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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刘某1、刘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6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计),男,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女,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3,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4,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5,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6,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7,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审被告刘某8,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9,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解某、原审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解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原审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以及原审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11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刘某10、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2和女儿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系解某和刘某10的子女。李某因病于2003年12月8日去世,其生前和刘某11共有财产房屋两套:位于邳州市××街道××路××号楼102室(房产证号:邳房改字第××号)和201室(房产证号:邳房改字第××号),面积分别为74.15平方米和62.84平方米。李某病故后,未进行析产继承。后刘某10于2005年1月5日病故,其病故后,解某和儿子刘某4及刘某4妻子张某参与了照顾刘某11的生活,但这期间,刘某11生活能够自理,其本人退休工资足够日常开支。自2008年起,被继承人刘某11身体状况逐渐不好,同年5月22日,解某、刘某3和刘某1、刘某2及其爱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四子女共同照顾护理老父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各自的职责,总的原则是,解某平时和刘某11生活在一起,要负责其日常照顾、看护,其余三家轮流值班,十日一班。至2011年下半年,刘某11病情加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解某和刘某1、刘某2、刘某3等共同参与了照顾刘某11,直至2014年1月9日刘某11去世。在照顾护理刘某11期间,每人值班期间均有一定的报酬,每天50元到100元不等,另外,每月还单独给解平侠100元零花钱。在这期间,刘某4也参与了照顾看护刘某11的部分工作。刘某11病重期间及病故后,其工资收入及开支等账务管理由刘某3负责。刘某11病故后,除留有上述房产外,还留有现金212872.95元(含抚恤金及安葬费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庭审中陈述,刘某11去世后,几家共同商定偿还刘某11生前为其治病的欠款21000元,其中还刘某15000元,刘某3和刘某2各8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为被继承人刘某11立碑开支26028.60元,目前尚有现金165844.35元。
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刘某2的申请,对上述涉案的房地产价值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评估,估价时点为2015年11月4日,评估结果为:位于邳州市××街道××路××号楼102室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42400元,201室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923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的价值溯及到2003年12月8日李某死亡时止。鉴于双方均要求按评估价值继承房产,之间争议较大,决定各继承人之间应以评估价款为底价,以当庭竞价的方式取得房产。通过多轮竞价,刘某4以最高出价272400元最终取得102室房产,刘某2以最高出价200300元最终取得201室房产,刘某4、刘某2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竞价款交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解某提供了刘某11书写的“一楼给大儿妻刘某11给大儿”字样的纸条,主张这是被继承人生前书写的最后遗嘱,一楼房产应归其所有。同时提供了刘某11邻居书写的证言及部分其照顾刘某11生前生活的照片,并申请证人孙某、娄某、胥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刘某1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另外,解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刘某2于1998年7月8日书写的一份不要房产的纸条,主张刘某2早已声明放弃继承房产。刘某1提供了被继承人刘某11书写的“我的财产今后由成计主持,四家平均分。刘某11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字样的纸条,主张这是刘某11的遗嘱,遗产应当由四家平均分割,解某无权提起诉讼。刘某2提供了刘某11生前于2005年6月与子女的谈话录音及2015年5月17日刘某11和解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刘某11生前曾有录音遗嘱,说明涉案房屋房改时自己出资,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其所有。此外,刘某1和刘某2共同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刘某11病重期间由四家轮流照顾的事实。刘某4提供了其在煤矿工作时的同事吴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自己和妻子自2005年以后休班时参与照顾了刘某11,从而主张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举证均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1995年7、8月间,刘某2在其父亲刘某11购买房改房时,出资5000元。刘某11生前于2010年7、8月间,送给刘某1、刘某2玉各一块;在刘某1儿子购买房屋时,又帮助其25000元。刘某1在为刘某11病时向刘某11借款3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解某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解某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但刘某1、刘某2、刘某3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不予认可,主张是四家轮流照顾被继承人。刘某4则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特别是对《四子女共同照顾护理老父亲意见》原则上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解某在照顾、护理被继承人晚年生活上付出的劳动较多,但其主张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尚显依据不足。因为被继承人作为一名退休干部,一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2008年以前,被继承人身体状况尚好,解某只是和其一起共同生活。从2008年以后,被继承人身体状况逐渐不好,是以几家轮流照顾为主,解某相对于其他人付出较多的劳务,且在照顾护理被继承人过程中,也有一定的报酬。解某作为丧偶儿媳,虽然不是法定的继承人,但是也没有法定的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解某在本案当中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继承遗产时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既于法有据,又能体现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因此,解某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继承方式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刘某2虽主张被继承人于2005年6月以录音的形式留有遗嘱,但其他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遗嘱的内容不明确,录音现场缺少法定的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刘某1在庭审中提交的被继承人于2008年11月13日书写的遗嘱,虽然在主体、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遗嘱的内容上有诸多不妥之处。首先,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指向不明确,具体是哪些财产没有表述清楚。其次是四家平均分指的是哪四家?每一家又是哪些人?因为遗嘱中的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受遗赠人,如果指向不明确,将会导致遗嘱无法执行。