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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1、傅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某1、傅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1,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2,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强,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傅某1因与被上诉人傅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立遗嘱人在死亡前已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给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程序、内容均违法,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是其本人代签父亲傅友根的签名,并未加盖傅友根私章或者手印,土地共有权人傅小香未在申请书上签字,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应无效。被上诉人父母在1989年立遗嘱后未作出改变遗嘱关于房屋继承分配的意思表示。即使《无土地使用权源凭证申述书》是有效的,遗嘱所涉及的九架头房屋是傅友根、傅小香在解放前购买的绝户房,无法过户,只有土地证原件。立遗嘱人立遗嘱后去世前,将房屋土地作证交予上诉人,印证了立遗嘱人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该房屋未登记在傅友根名下,被上诉人于1993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包括上述绝户房屋,根据遗嘱,该房屋应由上诉人继承。2、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因物的消灭而不复存在,故无权主张对物的权利错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同日本案立案,涉案房屋拆迁晚于立案时间,上诉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时候,标的物并未灭失,在立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法院未采取措施,导致房屋被拆除。现法院认为标的物灭失则物权消灭与事实不符,如果认定成立,则法院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房屋被拆迁,但权利并未灭失,政府会对房屋安置补偿。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有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傅友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国土局未查明傅友根本人是否签字直接将土地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涉嫌违法。上诉人已向绍兴市政府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复议。

傅某2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老家的房子被上诉人一直住到现在,也由被上诉人修缮,上诉人很早以前就已出嫁,在外地做生意。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前患老年痴呆7年,上诉人未看望,父母的坟墓在哪里也不知道。上诉人所称土地证在父亲去世前交给上诉人,但父亲老年痴呆不会将土地证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土地证是非法取得的。被上诉人办理的《无土地使用权源凭证申述书》是真实有效的,是在居委会那办理的,父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被上诉人,父母是文盲,名字是由被上诉人代签的。房子来测量时就说房子要拆迁,1000-2的房屋是村大队和居委会同时来实地测量,被上诉人有房屋面积超标的罚款。

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友根与傅小香共有的座落在城东乡松林村长埭河一都十三图1000-1号平屋三间中的东首面一间五架头一楼一层以及房屋对面东首面的草间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傅某1和被告傅某2系傅友根与傅小香的婚生子女,傅友根已于2000年7月27日亡故,傅小香已于1991年6月2日亡故。1989年11月7日,傅友根与傅小香在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该公证遗嘱载明:傅友根与傅小香共同共有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城东乡松林村长埭河一都十三图1000-1号平屋三间,其中一间九架头、二间五架头。二间五架头于一九七三年翻建为楼房。另有坐落于城东乡松林村长埭河一都十三图1000-2号在解放前已绝卖而未过户的九架头平屋一间,傅友根与傅小香将上述不动产中的西首直进的一间九架头平屋和一间五架头一楼一底归被告傅某2所有,将上述不动产中的东首面一间五架头一楼一底归原告傅某1继承,还有一间九架头平屋在解放前已绝卖而未过户也归原告傅某1继承。今后该屋如要办理过户及其他手续等事务,均由傅某1负责办理。门前的天井出入公用。对面的草间由傅某2和傅某1兄妹二人分管使用,东首面归傅某1,西首面归傅某2。1989年12月31日,被告傅某2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向土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申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0日颁发编号为国用(1993)字第9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傅长命,图号区-3-21、地号336、用地面积81.27平方米,东至傅阿七,西至边地,南至边地走路,北至什地。2010年7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越城区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傅长命与被告傅某2实系同一人。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东湖镇则水牌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一份,约定由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将被告所有的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305.8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现该房屋已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物已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物权因物的消灭而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再对该物主张权利。原、被告的父母虽对讼争的房屋以公证的形式立下遗嘱,但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已将讼争的房屋以产权变更的形式给予被告,致公证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前已消灭,依法应视为公证遗嘱已因立遗嘱人的处分行为而撤销,故原告无权再以已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均来源于政府产权登记部门,故在该权属证书未被撤销的状况下该院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相关权属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傅某1负担。

二审期间,傅某2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超建罚款单,证明1989年居委会收原土地证,但原土地证由上诉人非法取得,被上诉人去居委会填《无土地使用权源作证申述书》,被上诉人父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傅某1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外,另认定,1989年1月21日,傅某2以户主名义填写一份《无土地使用权源凭证申述书》,申请将讼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申请人处有“付阿生”签名及傅某2、章阿芬盖章。1989年1月31日,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签字“同意申报”,傅某2在土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一栏予以盖章,落款日期为198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讼争房屋已被拆迁,相应标的物已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在客观上不能,其诉请难以实现。但该房屋上的权利已转化为拆迁利益,上诉人可就其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另行主张。另,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和具体拆迁利益的确定相关,而本案并未审查具体各方当事人可享受的拆迁利益,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并非本案审查内容,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一审法院仅从不动产登记的状态认定权利归属,迳行认定立遗嘱人将讼争房屋以产权变更的形式给予被上诉人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具体评述上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傅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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