继承权。被继承人曾某5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曾某1与上诉人曾某3是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曾某5的赔偿款具有法定继承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曾某1、曾某3为曾某5的继承人,曾某5的赔偿款由二上诉人所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钱某辩称,答辩人钱某作为被继承人曾某5继女儿,依法对曾某5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对答辩人继父曾某5与母亲郭某198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时年,答辩人年仅7岁,一直随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并由继父曾某5与母亲郭某共同将答辩人抚养教育成人。答辩人与继父曾某5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8年之久。虽然1993年12月继父与母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继父不久就与母亲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与母亲未办复婚登记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也明确,即便是继父母离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同时,《继承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如果解除,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解除。况且本案中答辩人母亲郭某与曾某5之间仍系事实婚姻关系。为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解的“众所周知,继子女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姻亲关系,在被上诉人郭某与曾某5解除婚姻关系时,被上诉人钱某与曾某5的继子女关系也解除了”的观点,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曾某5与答辩人的继子女关系一直存在,并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解除。一审卷中有曾某5于2013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在海城市中心住院治疗的病例一份,(病例第一页,联系人一栏中为答辩人钱某,关系为父女)。还有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分局《接警证明》一份,证明答辩人在继父曾某5走失情况下,于2016年10月6日到南楼分局报警,仍是继女儿的身份到处寻找继父,同时张贴《寻人启事》。故答辩人与继父曾某5的继子女关系一直存在。报案当时,答辩人钱某并不知曾某5可能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更不知曾某5还有死亡赔偿金。为此,答辩人钱某与继父曾某5的继子女关系是真实可信的。恰恰相反二上诉人是在得知继父曾某5死亡后存在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11月19日来到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郭某到交通警察大队辨认继父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当天即电话通知二上诉人妻子告知他们的弟弟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二上诉人妻子其答复是,身体不好,没有时间来搪塞,而没有在大石桥处理曾某5的后事。答辩人钱某与继父曾某5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自动解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郭某辩称,答辩人郭某作为被继承人曾某5的妻子,依法对曾某5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对答辩人与死者曾某5198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对答辩人与曾某5于1993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继续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答辩人与曾某5共同居住的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曾某5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英落镇青山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刘亚梅、张玉双、曾丽英、罗秀梅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寻人启事》,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分局《接警证明》,5、答辩人居住地的56名居民联名共同签名的4页《证明》,6、辽南镁矿耐火材料厂《证明》及其答辩人为曾某5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缴纳费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认证了答辩人郭某与曾某5,经本案的证人刘亚梅介绍于1989年在南楼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钱某7岁随答辩人与曾某5在一起共同生活。答辩人与曾某5共同将原告钱某抚养成人。答辩人郭某与曾某5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于1993年12月到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曾某5虽与郭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曾某5一直与答辩人郭某在一起生活。曾某5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生活必须的费用,都是答辩人负责办理。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郭某与曾某5系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一款,l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的规定,1993年12月,答辩人虽与曾某5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曾某5一直在答辩人处共同生活至曾某5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曾某5关系属事实婚姻。答辩人郭某作为曾某5的妻子,对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享有分配权,故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归答辩人郭某与钱某与法有据。上诉人曾某3、曾某1虽是曾某5的哥哥,但是曾某5生前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来往,曾某5与二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帮助、扶助关系。2016年11月11日,在答辩人郭某到交通警察大队辨认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当天电话通知二上诉人妻子告知他们的弟弟曾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答复是身体不好,没有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开庭时,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答辩人给二上诉人的妻子挂电话的事实没有否认,对其内容予以否认。二上诉人在得知弟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到大石桥协商处理曾某5的后事。而是当得知曾某5死亡有赔偿金后,于2016年11月19日来到交通警察大队。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是死亡赔偿金分配时,都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生存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对死亡赔偿金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其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曾某5于1993年12月在大石桥南楼民政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手续不久曾某5就回到郭某处共同生活”是错误的一节,但根据郭某与曾某5所居住的社区及周围邻居等人的相关多方面的证实证明,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曾某5有病住院原告曾到医院护理”错误一节,因有其居住的邻居及社区的证实,证明郭某与曾某5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曾某5住院期间由钱某护理,且曾某5《住院病例》上联系人写有被上诉人钱某的名字,故原审法院认定曾某5有病住院原告曾到医院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被上诉人钱某对被继承人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享有继承权一节,因钱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7岁左右便随母亲郭某与曾某5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曾某5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住院病志体现,联系人为钱某,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曾某5的继父、女关系没有中断,应视为原告与曾某5系继父、女关系。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也明确,即便是继父母离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钱某对被继承人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郭某对曾某5的死亡赔偿金也不享有继承权一节,因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社区、民政机关、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当庭证词、以及曾某5失踪发生交通死亡期间的行为,可以证明郭某与曾某5离婚后仍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曾某3、曾某1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