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与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姜广义个人财产系错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现住私产房1间半及附属小棚子一个,(座落在朝阳区大屯镇9委11组)归被告姜广义所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姜广义个人财产。同时,原判决导致诉争房屋处于无主状态,被上诉人也无法继承,不利处理社会矛盾。二、上诉人提交了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的存在。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由上诉人继承,原审法院驳回该请求系错判。三、原判既然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对上诉人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的请求就应予以支持,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在论理部分确认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利,而在最终判项时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本身是矛盾的。判决最终也没有彻底地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导致诉争遗产所有权处于真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不能让人满意的。
姜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遗嘱有效错误:一、离婚诉讼判决并非是物权确认判决,本案姜广义所使用的房屋只有借用土地使用证,该房产系公产;二、抚恤金并非遗产;三、遗嘱无效,具体意见同一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因此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姜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广义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现属汽开区)9委11组的房产铁路土地执照92-627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判令姜广义住房公积金账户月由原告继承;3.判令丧葬费、抚恤金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姜某甲举证的1992年11月9日,沈阳铁路局长春铁路分局土地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的92-627号《使(借)用铁路土地执照》证明诉争房屋发给单位长吉线路大修段,个人姓名姜广义,1.5间,建筑面积2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借地期间自1992年起,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认定为系姜广义个人合法财产;2.姜某甲举证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陈立娟签字,还有无利害关系人李可军、宋福仁签字。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甲持被继承人姜广义的遗嘱,主张诉争的房屋、姜广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其本人继承,丧葬费、抚恤金归其所有。因诉争的房屋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姜广义的个人财产,姜某甲主张对该房屋的继承,不予支持。庭审中,姜某甲没有对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举证,其主张上述款项由其继承或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自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机械段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分户记载截止到2016年11月,姜广义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6563.8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一次性结算单记载姜广义一次性结算项目包括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4282元,个人帐户储存额46556.37元,共计62038.37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中的遗嘱由代书人陈立娟书写,无利害关系人李可军、宋福仁现场见证,该遗嘱上虽无姜广义签名,但是陈立娟、宋福仁在一审时出庭证实姜广义本人立遗嘱过程及确认姜广义在遗嘱上摁手印,李可军虽未出庭但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立遗嘱过程及确认姜广义本人在遗嘱上摁手印,上述证人均证实因姜广义手不好使才以摁手印代替签名。陈立娟、宋福仁出庭做证的证言内容虽在姜某甲立遗嘱时是否在场这一事实上存在矛盾,但对立遗嘱过程及遗嘱内容的陈述均一致,况且姜某甲是否在场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正确。关于姜某甲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所涉92-267号,面积25.3平方米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认定系姜广义个人合法财产。对于住房公积金遗嘱明确由姜某甲继承,本院确认姜广义名下住房公积金66563.80元应由姜某甲继承。关于姜某甲主张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丧葬费,该笔费用由姜某甲实际支出且一审时姜某乙同意将丧葬费给付姜某甲,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恤金是相关单位给予姜广义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遗产由姜某甲继承。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姜广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6563.8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继承;
三、被继承人姜广义名下的的丧葬费1200元,归上诉人姜某甲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均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