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周某、岑某1等与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1,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2,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岑某1、岑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被上诉人周某、岑某1及周某、岑某1、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丁亚玲25%的遗产份额。理由:1、一审没有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且对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给予了错误的认定。2、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很多证据都已经显示被继承人与岑某2和岑某1之间的关系很差,一审判决书未予以表示,属于遗漏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岑某2每月给付的500元是被继承人的赡养费错误,岑某2占用了被继承人在洪流村的房屋,由岑某2在2006年1月之后在丁亚玲的讨要下才断断续续给丁亚玲一些钱。上诉人丁某未参加丁亚玲的葬礼,是因为丁某与周某之间有矛盾,但是上诉人已经派两个儿子代表自己去参加了葬礼。丁亚玲在单独居住期间,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在很早之前就已经被周某保管,周某赡养丁亚玲的钱就是从这些钱里面出的。一审判决书在谈到丁亚玲和丁某的关系时,也没有客观的描述。丁亚玲在世时的重大事情的处理都是依赖丁某的,这说明丁亚玲对丁某在生活上和感情上依赖程度较高。以往的案件诉讼中都是委托丁某处理。特别是在2015年丁亚玲去世当年,丁亚玲还在丁某家居住过。丁亚玲当时还委托丁某帮其代理与岑绍炯分割盐仓桥东房屋的纠纷。丁某已经尽到了对丁亚玲的赡养义务,且远远超过了岑某1和岑某2。丁某不仅将母亲接回家居住过,且在母亲居住在浦口时还对其进行过经济上的资助。
周某、岑某1、岑某2辩称,1、在2000—2004年期间丁亚玲居住在花旗村,在此期间仅有周某一人去看管和照料。自2005年丁亚玲一直居住在浦铁一村,是由周某租赁的房屋供其居住,在此期间主要的照顾、供养、陪伴的义务均是由周某来承担的。岑某2每月支付丁亚玲生活费5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本人自认岑某2每月给丁亚玲500元的事实,岑某1每年过年过节都来陪伴丁亚玲,且支付一定的费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的陈情书以及证人证言中均表述岑某2和岑某1逢年过节来陪伴和支付生活费给丁亚玲的事实。2、2015年丁亚玲在鼓楼法院关于盐仓桥房产的案件诉讼起因就是因为丁亚玲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财产积蓄,因此才向法院诉讼要求变卖或者是拍卖盐仓桥的房产,以获得生活的补助,减轻被上诉人周某的负担。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丁亚玲还有其他财产的说法。上诉人在庭审表述中也有前后矛盾的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表示丁亚玲是在2005年—2009年期间长达4年的时间居住在上诉人家中,二审当庭又表示是在2005年—2009年住了三年左右的时间,还表示2015年还在其家中居住过,上诉人表述的时间前后矛盾。上诉人未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岑某1、岑某2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审原告共同继承位于本××区洪流村××号的房屋产权,共同继承位于本市××××室房产50%产权的折价款;2、判决周某多分上述遗产,岑某1、岑某2适当多分上述遗产,丁某不分上述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丁亚玲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周某、岑某1、岑某2、丁某,另有二子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且无继承人。丁亚玲于2004年6月28日与前夫岑绍炯离婚,分得浦口区洪流村10号两层楼房中楼下三间房屋及一楼的卫生间、洪流村10号座南朝北西面平房一间共计93.96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本市鼓楼区盐仓桥东街34号3-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式扣除相关费用后,丁亚玲分得50%。
另查明,被继承人丁亚玲居住于浦铁一村承租房期间,日常生活绝大部分由周某照料,直至2016年1月29日丁亚玲去世;其间岑某2每月给付丁亚玲赡养费500元,岑某1节假日探望丁亚玲,丁某较少去探望。丁亚玲去世后其丧葬费用由岑某2支付,丁某未参加丁亚玲葬礼。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周某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遗嘱是否有效。
周某认为被继承人丁亚玲生前立有遗嘱,载明所有遗产归其所有。并出示由他人代笔的遗嘱一份。经庭审质证,丁某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代书人并没有签字确认,遗嘱上落款时间是2001年3月8日,此时被继承人与第二任丈夫尚未离婚,其有固定住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缺少代书人签名,且代书人已经死亡,故无法认定该遗嘱真实性。对该遗嘱合法性不予确认。
周某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丁某有无对被继承人丁亚玲履行赡养义务,是否不应继承遗产。
周某认为,被继承人丁亚玲身患帕金森、××,无收入,与前夫岑绍炯离婚后,其日常生活均是由周某照料,2006年起周某在自己住处附近为被继承人租住房屋供其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此,周某提供花旗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出院记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中证人双方舅舅丁某某证言,证实丁亚玲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居住在其家中,只有周某每月去探视丁亚玲并给付钱款、周某还帮丁亚玲处理购药等事务;证人潘某,4证言,证实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周某为丁亚玲租赁轮渡桥19号-1房屋供其居住并经常探望丁亚玲;承租协议证明周某自2006年起至2016年为丁亚玲租赁了浦铁一村房屋;证人沈某,郭某,4、梅某,4、田某,4、张某,4证人证言证实丁亚玲居住在浦铁一村期间日常生活主要由周某照料。
