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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与任某3、任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1与任某3、任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女,1958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被上诉人任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晶晶,被上诉人任某2、任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2、任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某于1997年9月17日去世,如其生前有存款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在1998年12月22日购买,郭某已经死亡,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任某2、任某3在2016年9月2日房屋继承纠纷的起诉状中自认郭某死亡时没有遗留任何遗产,在郭某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其子女应当最为了解郭某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范围,在其法定继承人均否定留有遗产的情况下法院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

任某2、任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任某1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案房屋归任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视听资料等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继承人任某4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任某1与任某2、任某3。郭某于1997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任某4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

1998年12月14日,任某4与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签订《北汽摩公司职工宿舍楼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36036元。房价计算时折抵任某4工龄42年、郭某工龄22年,同时郭某享受教师优惠5%。该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在任某4名下。

任某1提供其配偶左某于2014年10月2日执笔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任某4,因年事已高,得病多年,为今后子女为房产免于纠纷,现立遗嘱:1.我名下的房产给我的儿子任某1。2.今后如果房屋拆迁,从拆迁款里给我的女儿任某2、任某3每人拾万元整。立遗嘱人:任某4(左某代签)2014年10月2日”。任某1表示任某4生前身患脑梗塞,右侧肢体不能活动,故其姓名由左某代签,任某4在自己姓名处捺印。

任某2、任某3表示,任某1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要件,在场人为利害关系人,并进行诱导性发问,任某4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任某4的手印没有按在名字上,故对该书证不予认可。

任某1另提供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该视听资料图像显示:在场人为任某4、任某1、任某1配偶左某、任某1之子任某5;左某向任某4宣读《遗嘱》内容;该视听资料中任某4无订立遗嘱及授意他人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任某1持有的《遗嘱》并无被继承人任某4亲笔签名,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致使该书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任某1提供的视听资料,亦无法弥补该《遗嘱》存在的形式瑕疵。且该视听资料中,任某4并无明确自主表达订立遗嘱及授意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任某1要求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任某4自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购买,折抵了任某4及郭某二人工龄。该房屋取得及购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和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和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交易行为。虽然任某4在郭某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成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但郭某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确认和分割,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任某4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1及任某2、任某3作为任某4、郭某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应当均等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任某4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号楼×号房屋由任某1、任某2、任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任某1负担5134元(已交纳);由任某3、任某2各负担513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可知,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焦点为:任某1所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即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归任某1所有。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任某1虽提交《遗嘱》,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任某4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该《遗嘱》既无被继承人任某4亲笔签名,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任某1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任某4并未明确、自主地表达订立遗嘱及授意他人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且视听资料中的在场人为任某1的配偶及子女,均与任某1有利害关系,故该视听资料无法弥补《遗嘱》的形式瑕疵。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任某2、任某3均认可任某4、郭某未留有遗嘱,任某1虽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但未提交符合继承法形式要件的遗嘱,故无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任某4个人财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任某1、任某2、任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任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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