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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1,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中国船舶总公司七○九研究所干部,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武昌造船厂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张某,女,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外贸土特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及原审被告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0527号(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1上诉请求:改判由被继承人的长孙赵卿元继承遗产中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的30%;赵某2按被继承人补充遗嘱最后一句的要求给予赵某1的经济补偿由赵某2、赵某1协商定期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按12万元补偿,如该项请求不能满足,则判决在一审判决确定给予赵某1享有的16141.1元的基础上增加1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2承担;建议二审快速结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遗嘱的本意,遗产中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的30%的给予对象是赵卿元,不是赵某1本人。一审既认定赵某1无继承权,又判决赵某1继承遗产,自相矛盾。2、赵某2应按被继承人补充遗嘱第四条要求认真履行义务。理由是,在赵某2结婚、购房、生子及平时,父亲均给予较多支持,导致家庭矛盾,这期间赵某1做了很多事情,得到父母的认可,可为什么父亲又对遗嘱进行改变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赵某1要求补偿10万元以上的诉求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赵某1对赵某2从小尽到了照顾,赵某1请求赵某2补偿12万元合情合理。3、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应对全部财产计算比例。

被上诉人赵某2辩称,其虽然经济较困难,但还是尽力给予赵某1适当的补偿,一审判决赵某2仅仅享有96846.6元,赵某1要求补偿10万元以上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和补充遗嘱合法有效。2、赵某2对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31栋1单元6层11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以下简称“珞瑜路718号房屋")房屋一套所有权享有50%继承份额。3、赵某2对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共计530000元一半的70%份额即185500元享有继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辩称,被继承人遗嘱和补充遗嘱部分无效,珞瑜路718号房屋系张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只能处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一半产权。遗嘱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内容剥夺了张某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应属无效。珞瑜路718号房屋因无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进行分割。补充遗嘱第三条约定张某去世后赵某2才能搬入该套房屋合法有效,赵某2应保证张某对珞瑜路718号房屋的居住权。被继承人遗嘱所列共同存款530000元中的基金、理财等产品价值有所变化,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张某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张某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张某全部承担。

赵某1在一审述称:被继承人的第二份遗嘱即补充遗嘱完全剥夺了赵某1对珞瑜路718号房屋的继承权,违背被继承人对赵某1的感情寄予,明显受到赵某2母亲的影响,不是被继承人临终遗愿,应属无效。其次,赵某2应按被继承人补充遗嘱最后一句的要求给予赵某1不低于1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最后,被继承人补充遗嘱中留给赵某1以转交给长孙赵卿元的遗产份额应为遗嘱中所列存款份额的十分之三。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1系被继承人赵克宁与第一任妻子婚生子;赵某2系被继承人与第二任妻子婚生子,被继承人与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住房。凡是归属我本人的房产权益在我身故后,将我权益平均分配给长子赵某1和次子赵某2所有。二、在张某身故后,归张某的房产全部权益也.平均分配给长子赵某1和次子赵某2。三、房屋最终的居住权属次子赵某2。四、存款,结余的一半归老伴张某,我的一半中30%归长子赵某1……我余下一半的70%归次子赵某2。”同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又立有补充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二、……我的50%居住权和继承权给赵某2,赵某2不宜过早搬过居住,让张某安度晚年……三、张某若干年后离开人世了,赵某2才能搬入……”。并将两份遗嘱委托七○九所社区居委会保管,约定待被继承人死亡后当其亲属面予以宣读。2013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七○九所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召集当事人到七○九所社区居委会宣读遗嘱,因对遗嘱的效力及遗嘱的执行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继承人主要遗产现由张某代为保管。赵某2于2013年8月15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在遗嘱所列存款530000元之外,将另有的105752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的7291.77元由赵某2继承所有。后赵某2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嘱外的遗产。赵某2考虑与赵某1的亲情关系,自愿将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一半的10%份额作为对赵某1的经济补偿。

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赵克宁购买珞瑜路718号房屋一套(购房款系与张某婚后支付),于2004年9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赵某2、张某和赵某1共同确认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现价值为3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涉及的房屋和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系被继承人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和补充遗嘱中含有房屋和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分配的内容处分了张某的财产,该部分应属无效。遗嘱其他部分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2提出要求继承珞瑜路718号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本意,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赵某2考虑与赵某1的亲情关系,自愿将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一半的10%份额作为对赵某1的经济补偿,予以采纳,因此赵某2继承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为一半的60%,赵某1继承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为一半的40%。张某提出遗嘱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处分了张某的财产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张某提出被继承人遗产中应扣除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个人经济补偿金2617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赵某1认为补充遗嘱完全剥夺了其继承权应属无效,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为:珞喻路718号房屋50%产权以及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金额的50%即161411元[(349000元-2617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赵克宁所立遗嘱、补充遗嘱部分有效。二、赵某2对被继承人赵克宁留有的遗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31栋1单元6层11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屋一套50%享有继承权,该房屋50%所有权归赵某2所有;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三、赵某2对被继承人赵克宁留有的遗产银行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共计349000元中96846.6元享有继承权,赵某1对其中64564.4元享有继承权。上述款项由张某掌管,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2支付96846.6元,向赵某1支付64564.4元。四、驳回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赵某2承担1455元,张某承担2425元,赵某1承担97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赵克宁在××××年××月××日所立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理第四项内容为:“存款,考虑到张某、赵某1和赵某2等三方情况,我决定身故后(不包括我因病和后事开支)结余的一半归老伴张某,我的一半中30%归长子赵某1,作为我引以为荣的孙子赵卿元以后结婚礼物,当然届时他不以为然,这仅表示我一点心意;我一半余下的70%归次子赵某2。这主要考虑赵某2收入较低,爱人又无工作,小孩才两岁多点,这一情况请张某和赵某1予以谅解,这样我在九泉也安息了。”被继承人赵克宁在2012年8月25日所写《我的遗嘱补充》中还写明:“四、考虑到长子赵某1,似乎在我住房的居住权等问题上一碗水未端平,我想赵某1不会计较的,请赵某1理解爸爸,我在存款的分配的比例上适当给以弥补。五、其他内容不变,按原遗嘱办理。”

赵某1、赵某2对案涉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31栋1单元6层11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另50%份额归张某享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赵某1上诉请求改判由赵卿元继承遗产中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的30%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赵克宁在××××年××月××日所立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理第四项内容原意,虽有表示赵克宁享有的一半中的30%作为孙子赵卿元以后结婚礼物,但亦明确写明该部分遗产归长子赵某1,故一审判决由赵某1享有该部分遗产并无不当,该判决并不损害赵某1的权益,故对赵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1上诉主张赵某2按补充遗嘱最后一句的要求给予赵某1的经济补偿由赵某2、赵某1协商定期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按12万元补偿,如该项请求不能满足,则判决在一审判决确定给予赵某1享有的16141.1元的基础上增加1元人民币。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克宁在《我的遗嘱补充》中写明,考虑到一碗水未端平,其在存款的分配的比例上适当给以弥补。但赵克宁并没有明确如何弥补,且在最后写明“其他内容不变,按原遗嘱办理”。一审鉴于赵某2自愿将遗产存款、基金、国债、理财产品等一半的10%份额作为对赵某1的经济补偿,判决该10%份额归赵某1享有亦无不当。赵某1主张赵某2应按12万元补偿,如该项请求不能满足,则判决在一审判决确定给予赵某1享有的16141.1元的基础上增加1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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