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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康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康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193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兰,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康某某女儿。

上诉人李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某某原审诉称:被继承人陈树军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9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家庭财产约定:将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二社的自建楼房,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婚生子陈俊玉随父陈树军生活。2010年9月13日,陈俊玉因车祸身亡、2015年9月16日,陈树军被宣告死亡。此期间,发生的给予陈树军和陈俊玉的拆迁(安置)补偿,陈俊玉的死亡补偿等所有继承财产均被被告李某某占为己有。根据2010年4月10日陈俊玉、李某某(乙方)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陈树军与李某某共有房屋(被拆迁)而确立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并建立在《离婚协议》基础上的各享有50%的所有权。由此,陈俊玉和李某某名下210㎡(补偿)中的50%,亦属于被继承人陈树军个人的遗产。从2015年9月16日陈树军被宣布死亡后,该“遗产”继承开始。被继承人陈树军名下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位,即其儿子陈俊玉和其母康某某(原告),该遗产105㎡房屋补偿面积应归原告继承。故被告擅自将原告应继承的财产非法结算据为己有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树军死亡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105㎡归原告继承所有。

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无产权房屋,房屋权属尚不明确,不能视为陈树军的财产,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可再进行告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2月9日,陈树军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约定:独生子陈俊玉归男方抚养,不要女方抚养费;双方自建楼房双方各拥有50%所有权,无任何住房手续,本人提供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二社,同一地址仓房(可住人)归女方所有。2009年陈树军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一直无音信。2010年4月10日,陈俊玉和李某某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进行道路项目建议拆迁,房屋安置21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等181470元。2010年9月13日,陈俊玉因车祸身亡。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获得两个房屋分配证,即富锋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和601室。2014年8月,原告来原审法院申请宣告陈树军死亡。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树军死亡。陈树军系双山村二社村民,在自家宅基地承包田内有一处唯一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获取分配证的两个房屋(富锋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和601室),是以其与陈树军在富锋镇双山村的房屋为基础,且该房屋拆迁而安置210平方米房屋,即安置了两个105平方米的房屋。李某某和陈树军离婚时对房屋处理约定各享有50%的所有权,故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但属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因陈树军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由其共同生活的儿子陈俊玉和被告二人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书。综上所述,位于富锋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和601室房屋,陈树军应享有50%的权利,现陈树军被宣告死亡,其儿子陈俊玉也在陈树军被宣告死亡前因车祸身亡,故原告作为陈树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考虑被告居住601室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将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树军位于富锋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和601室的两套拆迁房屋的50%所有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富锋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倒出交付给原告康某某。案件受理费39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曾因康某某的代理律师将开庭时间忘记,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以康某某没有专业法律人士代理为由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的取得,其中一套601是李某某与陈树军各占50%的自建房屋拆迁房屋所得,另一套501是同一地址可住人的仓房拆迁所得。根据李某某与陈树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楼房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可住人的仓房归女方所有。因此李某某应享有601室的一半的所有权和501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原审第一项判决为“康某某继承陈树军位于富峰街道清华园二期小区12栋1单元501室和601室的两套拆迁房屋的50%的所有权”,而第二项判决又判决李某某将501室判决给了康某某,又将601室的50%判决给了康某某,将一套半的房屋均判决康某某享有所有权,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属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康某某系陈树军的母亲,对于陈树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某某诉请601房屋系从仓房拆迁而来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而依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住宅房屋)登记表(一)》、《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的内容,可以得出诉争的501、601两房屋系因李某某与陈树军自建房屋拆迁而来,故本院对其诉请601房屋系从可住人的仓房拆迁而来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二审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双山村二队陈树军自愿将名下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陈俊玉所有,以后一切后果与长春经济开发区和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出现一切后果陈树军自负”,证明下方有“陈树军、陈俊玉、李某某、康某某”字样签字捺印,该《证明》落款无日期。但在二审庭审时,李某某称《证明》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的,而对于“陈树军”的签名捺印是谁签的捺的又说不清楚。故单凭《证明》不足以证明陈树军已经将其自建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陈俊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501室和601室的50%所有权属于陈树军遗产,且康某某并对此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合实际居住情况,判决诉争501室归康某某居住也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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