另外,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于2008年11月13日所立,距离其去世长达五年多的时间,这五年多的时间正是被继承人需要他人赡养、照顾的时间,提前这么长时间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很难说是被继承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遗嘱为无效遗嘱。解某当庭提交的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因无立遗嘱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除自己的女儿之外,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既然本案当事人提供的遗嘱均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继承方式应适用法定继承。此外,解某主张刘某2曾于1998年7月8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房产,因该声明是在继承开始前,且是附条件的,刘某2亦不予认可,故对解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刘某1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病故后,未进行析产继承,故本案继承时应先进行析产,将上述房产先分出一半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配偶刘某11、儿子刘某10、刘某1、刘某2、女儿刘某3均等继承。刘某10后于李某死亡,其所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解某、子女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刘某11的遗产,先由解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其余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子女刘某10、刘某1、刘某3、刘某2均等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刘某10先于被继承人刘某11死亡,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代位继承。
关于涉案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虽然刘某2主张涉案房产一楼有自己的出资,二楼是被继承人送给其子结婚用的,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房产不是遗产。从查证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二楼的房产均不认可是被继承人的赠予,对一楼的房产,刘某1、刘某3及刘某4虽然均能证明刘某2在房改时出资了5000元,但也不否认该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且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始终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11的名下,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应当归被继承人所有。但根据公平原则,刘某2所交款项可以视为垫付款,对被继承人享有债权,且应当给付一定的利息,酌定自1995年8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625.32元。被继承人刘某11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了抚恤金和安葬费,这部分款项虽然不是遗产,但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视为遗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准许。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商定偿还被继承人生前为其妻治病的欠款21000元的问题,尽管解某不予认可,但因该欠款涉及被继承人多数子女的利益,且各子女间出资的数额也不相等,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也符合一般家庭的处事习俗,予以采信。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均同意为被继承人刘某11立碑,共开支26028.60元,对此予以确认。除去上述开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现金及有关部门发放的款项共为165844.35元,这部份款项已由刘某3交至法院。解某主张刘某1向被继承人借款55000元,因其中的25000元没有履行借款手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应视为被继承人的赠予,另外3万元,因刘某1书写了借条,且有解某和刘某3作证,应当视为借款,该借款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解某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的两块玉也应作为本案遗产,经查认为,公民有权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且不说解某对这两块玉的形状、价值均陈述不清,即使能陈述清楚,被继承人在其生前早已经处分完毕,也应视为对他人的赠予,因此对解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遗产范围为: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邳新路建委宿舍1号楼102室和201室房屋,通过评估和竞价,102室房屋价款为272400元,201室房屋价款为200300元,合计472700元,除去李某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236350元。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现金及有关部门发放的款项共为212872.95元,减去偿还欠款21000元和为被继承人立碑开支26028.60元,剩余165844.35元,另加上刘某1借款3万元。上述遗产应扣除刘某2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其余为本案的遗产。
关于涉案遗产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鉴于李某病故后未对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为236350元,由其配偶刘某11、儿子刘某10、刘某1、刘某2、女儿刘某3均等继承47270元。其中刘某10所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解某、子女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8、刘某7、刘某9各继承6752.85元。被继承人刘某11的遗产为:房产份额236350元,遗留现金165844.35元,刘某1借款3万元,继承李某的遗产47270元,共计479464.35元;扣除刘某2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后,为459839.03元。对于这部分遗产,酌定先由解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73574.25元,其余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子女刘某10、刘某1、刘某3、刘某2均等继承96566.20元。刘某10的遗产份额96566.20元,由其子女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代位继承。刘某4主张自己及其妻子张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其他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4及其妻子虽然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而被继承人真正需要照顾护理的时间是2009年甚至是2011年以后的时间,在这期间,刘某4显然没有其母亲付出的劳务多,因此,对刘某4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刘某4在代位继承人当中对被继承人刘某11照顾护理过程中付出的劳务相对较多,酌定刘某4代位继承的份额比其他代位继承人多出10%的份额,即刘某4代位继承24141.56元,其他代位继承人各代位继承14484.93元。
综上所述,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邳新路建委宿舍1号楼102室和201室房产,分别为刘某4和刘某2竞价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在遗产总额中,解某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从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分得73574.25元,共计80327.10元;刘某1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扣除其借款3万元,共计113836.20元;刘某3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共计143836.20元;刘某2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为被继承人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共计163461.52元;刘某4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24141.56元,共计30894.41元;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分别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各共计21237.78元。
