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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涛,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伊某,女,193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原审被告伊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刘成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四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取得的争议房产系韩克武以分家析产方式取得,之后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非因继承取得该房产,不应按遗产进行分割。争议房产于1998年经宅基地确权为伊某及其丈夫韩其端共有,一直由两人居住。1995年7月20日龙四村委伪造协议书将争议房产收回,伊某及韩其端对此皆不知情,且该协议书上伊某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签字。1996年7月29日,龙四村委以协议方式将争议房产调配给韩其昌,属无权处分,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属于韩其昌遗产,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调配行为与龙四村委1995年10月16日参与伊某分家析产相矛盾,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一审法院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仅以龙四村委证明认定涉案楼房单价,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四村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2、韩某3、韩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韩其昌遗产份额进行分割;2、韩某1返还71461.50元,伊某、龙四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其昌育有二子,分别是韩祥利和韩祥端,韩祥利及其配偶辛兰芬育有三个子女韩某2、韩某3、韩某4,韩祥端及其配偶伊某育有三子韩某1、韩克武、韩克永。韩其昌(1931年4月5日至2003年10月8日)及其配偶张秀美(1925年1月5日至2010年4月21日)、韩祥利(1952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27日)及其配偶辛兰芬(1944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4日)、韩祥端(1940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19日)均已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本案争议平房(以下简称涉案平房)1996年7月29日起为韩其昌所有,即四界为:房南戚秀香的房屋,房北张洪祥的房屋,房西刘云亭的房屋,房东道路的房屋一套。具体过程如下:1988年宅基地确权时属于韩祥端所有,1995年10月16日分给韩祥端的二儿子韩克武所有,1996年7月29日经第三人及龙四村调解委员会协调归韩其昌所有并入住,第三人将位于向阳巷108号的二层楼房交付给韩祥端、伊某的二儿子韩克武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日伊某、韩某1以涉案平房房主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韩某1按照拆迁户标准购买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玉石街8号楼3单元3楼东户(以下简称涉案楼房),面积为115.78平方米,购买时的价格为每平米1180.00元,总价款为136620.40元,因一次性付款购房可优惠总价款的5%即优惠6831.40元,实际交付129789.00元。拆除过程中一次性补助搬迁租赁费3200.00元、奖励3000.00元、旧房作价32521.00元,共计38721.00元,由韩某1领取。涉案楼房第三人正常销售楼房价格为每平米2080.00元,韩某1因享受原拆原建而得利益104202.00元(正常销售价2080.00元减去拆迁优惠价1180.00元,乘以房屋面积115.78平米)。上述共计142923.00元属于韩某1因涉案平房拆迁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平房是韩其昌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因韩其昌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故该房屋为二者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即韩祥利和韩祥端合法、平等继承,即韩祥利和韩祥端对涉案平房各享有50%的继承权。因该遗产一直未分割,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又因韩祥利及其配偶辛兰芬本案诉讼时也已去世,故韩祥利及其配偶的三个子女韩某2、韩某3、韩某4共同享有涉案平房50%的继承权。因涉案平房已经拆迁且韩某1因涉案平房拆迁而获得的利益共计142923.00元,应当作为涉案平房的变价进行分割,即韩某2、韩某3、韩某4享有71461.50元(142923.00元÷2)的利益。韩某2、韩某3、韩某4要求韩某1返还71461.50元(142923.00元÷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伊某、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式存在瑕疵,又因涉案平房房主韩其昌的前手并非伊某,故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龙四村委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其他村委证明材料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2、韩某3、韩某4对韩其昌的遗产享有50%的遗产继承权;二、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2、韩某3、韩某471461.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00元,由韩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过程中,伊某主张1995年7月20日村民兑换折价协议书中的签名“伊某”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伊某于1995年10月16日协议书末页的“伊某”签名字迹为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1995年7月20日村民兑换折价协议书中“伊某”签名字迹不是伊某书写。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龙四村委两委成员张波就涉案平房情况进行调查,张波陈述,涉案平房宅基地批给韩祥端,1989年确权时,房子确权给韩祥端,1995年10月16日,韩克武分家分得涉案平房。1995年7月20日,伊某与李安胜签订村民兑换房屋折价协议书,后伊某反悔,兑换协议未执行。1994年5月4日,伊某向村委申请另批宅基地一处,1996年4月23日,村委下发通知,要求兑换指标户伊某、韩祥端将房屋腾出,村委所分配的二层楼房将于1996年6月30日完工,伊某、韩祥端将房屋折价兑换给村委,方可领楼房钥匙,所以1995年7月20日的兑换房屋折价协议书于1996年7月29日才生效。因韩祥端的住宅已归韩克武所有,故兑换的楼房由韩克武居住使用,韩祥端原住宅折价归龙四村委所有。韩其昌原住宅于1996年3月14日作价拆迁折价为3823.20元,1996年7月29日,经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韩祥端原住宅经折价与韩其昌原住宅折价抵扣,由韩其昌购买韩祥端原住宅。
另查明,龙四村委发放的龙四村玉石家园简介及六号楼售楼明白纸载明,2010年六号楼对外村售价为每平方18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平房权属。1995年7月20日签定的村民兑换折价协议书中“伊某”签名经鉴定非伊某本人书写,该鉴定以1995年10月16日协议书末页的“伊某”签名字迹为样本进行比对,其样本采集不符合真实性要件,故原审法院对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析产协议书,涉案平房已于1995年10月16日分配给韩克武,但根据龙四村委提供的其与韩其昌于1996年3月14日签订的拆迁户建筑物作价协议书、1996年4月23日龙四村委向伊某下发的腾房分楼通知、龙四村委与韩其昌于199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物作价协议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涉案平房已于1996年折价兑换归龙四村委,因韩其昌原住宅拆迁,涉案平房由龙四村委调配给韩其昌居住,龙四村委另分配给伊某楼房。以上事实亦与龙四村委两委成员张波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平房属于韩其昌的遗产,证据充分。关于涉案楼房单价。龙四村委作为涉案楼房的出售方,对涉案楼房的市场价格出具的说明相对客观,且结合与涉案楼房相近的六号楼的市场售价及近年房地产市场现状,龙四村委出具的2015年涉案楼房正常售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售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00元,由上诉人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