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朱某、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某(又系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扬,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仙游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傅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傅某承担。二审期间,朱某明确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陈某、傅某的诉讼代理人唐启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2.朱某收到起诉状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傅某购买仙游县城东东门蔗站套房的合同书,以查清陈雄的遗产情况,一审法院未予以答复。3.傅某一审庭审时携带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进入法庭,对朱某的照片进行侮辱性涂鸦并当庭展示,一审法官未予制止,破坏庭审秩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雄遗产时,没依法确认陈雄的遗产部分。陈雄生前经营的仙游县鲤城诚雄电脑商行的注册资金不等于实际资产,该商行经营三年后,无任何证据证明商行资金的情况下,以注册资金认定实际财产是错误的。2.陈雄的遗产包含其生前购买的位于仙游县城东东门蔗站套房,一审法院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将该套房认定为傅某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再审判决审理的是合同效力纠纷,无权认定陈雄的遗产范围。三、一审法院未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1.陈雄过世时既留下个人财产,也留下了债务。朱某提交了陈雄的负债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傅某、陈某没有证据反驳也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朱某在陈雄过世后偿还的欠款29086.8元以“无法排除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进行认定,对陈雄生前的债务未依法认定。2.陈雄于2007年9月10日贷款购买一辆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在其过世后,该车由陈某与傅某的女儿陈燕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朱某明确分割车辆时其不要上述车辆,因为该车交由朱某并不现实,也无可能。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及《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在讼争车辆不可能交由朱某且车辆已经使用九年,现存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考虑现实情况,判决车辆归朱某所有,要求朱某按照车辆购买价格给予陈某、傅某折价款,是错误的。3.2008年2月19日陈雄与朱某按揭贷款购买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号房,该套房购买时首付64217元,向银行贷款80000元,至陈雄去世时缴纳贷款4016元,之后贷款均由朱某偿还。陈某、傅某主张该房产的遗产价值为15万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均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直接对房屋进行分割,却未提及该房屋的贷款事宜,系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对遗产份额分配不公。陈雄过世时,陈某与傅某才52岁,身体××仍属于有劳动能力人员,可以参加社会劳作。陈某、傅某在不负担陈雄任何债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生活负担,且陈某、傅某二人还有一个女儿陈燕在厦门工作,陈燕对该二人亦有赡养义务。故傅某不是《继承法》规定的应当照顾的对象。
陈某、傅某辩称,一审法院在司法办案中,让人民群众感到公平和正义,一审法官依法办案,未办关系案,人情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陈雄遗产的范围界定于法有据,对陈雄遗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陈某、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应份的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房的20平方米的折价款6万元;2.判决朱某返还给傅某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房的20平方米的折价款6万元;3.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应份的被继承人陈雄遗产存款17,890元;4.判决朱某返还给傅某应份的被继承人陈雄遗产存款17,890元;5.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傅某应份的被继承人陈雄的遗产公积金10,657元;6.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傅某应份的被继承人陈雄的遗产电脑商行资金2,000元;7.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傅某应份的被继承人陈雄名下的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的继承份额40,720元;8.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朱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对登记在陈雄名下的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进行分割,车辆购买价为101800元;2.判令对位于仙游县城东东门蔗站的套房属于陈雄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3.判令陈某、傅某共同承担陈雄生前债务290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傅某原系夫妻关系,陈雄系陈某与傅某的儿子,陈燕系陈某与傅某的女儿,朱某与陈雄原系夫妻关系。陈雄、朱某于2008年2月19日与中信(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6号楼3F8号房一套,该套房屋面积共96.92平方米,总价144,217元,其中首付款64,217元,按揭贷款8万元。陈雄于2006年5月9日注册仙游县鲤城诚雄电脑商行,注册资金5,000元。陈雄于2007年10月9日以101,800元的价格购买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一辆。陈雄于2009年5月8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朱某、父亲陈某、母亲傅某。2009年5月21日陈某、傅某、朱某在仙游县公证处就死者陈雄与朱某共有财产进行公证。陈某、傅某因继承权问题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尔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陈某、傅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2009年5月15日陈某、傅某与朱某、陈燕签订的《陈雄遗产分配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判决2009年5月15日陈某、傅某与朱某、陈燕签订的《陈雄遗产分配协议》无效。朱某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仙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09年5月15日陈某、傅某与朱某、陈燕签订的《陈雄遗产分配协议》无效。朱某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傅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后陈某、傅某提出再审申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莆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3民再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莆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仙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东门蔗站套房不属于陈雄的遗产。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仙民初字第2873、28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0)仙执字第371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陈雄存在广发华福证券有限公司莆田涵华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客户号205106018368内的存款人民币70,972.98元至一审法院账户,该两案已执行完毕。朱某于2013年7月3日从广发华福证券有限公司莆田涵华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客户号205106018368内领取陈雄剩余的存款12,343.71元。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一辆现由陈燕保管使用。