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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1、潘某2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继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3,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潘某3之姐),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4,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5,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潘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4、潘某5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错误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办证面积为232.44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30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遗产,该房屋应当为潘某1的个人财产。2、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的房屋应当属于潘某1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对涉案的关键证据《遗嘱》的效力认定错误。4、《协议书》是潘某1在被欺骗后签署,不应认可其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潘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而被一审认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进而否认其证据能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并非是丧失其证据能力。2、潘某1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涉及到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没有行使释明权也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属于程序错误且侵害案外人利益。3、潘某1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潘某5隐匿、侵占遗产,应当不参与分配。

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4、潘某5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某2、潘继红、潘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继承、分割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232.44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潘某1、潘某5承担。

潘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的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232.44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确认潘某4享有的受遗赠的份额。2、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为232.44平方米(房产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92)字第030305055号)房屋归潘某4所有,其他受遗赠份额部分由法院分割析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潘贤佩、许贤珍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大女儿潘某2、大儿子潘某1、二女儿潘继红、二儿子潘某5、三女儿潘某3。潘某4系潘某5之子。被继承人潘贤佩、许贤珍生前共同拥有两处房产,一处房屋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核发日期2000年4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92)字第030105063号,核发日期1992年6月25日,登记的用地面积为69.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栋,另一处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建筑面积232.44平方米(房产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核发日期2000年3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92)字第030105055号,核发日期1992年7月5日,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24.8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两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潘贤佩。

1995年9月许贤珍去世,未留遗嘱。潘贤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日晚,在潘某6、杨传敏、潘国贺在场见证下,潘贤佩口诉,潘国贺执笔起草,潘贤佩立下遗嘱,后由潘某5外出打印,遗嘱上载明:“我有亲生子女五人,原配妻子许贤珍已于1995年9月份去世,现因我重病在医院,自感心力、精力不支。为处理好我离世后的一此事务,特立下遗嘱,望五个子女各自恪守,勿生争执。一、我名下有房产两处,一处房屋地址: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房权证字:20××16,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另一处房屋地址: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房产证号:20××66,建筑面积:223.44平方米。二、经我认真考虑,自愿将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房产无偿遗赠给孙子(潘某5之子)潘某4在我去世后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三、由于妻子早逝,其中继承妻子的那一部分房产则平均由五子女依法继承。四、以上遗嘱经代书打印后并经我核对无误,特此签名。五、我无任何债权、亦无任何债务。六、其他:本遗嘱一式两份,由见证人潘某6和合法继承人潘某5各持一份,分别保存。立遗嘱地点:协和医院潘贤佩、潘国货、潘某6、杨传敏分别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16日,在潘某6的见证下,向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公开了潘贤佩2014年11月2日的遗嘱,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父亲潘贤佩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关于父亲遗产的分配问题,经有效继承人子妹五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期共同遵守:……二、关于遗留房产的分配问题,严格按父亲书面遗嘱执行,所有继承人均不得反悔。

2015年1月24日,潘某4向潘某1邮寄了一份《接受潘贤佩遗赠房产的告之函》,该函载明:潘某1:依据我爷爷潘贤佩生前于2014年11月2日所立代书遗嘱中确定的,我爷爷潘贤佩遗赠了我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两套房产(房权证号:20××16和20××66)的50%的产权,我本人也愿意按他老人家的遗愿接受爷爷潘贤佩遗赠给我的房产,望你收到此函后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及房屋交接手续。潘贤佩房产受遗赠人:潘某4。潘某4、潘某2、潘某3、潘继红均在告之函上签名表示知悉。

另查明,许贤珍的父母先于许贤珍去世,潘贤佩的父母先于潘贤佩去世,许贤珍去世后,潘贤佩未再婚。

2016年10月8日,潘某2、潘继红、潘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潘某5的申请追加潘某4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遗产的范围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南宅区)的两套房屋是潘贤佩、许贤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虽然房产证登记在潘贤佩一人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许贤珍、潘贤佩夫妻俩先后死亡,本案实际上是两次继承。许贤珍死亡时该两处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属于许贤珍的遗产。许贤珍死亡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许贤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潘贤佩,子女潘某2、潘某1、潘继红、潘某5、潘某3。潘贤佩死亡时,其所有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以及潘贤佩继承许贤珍遗产部分的六分之一产权共计为该两处房产总额的十二分之七为潘贤佩的遗产。潘贤佩的父母先于潘贤佩死亡,潘贤佩的法定继承人为潘某2、潘某1、潘继红、潘某5、潘某3。

二、被继承人潘贤佩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潘贤佩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三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为起草,虽由潘某5外出打印,但其内容与草稿的意思表示一致,且遗嘱经遗嘱人签名捺印,见证的三人均签名捺印。潘贤佩去世一个月后,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共同签署协议书,认可该遗嘱,明确表示“关于遗留房产的分配问题,严格按父亲书面遗嘱执行,所有继承人不得反悔”。遗嘱人潘贤佩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的实质规定和程序规定,且未处理其他人财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

三、本案的遗产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许贤珍死亡时没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都未放弃继承,许贤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配偶潘贤佩和子女潘某2、潘某1、潘继红、潘某5、潘某3平均继承,各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潘贤佩生前所立遗嘱实质上包含遗赠和遗嘱继承两部分内容。受遗赠人潘某4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书面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遗嘱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潘贤佩死后,其遗产应按遗赠的遗嘱继承办理。潘贤佩所有的两处房产的二分之一由潘某4享有;潘贤佩继承许贤珍的遗产部分六分之一即房屋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由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各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

四、关于潘某1的辩称理由。潘某1辩称232.44平方米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共有,133.76平方米的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就赠与给其居住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32.4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潘贤佩名下,系潘贤佩和许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排除了潘某1在该处房屋上享有所有权,133.76平方米的房屋也是潘贤佩和许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依然登记在潘贤佩名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改变。潘某1声称其父母赠与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居住和使用并不能说明享有所有权。潘某1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潘某1辩称遗嘱不是被继承人亲笔签名,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潘某1不同意调解,潘某4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房产证号:武房权证东字20××66)建筑面积232.44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其接受遗赠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4享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南宅区)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92)字第030105063号]二层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潘某4享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南宅区)建筑面积232.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92)字第030105055号]的三层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二、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分别享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南宅区)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二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92)字第030105063号]十分之一的份额,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分别享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南宅区(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南宅区)建筑面积232.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92)字第030105055号]的三层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潘某2、潘继红、潘某3、潘某1、潘某5各负担1208.9元,潘某4负担60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潘某1自述:兄妹五人于2014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是由潘某5口述,潘某1打印的。潘某2、潘继红、潘某3认可潘某1是在签署前述协议后看到了潘贤佩所立的《遗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的两栋房屋“两证”均登记在潘贤佩名下,属于潘贤佩、许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潘某1也从未对此主张过权利。潘贤佩生前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三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为起草,虽由潘某5外出打印,但其内容与草稿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该遗嘱经遗嘱人签名捺印,见证的三人均签名捺印,该《遗嘱》合法有效。虽然潘某1是在签署前述协议后才见到该《遗嘱》,但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签署协议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的权利,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其法定义务,潘某1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相关规定对涉案遗产进行处理正确。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8元,由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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