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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南快报社职工,住福州市。

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贵、沈荔融、上诉人杨某2、被上诉人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改判属于被继承人林钟明所有的位于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由林某1、杨某2、杨某1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林某1伪造、变造的“证明”认定为“遗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林某1提供的纸条中“遗嘱”两字并非林钟明本人所写,如果林钟明具有立遗嘱的意愿,则不会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二字,说明林钟明本人并无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该“证明”中所写的“本证明生效,谢谢”及落款处的“证明人”来看,林钟明书写的不是遗嘱,证明和遗嘱本质是不同的。再次,“证明”中写的是“以后分房、变卖,一半房产……”,该财产处分内容不是基于林钟明死亡而开始发生效力的处分,明显不符合以遗嘱处分财产的形式;2.一审法院存在证据采信失衡。一审庭审前,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纸条中“遗嘱”二字为林某1事后添加,在场见证人“林钟德、林某2”是在纸条形成后一、两个月添加,该陈述与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林某1的陈述均不一致,一审法院采信林某1的当庭陈述错误。一审庭审中,证人无法自行朗读“遗嘱”全文,且其称林钟明系因需立遗嘱而通知其与林钟德到场,但本案的“遗嘱”却是从笔记本上随意撕下的,显得草率,所以证人林某2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遗嘱”上有多人的笔迹,且没有抬头和形成时间,是一份形式上有很大欠缺的“遗嘱”,林某1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遗嘱”内容为林钟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本案的纸条不应认定为遗嘱,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2辩称:同意杨某1的上诉意见。

林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遗嘱内容真实,且该遗嘱经鉴定后确认为真实可信,杨某2、杨某1对遗嘱鉴定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公正、客观、合法。在一审时,因为林某1工作原因,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到庭,故应以林某1本人陈述为准。证人林某2所朗读的遗嘱是他人书写,字迹潦草,念的时候不连贯属正常。

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改判属于被继承人林钟明所有的位于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由林某1、杨某2、杨某1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林某1因鉴定事宜而做的笔录不予披露,林某1在鉴定笔录中承认纸条中“遗嘱”两字、落款日期等为事后添加,但一审庭审中,林某1又否定了之前的陈述,其陈述自相矛盾。现林钟明已经死亡,难以获得文字鉴定的比对样本,在无法鉴定纸条中的文字是否为林钟明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纸条为林钟明本人书写。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该纸条为遗嘱,违背了其自身文义。讼争纸条中,林钟明写的是“证明人”,其中并无林钟明要处分其去世后财产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书写时间,且有多处错字、漏字,语义不清,林钟明具有高中文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书写一份完整、清楚的遗嘱的能力,落款中“谢谢”的书写内容也进一步表明该纸条并非遗嘱。再次,林某1具有大专学历,但在纸条标注的日期2012年8月至林钟明去世的2014年11月期间内,林某1对该内容矛盾,形式不全的“遗嘱”并未要求林钟明补正,也未要求重新书写,可以证明该纸条并不是林钟明自愿书写。因此,该纸条有可能是林钟明在被胁迫、欺诈的状态下为其他事由书写的;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林某2与林某1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瑕疵和漏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遗嘱”两字的书写时间、在场人员情况、在场人签字时间及书写纸条的情况等事实的陈述上,林某2的证言与林某1的陈述相矛盾,且林某2在一审庭审中无法顺畅宣读“遗嘱”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依据,违反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纸条”上有多人的笔迹,林某1也自认其事后添加和变造,且无标题、形成时间等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和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和欠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自书遗嘱。林某1伪造、变造遗嘱的行为已经违法,应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却根据讼争纸条处分林钟明的遗产,违法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5.林某1两次承认其与证人事后在纸条中添加“遗嘱”二字,证人林某2的证言与常某,证人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惩戒,明显不当。

杨某1对杨某2的上诉未提异议。

林某1辩称:林钟明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自书的遗嘱,经过鉴定也为真实的,且有林钟明的两位兄弟在场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遗嘱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林钟明生前所有的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由林某1继承。

