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袁某1、袁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1、袁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5(曾用名袁某锐)。

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袁某5擅自篡改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的地籍调查表和居民委员会的虚假证明,否认矫翠兰合法拥有拆迁分得的皂户社区5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是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自相矛盾,缺乏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矫某兰作为权利人于2002年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有被上诉人均在村中生活,明确知道拆迁事实的存在,且当时分得其他房屋。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村委进行公示,袁某5却也没有对房屋拆迁的权利人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明确知晓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矫某兰。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袁某4系皂户村书记,并由其主持拆迁及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矫某兰,从2002年拆迁分房到矫某兰2015年2月27日去世,长达十三年,袁某5也未向矫某兰提交异议。诉争房屋拆迁后,袁某1补交了相关费用近6万元,办理了后续所有手续,如《入住合约》等。2、拆迁前矫某兰是皂户村222号房屋的权利人,在拆迁评估时就被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委托城阳区房产管理处确定,后又与城阳街道办事处皂户村委签订拆迁协议,证明其是皂户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的所有人,其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代书遗嘱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通过代书遗嘱将上述涉案房屋拆迁所得的皂户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约定由袁某1继承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形式完全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袁某1一人继承。

袁某5辩称,皂户村222号房屋归袁某5所有,该房屋的拆迁收益也应归袁某5所有。矫某兰对房屋并没有处分权,其所作处分无效,袁某1意图通过矫某兰的遗嘱继承房屋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城阳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地籍调查表和城阳区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一审法院根据袁某5的申请调取的,程序合法。袁某5所提交的拆迁相关材料,证据本身不相一致,且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不符,不能以此证据确定皂户村222号房屋归矫某兰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2、袁某3、袁某4均未作答辩。

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矫翠兰所立遗嘱有效,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即城阳区皂户楼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由原告继承,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袁某道于1991年9月25日去世,母亲矫某兰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矫某兰曾于2002年2月26日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其所有的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222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正阳西路(城子村-双元路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分得两套房屋,已于2003年9月分得其中一套即该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另一套至今未安置交付,2011年7月7日,矫某兰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现原被告之间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矫某兰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道(1991年9月25日去世)与矫某兰(2015年2月27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子,即本案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被告袁某3、被告袁某4、被告袁某5。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城阳国土资源所1992年5月10日的地籍调查表上显示原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222号房屋【地籍号为I9-2(3)-46】的土地使用者为袁某锐,该房屋四至为北至墙外根邻胡同,南至墙外根邻胡同,东至墙外根邻胡同,西至墙内根(借山)邻袁著广。2002年2月26日,矫某兰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房屋签订了正阳西路(城子村—双元路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分得皂户小区x号楼x单元x户楼房一处,应向该村民委员会交纳73078.60元楼房款,其中38056元(16150元+21906元)系旧房拆迁安置奖励费等折抵,其余楼房款35022.60元由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交给该村民委员会,另一套楼房尚未安置。庭审中原告自认拆迁安置协议的所有材料均系其代母亲办理。2011年7月7日,矫某兰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将自己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村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都由小儿子袁某1一人继承(现已分的一处:城阳区皂户楼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另有一处尚未安置),上述财产百年后都由袁某1继承,上述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矫某兰所立遗嘱有效,其应作为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其首先应证明原城阳街道皂户社区222号房屋及由其拆迁所得的皂户小区x号楼x单元x户楼房系矫某兰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的地籍调查表和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房屋的权属归矫某兰所有,故其要求按其母亲矫某兰遗嘱继承原城阳街道皂户社区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有权利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针对地籍号为I9-2(3)-46的地籍调查表提出的异议,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予一并处理。判决:驳回原告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人袁某6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矫翠兰所有。袁某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袁某6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袁某6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是否系被继承人矫某兰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所有权人为矫某兰,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权属证书,仅凭拆迁材料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袁某2和袁某3陈述涉案房屋系袁某5分家所得,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城阳国土资源所存档的地籍调查表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袁某锐(系袁某5的曾用名),涉案房屋对应的农业家庭户主姓名为袁某5,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房屋所有人与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不符,据此,一审认定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系矫翠兰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依据被继承人矫某兰所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袁某5擅自篡改上述政府机关存档的地籍调查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