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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1、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1、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大市。

原审被告:付某3,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付某4,女,1972年3月30号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付某5,女,1974年8月5号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付某6,女,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大市。

上诉人付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2、原审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某1上诉请求:1、由我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即房屋两间并享有居住权。2、付某2对遗产不分或少分。事实和理由:1、付某2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拆除部分房屋,减少了遗产房屋的价值,擅自处分房屋,进行买卖,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付某2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付某2应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该房子现在卖给了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买卖不能成立。2、在80年代,我作为长女,帮助父母为整个家庭作出了很大牺牲,修盖房屋,下地干活,外出打工挣钱,为弟弟妹妹操办婚事。付某2和几个妹妹先后成家,我为赡养父母一直未离开本村,一再延迟婚期,共同居住至父母病故。父母在世时承诺争议房产由我一人享有,但我一直未进行手续变更。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较大,应得到较大份额。

被上诉人付某2辩称,房子实际上已经归我所有。我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父母生养死葬,对房屋进行了修盖和维护,房屋应该归我所有。

原审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述称,房子就是付某2的。付某1没有养老人,××也不掏钱,××住院是付某2掏钱,我们姊妹一块养。付某1晚婚是其好吃懒做造成的。

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安阳市××大市××段一处独院院内九间房屋,总面积172.40㎡,该遗产应由原告和五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应多分,被告付某2不分或者少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付东西与张玉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被告付某6的母亲付凤香,××逝后,于2004年7月13日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继承人付东西因病于2007年4月16日去世,于2012年7月30日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继承人付东西与张玉芹于1974年3月在安阳市××大市××村××宅基地面积315.7㎡,建有8间平房和1间厨房,继承人付凤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6,现与被告付某2一起生活,付凤香和刘红亮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付凤香因病死亡后,派出所出具付凤香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刘红亮并代表刘某主动放弃继承权。二被继承人生前主要和继承人付某2生活,××、丧事及费用均主要由被告付某2操办,原告和其他继承人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15年8月30日,被告付某2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经中人彭真将本案争议遗产8间房屋转让与段建希,得款157500元,现段建希将房屋翻建加层为二层房屋。庭审中原告付某1同意将被告付某2转让争议继承财产所得157500元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逝后,于2004年7月13日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继承人付东西于2007年4月16日去世,继承开始,因付东西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对于付东西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东西女儿付凤香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注销,发生转继承,且付凤香生前亦未订立遗嘱,对于付凤香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付凤香丈夫刘红亮、女儿付某6、儿子刘某继承付凤香应继承的份额,由于刘红亮及儿子刘某主动放弃继承权,付凤香的继承份额由被告付某6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付东西的遗产范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为大市庄付东西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所建房屋8间。因该案立案前,被告已经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所建房屋一并转让与段建希,得款157500元,段建希在购买该房屋后已经翻建。原继承标的转化为157500元,因此,本案继承遗产转化为157500元,原被告应根据各自所尽抚养义务按比例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主要和被告付某2共同生活,××治疗及丧葬办理主要由被告付某2承担,被告人付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继承份额占总遗产的30%为宜,即47250元,其他继承人付某1、付某4、付某3、付某5、付某6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5人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分割继承遗产总额的70%,即每人分得22050元。原告付某1诉称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承诺其遗产全部由原告付某1一人继承,被告付某2减损了所继承遗产价值,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付某2辩称其为家中独子,其他继承人已经结婚出嫁,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其手中,按照农村习惯,被继承人财产应当由其一人继承的意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4、付某3、付某5、付某6人民币各22050元,共计11025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483元,由被告付某2负担1035元,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各负担483元。

二审中,上诉人付某1申请证人付某7出庭作证,证明付某1没有结婚之前和其父母在一起居住,付某1结婚之后不和其父母在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1要求继承其父母两间房屋并享有居住权,因争议房屋已被被上诉人付某2转让给段建希,段建希已经翻建房屋,且一审中付某1同意将转让款予以分割,故对上诉人付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1称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该多分财产,被上诉人付某2、原审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否认,上诉人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父母生前主要和被上诉人付某2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付某2多分遗产,上诉人付某1均分遗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付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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