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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淑芹与李淑连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芹,女,193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1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裕新苑7栋3门405室,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连,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2号。
上诉人于淑芹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连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淑芹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10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王志华存款利息部分分配上明显错误,另外上诉人2016年12月26日收取判决书后,由于殡仪馆向上诉人王志华母亲催要费用,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又向殡仪馆缴纳各项费用约17万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审原告承担,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办案人员录音、录像证据证明。
李淑连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志华的遗产(存款61.5万元,房产一处);2.本案诉讼费由于淑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李淑连与被继承人王志华登记结婚。2016年7月2日,被继承人王志华乘坐公交车时突然倒地,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诊抢救无效后死亡。被继承人王志华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615000元,其中中国银行存款235000元,起存时间为李淑连、王志华婚姻登记之前;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8925元,起存时间为李淑连、王志华婚姻登记之前;吉林银行存款3万元,起存时间为李淑连、王志华婚姻登记之前,剩余251075元,起存时间为李淑连、王志华婚姻登记后。另查,被继承人王志华生前承租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45栋1-501室,该房屋管理单位为长春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再查,被继承人王志华父亲先于王志华死亡,被继承人王志华与李淑连婚后无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6年7月2日,被继承人王志华死亡,由于被继承人王志华无子女,父亲已经先于被继承人王志华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李淑连及母亲于淑芹。
关于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王志华与李淑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志华与李淑连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则在此日期之前的财产应当属于王志华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志华在中国银行的235000元存款、中国工商银行98925元存款以及吉林银行3万元存款其起息日虽为婚后,但通过银行查询,可以看出该存款来源于王志华婚前个人定期存款,在存款到期后进行的到期转存,故该存款金额应为王志华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该部分存款应由李淑连、于淑芹各继承二分之一,即李淑连继承181962.50元、于淑芹继承181962.50元。剩余251075元存款均存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251075元存款应先分得一半为李淑连个人所有即125537.50元,剩余125537.50元由李淑连、于淑芹各继承一半即李淑连继承62768.75元、于淑芹继承62768.75元。为便于遗产分割且考虑到于淑芹年纪较大无劳动能力,故该笔存款李淑连分得37万元及利息,于淑芹分得245000元及利息。关于李淑连主张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志华名下的房屋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被继承人王志华仅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志华个人财产,故李淑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淑芹抗辩的因李淑连阻止被继承人王志华遗体火化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在李淑连继承的财产内予以扣除一节,其与继承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遗体尚未火化,因遗体未能及时火化产生的费用并不确切,故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志华名下银行存款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道街支行158829519083账号的5万元及利息、160429510623账号的3万元及利息、157236191802账号的18万元及利息、162036478612账号的35000元及利息163637109123账号的3万元及利息、163636289117账号的35000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道街支行4200203202008810183*账号1万元及利息由李淑连继承;二、被继承人王志华名下银行存款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道街支行157229662363账号的2万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道街支行4200203202009482792*账号的15000元及利息、4200203202009952661*账号的10万元及利息、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207414632900022账号的2万元及利息、207414632900035账号的1万元及利息、207414632900041账号的8万元及利息由于淑芹继承;三、驳回李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3595元,由原告李淑连负担5613元、由于淑芹负担374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于淑芹认为王志华生前在中国银行的婚前个人存款数额为24.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3.5万元,经审查,王志华中国银行的婚前个人财产为2012年8月10日存入的3万元、2013年3月13日存入的18万元,2013年3月23日存入的2.5万元,上述财产共计23.5万元,三笔存款均在王志华和李淑连结婚后到期并进行了转存,转存后的数额为24.5万元,一审法院将23.5万元存款认定为王志华的婚前个人财产正确。于淑芹认为王志华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婚前个人存款为12.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8925元,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的婚前个人存款应为2013年1月30日存入的1万元、2013年3月13日存入的7万元和利息8925元及2013年9月18日存入的1万元,上述财产共计98925元,其中两笔在王志华与李淑连结婚后到期并进行转存,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总额为12.5万元,一审法院将98925元认定为王志华的婚前个人财产正确。因本案涉及多笔银行存款,且各银行存款单数额、存款计息日、利率及到期日均不同,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后,为便于遗产分割仅就本金计算清楚后对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于淑芹请求分割王志华的丧葬费用一项,因其与继承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方式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0元,由上诉人于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