朱某于2013年11月11日从仙游县盖尾中学领取陈雄病故的丧葬费3,99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3,420元、抚恤金23,060元、公积金13,32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雄与朱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陈雄死亡之后,其中一半的份额应属于朱某的财产,另一半的份额属陈雄的遗产。故陈雄可分割的遗产有坐落在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号房的一半的份额、陈雄在仙游县鲤城诚雄电脑商行资金的一半2500元、陈雄存款的一半9460.46元、陈雄公积金的一半6660.68元、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一辆中一半的份额价值50900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陈某、傅某作为陈雄的父母,朱某作为陈雄的配偶,在陈雄去世之后作为陈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陈雄的遗产继承权。陈某、傅某请求析分被继承人陈雄的遗产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傅某属于低保户,××,属于继承法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对象,可以多分得遗产,可继承40%的遗产份额。陈某不属于继承法规定应当照顾的对象,应与朱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30%的遗产份额。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号房由于陈某、傅某与朱某都不同意评估,且双方提出的价值差距过大,可由陈某、傅某与朱某按份共有。上述电脑商行资金、存款、公积金已由朱某保管和领取,应由朱某按照分割比例支付给傅某、陈某应份的继承份额。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按照分割比例支付给傅某、陈某应份的继承份额。本案傅某、陈某主张分割遗产,不受继承法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朱某主张傅某、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傅某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某、傅某、朱某分别享有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房15%、20%、65%的份额;二、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一辆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支付给傅某应继承的小轿车份额折价款20360元,支付给陈某应继承的小轿车份额折价款15270元;三、陈某、傅某、朱某分别享有陈雄的遗产电脑商行资金750元、1000元、750元;四、陈某、傅某、朱某分别享有陈雄的遗产存款2838.14元、3784.18元、2838.14元;五、陈某、傅某、朱某分别享有陈雄的遗产公积金1998.2元、2664.28元、1998.2元;六、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合计之后,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0856.34元,支付给傅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7808.46元;七、驳回陈某、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朱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陈某、傅某负担2700元(该部分予以免交),由朱某负担2029元。反诉费用1859元,由傅某负担246元、由陈某负担185元,由朱某负担1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与陈某、傅某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朱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该判决认定东门蔗站套房不属于陈雄的遗产”有异议,认为已生效判决只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而不应对具体财产的归属、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属性提出判定,而且在莆田中院再审中,朱某也曾申请对合同进行鉴定,也是因为陈某、傅某拒绝,而无法鉴定,东门蔗站套房应认定为陈雄遗产;2、对“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一辆现由陈燕保管使用”有异议,认为该小轿车是一直由陈某、傅某的女儿陈燕占有使用。朱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某、傅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待下文一并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朱某与陈某、傅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坐落在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号房的一半的份额、陈雄存款的一半9460.46元、陈雄公积金的一半6660.68元为陈雄的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考虑傅某属于低保户,××,属于继承法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对象,可以多分得遗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傅某可继承陈雄40%的遗产份额,陈某、朱某各继承陈雄30%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关于闽B×××××号思迪牌小轿车中一半的份额是否应作为陈雄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朱某主张其已将其对该车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陈燕,讼争车辆也一直由陈燕占有使用。考虑陈燕系陈某、傅某之女,陈某、傅某可与陈燕协商讼争车辆的处理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未考虑讼争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及讼争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等情况,迳行判决讼争车辆归朱某所有,并由朱某以购车价为基数支付讼争车辆折价款给陈某、傅某有欠妥当。关于仙游县鲤城诚雄电脑商行资金的一半2500元能否作为陈雄的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该笔2500元的款项属于仙游县鲤城诚雄电脑商行的注册资金,而该注册资金是诚雄电脑商行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额,在经营过程中是可变的,一审法院直接将注册资金认定为陈雄的遗产是错误的,陈某、傅某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朱某主张仙游县城东东门蔗站套房亦属于陈雄的遗产,因生效的(2016)闽03民再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套房不属于陈雄的遗产,故朱某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朱某与陈某、傅某对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第6幢3F8号房的估价差距较大,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按份共有,判决傅某享有该套房屋20%的份额,陈某享有该套房屋15%的份额,朱某享有该套房屋65%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朱某一审的反诉请求仅要求陈某、傅某共同承担陈雄生前的债务29086.8元,并无主张要求陈某、傅某共同偿还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故一审法院未对该套房的按揭贷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朱某可另行主张。而关于朱某主张陈雄生前的债务29086.8元,一审法院考虑陈雄向中行贷款的两笔钱已于2010年3月10日经法院从陈雄的账户中扣划,××时产生,朱某偿还信用卡的钱无法排除是用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支付,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陈某、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扬系经傅某所在村居推荐作为公民代理,委托手续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朱某主张唐启扬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陈雄部分遗产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836.34元,支付给傅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6448.46元;
四、驳回陈某、傅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陈某、傅某负担3434.5元(其中270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由朱某负担1294.5元;一审反诉费用1859元,由傅某负担246元、由陈某负担185元,由朱某负担1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陈某、傅某负担734.5元,朱某负担27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