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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1与贾某2、贾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临泽县水务局职工,住临泽县水务局新家属楼第二栋三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6222241964072050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贾伟之妻),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水务局新家属楼第二栋三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6222241965030150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古城村一社19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860925503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友好村五社23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67100150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教委家属院3号园丁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622224197601050021。
上诉人贾伟因与被上诉人贾立军、贾芳、贾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被上诉人贾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被上诉人贾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贾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由贾伟与父亲贾多文、贾芳、贾雪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时,贾伟询问了兄长贾珍是否出资参与购房,贾珍称自己没钱,也不打算居住。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买房子均需举全家之力,仅靠父亲一个人的工资是无法购买的。2、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需客观真实。贾伟认为,涉案遗嘱内容明显系薛兴华杜撰与编造,法律明确规定,篡改的遗嘱无效。既然是专业法律人士代书的遗嘱,就不应当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代书人面对一位不识字的人,竟然没有宣读代书的遗嘱过程,无现场见证照片、无同步视频录像、录音。律师代书遗嘱,法律工作者见证,均要遵循公证遗嘱的程序。本案应首先分家析产,再确认哪些系遗产。
贾立军辩称,诉争房屋系贾多文和魏菊花所有,并非贾伟出资购买,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出具代书遗嘱时,有见证人和律师在场对该遗嘱进行了见证,因见证人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对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均可以做出客观的审查,不存在虚假代书的事实,该遗嘱真实的反映了魏菊花的真实意思,并真实的反映了魏菊花将房屋给贾立军的事实。
贾雪辩称,贾立军的代理人陈述的都是虚假的,贾立军也未尽到赡养魏菊花的义务。
贾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遗产,判令被告贾伟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贾立军父亲贾珍与被告贾伟及原告贾雪、贾芳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贾多文生前系临泽县水务局职工,母亲魏菊花系临泽县板桥镇古城村一社村民。1994年贾多文、魏菊花夫妇购得临泽县水务局修建的1号住宅楼一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居住。2004年9月贾多文去世,该楼房由魏菊花居住。2007年农历12月,原告贾立军父亲贾珍因病去世。2010年1月11日16时许,魏菊花到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要求立遗嘱,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兴华在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为魏菊花出具了内容为:立遗嘱人对现住宅,即临泽县水务局旧家属楼1单元302室享有的财产权利,在立遗嘱人死亡后,由立遗嘱人男长孙贾立军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的打印遗嘱。该打印的遗嘱上列明立遗嘱人魏菊花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注明住址为临泽县水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在遗嘱落款处有代书人薛兴华替魏菊花的签名,签名处有魏菊花的印章和捺印。遗嘱也列明代书人薛兴华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人丁国荣、薛兴昌系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盖章。薛兴华出具盖有印章的(2010)临东法见字第01号法律意见书并附魏菊花身份证复印件。见证遗嘱由魏菊花当面陈述,由遗嘱代书人撰写了代书遗嘱,由薛兴昌、丁国荣在现场见证。立遗嘱时魏菊花意识清楚、思维清晰、问答切题。代书人、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法定继承人及亲属、遗嘱涉及财产无任何关系。2016年5月24日,魏菊花去世。原、被告因遗产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持该遗嘱主张其请求。案件审理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楼房现行估算价格14.3万元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定的遗嘱形式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本案立遗嘱人魏菊花不识字,选择他人代书的形式设立遗嘱。该遗嘱指定立遗嘱人魏菊花居住的临泽县水务局旧家属楼1单元302室享有的财产权利的部分,由男长孙贾立军一人继承。因遗嘱所指楼房属贾多文与魏菊花夫妇共有。贾多文去世未留书面遗嘱,房屋的一半应作为贾多文的遗产由贾多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魏菊花与子女贾珍、被告贾伟,原告贾芳、贾雪五人共同继承。该继承份额未分割,作为被继承人的贾珍去世,原告贾立军和其姊妹贾淑娟、贾文娟及配偶陈翠香因转继承享有继承权。经法庭征询贾珍继承人贾淑娟、贾红娟及陈翠香,三人表明不参与继承。故贾珍的份额由原告贾立军一人继承。对魏菊花享有的该楼房一半的所有权及继承贾多文遗产部分的五分之一,魏菊花去世,根据其遗留的代书遗嘱,原告贾立军对此部分享有继承权。鉴于该案原告主张按照份额分割,考虑房屋由被告贾伟占有的实际,楼房确定由被告贾伟继承,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楼房价款为14.3万元的基础上,被告贾伟按上述继承份额返还原告贾立军、贾芳、贾雪相应货币。原告贾立军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贾雪述称交通事故赔偿款垫付房款,被告贾伟主张楼房为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临泽县水务局旧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贾伟所有;被告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贾立军房屋分割款10.01万元;三、被告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贾芳、贾雪房屋分割款各1.43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立军承担1610元,原告贾芳、贾雪各负担150元,被告贾伟负担390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中,魏菊花虽因不识字不能亲自书写遗嘱,但在立遗嘱时有完全行为能力,并聘请当地律师代书遗嘱,由二位法律工作者见证;魏菊花在立遗嘱人处盖章并按捺指印。所立代书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贾伟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伟负担1725元,由被上诉人贾立伟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