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林钟明所有的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遗产由林某1、杨某2、杨某1三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1的父亲林钟明生前系建瓯市邮电局职工。1995年8月7日,林钟明与陈丹丽自愿离婚,林某1随母亲陈丹丽共同生活。1995年12月1日,林钟明与杨某1再婚,杨某1再婚前育有一女杨某2。1999年,林钟明取得建瓯市新区七里街99#地块的邮电局宿舍302房房屋所有权证(证件编号:瓯城106080-302)。2013年3月19日,林钟明与杨某1约定上述房屋系林钟明购买,属夫妻共同共有,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此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由“林钟明”变更为“林钟明、杨某1”,房屋建筑面积由“98.97㎡”变更为“108.19㎡”。林钟明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林钟明的父母先于林钟明过世。被继承人林钟明名下遗产范围为:座落于建瓯市新区七里街99#地块的邮电局宿舍302房50%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现由杨某1居住。除了本案诉讼当事人之外,被继承人林钟明没有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就杨某1所申请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遗嘱》中正文“本林钟明”中的“林钟明”与落款处“证明人:林钟明”中的“林钟明”是否同一人所写;二、《遗嘱》中正文内容“本林钟明……谢谢”字迹与“在场人:林钟德、林某2”字迹的书写时间间隔多久,是否相差1个月。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一、检材《遗嘱》正文中“本林钟明”中的“林钟明”与落款处“证明人:林钟明”中的“林钟明”是同一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中正文内容“本林钟明……谢谢”字迹与“在场人:林钟德、林某2”字迹的书写时间间隔。

2012年8月6日,林钟明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林钟明因建瓯一套水西邮电宿舍302房《兴泰小区》95房改至今在住,面积98.97平方,现已二妻同住,本人在房改中土地证、房契本人名字所在,政策允许一女儿林某1,自女儿,以后分房、变卖一半房产另属自己亲生所有。本证明生效,谢谢证明人:林钟明”。林某1在遗嘱尾部落款“女儿:林某12012.8.6”。林某2、林钟德在遗嘱的在场人位置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我国继承法并未严格限定自书遗嘱的书写形式,虽然本案林钟明在落款处写“证明人”,但林钟明亲自书写“因建瓯一套水西邮电宿舍302房……女儿林某1,自女儿,以后分房、变卖一半房产另属自己亲生所有”,林钟明确交待对其个人所有的建瓯市新区七里街99#地块的邮电局宿舍302房50%的产权份额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该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判断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上注明日期的形式上的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则应根据该瑕疵是否会造成对准确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影响而确定。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需注明日期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第一,由立遗嘱的时间来准确判断出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第二,依据立遗嘱的时间来判断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最终的意思表示。在自书遗嘱的情形下,如果立遗嘱人在其生前从来没有丧失遗嘱能力且只设立了一份遗嘱,就应当认定这份遗嘱是有效的,而不能仅因缺少日期而无效。本案的遗嘱林钟明未注明日期,属于形式上的瑕疵,但遗嘱的见证人林某2亦出庭证明此节事实,能够证明该遗嘱是林钟明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钟明除本案讼争的遗嘱外没有其他遗嘱,因此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讼争遗嘱的效力。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由林某1继承所有。故杨某2要求被继承人林钟明所有的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由林某1、杨某2、杨某1三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某1提出遗嘱无效且系伪造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登记在杨某1与被继承人林钟明名下座落于建瓯市新区七里街99#地块的邮电局宿舍302房,其中林钟明个人所有的50%产权份额由林某1继承所有;二、驳回杨某2要求被继承人林钟明所有的建瓯市新区××#地××房50%的产权份额应由林某1、杨某2、杨某1三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林钟明自书遗嘱一份”的事实,该讼争纸条中,落款处载有林钟明的签名、林某1的签名及“2012.8.6”,且该纸条的首部载有“遗嘱”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对于杨某1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场人林某2、林钟德签字时间的主张,讼争纸条中并无该两位在场人的签字落款时间,该签字时间为何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该事项不属于一审法院漏查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林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为林钟明本人书写,杨某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对该纸条中的字迹是否为林钟明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后变更了鉴定事项,未再要求鉴定前述内容,杨某1、杨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要求对讼争遗嘱中的字迹是否为林钟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杨某1、杨某2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林钟明本人书写。关于讼争房屋的50%产权是否应依照该遗嘱内容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符合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本案中,林钟明书写的“以后分房、变卖一半房产另属自己亲生所有”内容具有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且其生前仅立有一份有关处分其名下财产内容的文字材料,因此,林钟明书写前述内容并签字的行为,应是其订立遗嘱的行为。对于林钟明未予签署落款时间的情形,从林某1在讼争遗嘱的落款处所签时间可以确定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杨某1、杨某2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遗嘱的签署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的落款时间并无不当。因此,该遗嘱事实上具备了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该遗嘱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林某1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林钟明名下讼争房屋的50%产权。对于杨某1、杨某2提出的讼争遗嘱系伪造、变造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1负担2450元,由杨某2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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