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解某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从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分得73574.25元,共计80327.10元。二、刘某1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扣除其借款3万元,共计113836.20元。三、刘某3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共计143836.20元。四、刘某2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96566.20元,为被继承人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共计163461.52元。五、刘某5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共计21237.78元。六、刘某4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24141.56元,共计30894.41元。七、刘某6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共计21237.78元。八、刘某7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共计21237.78元。九、刘某8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共计21237.78元。十、刘某9转继承刘某106752.8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484.93元,共计21237.78元。十一、位于邳州市××街道××路××号楼102室房屋(房产证号:邳房改字第××号)归刘某4所有。十二、位于邳州市××街道××路××号楼201室房屋(房产证号:邳房改字第××号)归刘某2所有。
上诉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被继承人刘某11于2008年11月13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错误。2、解某的丈夫刘某10于2004年病逝,而刘某10的父亲被继承人刘某11于2014年1月病逝,刘某11病逝后,刘某11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有权继承刘某10个人遗产的一部分,该部分原审法院未计入本案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2答辩称:其父亲于2008年11月13日所写的遗嘱在主体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财产的范围,在先分出家庭共同财产后余下全部均是父亲遗产,且四家平分,当然是四个子女的家庭,是子女的配偶及其子女。至于立遗嘱的时间距离去世长达五年的时间,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提前立遗嘱,原判说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这才是臆想编造。另外,其大哥在父亲之前去世,父亲应该继承其大哥遗产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剥夺了父亲的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刘某4答辩称:1、上诉人刘某1提交的遗嘱是无效遗嘱,遗嘱内容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具体继承哪些财产以及具体继承人均不明确,因为四家当中还有除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受遗赠人,且被继承人生前留下多份遗嘱,很难认定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其父亲已经死亡多年,没有任何遗产,本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刘某11的遗产问题,其父亲继承的财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不无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刘某11于2008年11月13日所立遗嘱进行继承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及原审被告刘某2答辩称,被继承人刘某11于2008年11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经查,刘某1虽然提供了被继承人刘某11书写有“我的财产今后由成计主持,四家平均分。刘某11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字样的纸条,但作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除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外,遗嘱的内容还应合法,意思表达清楚、真实,而该遗嘱对所需处分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四家具体人员亦不明确,原审法院最终对该遗嘱不予采信,并适用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11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1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11病逝后,刘某11是否应继承刘某10遗产,以及所继承遗产的相应份额是否应纳入刘某11遗产范围的问题,经查,刘某10于2005年1月5日去世,刘某10的母亲李某于2003年12月8日去世,刘某10的父亲被继承人刘某11于2014年1月9日去世,刘某10符合在继承李某遗产开始后实际接受李某遗产前死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刘某10的法定继承人应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某11与刘某10的妻子、儿女均有继承权,因此刘某11的遗产范围中,还应包括刘某10应继承的李某遗产的相应份额。原审法院在计算刘某10所得李某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的份额时,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刘某11,确属有误。上诉人刘某1的此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刘某10继承李某的47270元(236350元÷5人),转由父亲刘某11、妻子解某、子女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8、刘某7、刘某9分别继承,应为5908.75元(47270元÷8人),刘某11的遗产则除了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房产份额236350元、遗留现金165844.35元、刘某1借款3万元、继承李某的遗产47270元,共计479464.35元外,还应包括刘某11转继承刘某10的遗产5908.75元,扣除刘某2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后,应为465747.78元。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由解侠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所确定的分割比例,本院酌定解某可分得74519.78元,其余遗产391228元则由刘某11的子女刘某1、刘某3、刘某2分别继承97807元,由代位继承刘某10遗产的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8、刘某7、刘某9六人共继承97807元。同时根据重新核算的数额,由刘某4代位继承24451.75元(97807元×25%),刘某5、刘某6、刘某8、刘某7、刘某9分别代位继承14671.05元(97807元×15%)。
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的遗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十一、十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三、刘某1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刘某11遗产97807元,扣除其借款30000元,共计115077元。
四、解某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继承刘某11遗产74519.78元,共计80428.53元。
五、刘某3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刘某11遗产97807元,共计145077元。
六、刘某2继承李某遗产47270元,继承刘某11遗产97807元,为被继承人刘某11垫付款本息19625.32元,共计164702.32元。
七、刘某5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671.05元,共计20579.8元。
八、刘某4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24451.75元,共计30360.5元。
九、刘某6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671.05元,共计20579.8元。
十、刘某7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671.05元,共计20579.8元。
十一、刘某8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671.05元,共计20579.8元。
十二、刘某9转继承刘某105908.75元,代位继承刘某1014671.05元,共计2057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6066元,合计8766元,由解某负担1266元,刘某1负担1550元,刘某3负担1850元,刘某2负担2500元,刘某4负担300元,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各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1负担2430元,解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