经庭审质证,丁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继承人居住在自己家中,由其赡养。并提供
提供证人翟某,4、陈某,4、刘某,4证言及居某,4和丁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对丁某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丁某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被继承人丁亚玲与其前夫产生矛盾自2000年起即搬出家中在外居住直至去世,丁亚玲在外居住期间其亲属、邻居、房东、所居住地社区以及周某提供的被继承人病历、户籍等均证实原告周某在丁亚玲生前在其日常生活中予以陪伴、照料,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予以慰藉。上述证据形式多样,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周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丁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丁亚玲在2004年前后断断续续居住在丁某处,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丁某在2006年后对丁亚玲尽了赡养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浦口区洪流村10号房屋及鼓楼区盐仓桥东街34号3-401室房屋50%的所有权系被继承人丁亚玲生前所有的财产,现丁亚玲去世,上述房屋应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各方系丁亚玲合法继承人,因周某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可继承上述遗产50%的份额,丁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十余年间,对被继承人经济上鲜有帮助、精神上少有慰藉,甚至于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拒绝参加其葬礼,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继承上述遗产10%的份额,其余两原审原告各继承2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浦口区洪流村10号房屋及鼓楼区盐仓桥东街34号3-401室房屋50%产权的折价款由周某继承50%;岑某1、岑某2各继承20%份额,丁某继承10%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其中周某负担7583元,岑某1、岑某2各负担3033元,丁某负担15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丁亚玲签字、按手印的2015年7
月2日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一审认定岑某2每月给付500元是赡养费不当,因为丁亚玲并不认为这是赡养费。同时证明丁亚玲在去世之前相关事务的处理都是委托丁某办理的,虽然后面诉讼又委托了周某,说明丁亚玲在感情上比较依赖丁某,且丁亚玲感觉愧对丁某。该份证据中也提到了岑某1和周某对丁亚玲的辱骂。2、提交2015年7月6日丁亚玲按手印的申请执行书原件,证明丁亚玲的重要事项还是委托丁某去办的。3、提交证人谢某,4情况说明,证明在2017年3月5日周某打电话要求证人改变证言。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丁亚玲签字、按手印的2015年7月2日的起诉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二丁亚玲按手印的申请执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5年时办房产证时丁亚玲是要求周某去办,但是周某考虑到当初2004年离婚的事情是上诉人去办的,所以是周某找了丁某让他去办的,但是最终丁某并没有办相关手续,还将盐仓桥的房产证扣在自己手上,拒绝办理土地证等事宜,并要求丁亚玲将案涉的盐仓桥、洪流村的两处都房产过户至丁某名下,丁亚玲未答应,后周某单独为丁亚玲办理了盐仓桥房屋的拍卖。3、对证人谢某,4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时谢某,4未出庭作证,周某确实在3月5日打过电话给谢某,4,但并没有在电话中威胁他,不存在要他改变证言的说法。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所处分的浦口区洪流村10号房屋为丁亚玲名下的浦口区洪流村10号房屋(丘号777000-142),建筑面积为93.9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调解书,公墓票据,丧葬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各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应由其继承被继承人丁亚玲25%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丁亚玲与其前夫产生矛盾自2000年起即搬出家中在外居住直至去世,丁亚玲在外居住期间其亲属、邻居、房东、所居住地社区以及周某提供的被继承人病历、户籍等均证实周某在丁亚玲生前在其日常生活中予以陪伴、照料,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予以慰藉。上述证据形式多样,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周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十余年间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鉴于其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拒绝参加其葬礼,故一审法院酌定其继承遗产的10%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已充分考虑了各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