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孙某与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湖州市东白玉潭小区15幢106室房产依法分割后,其中50%份额归孙某所有;二、改判属陈声坤遗产的50%房屋份额中,孙某继承50%(占房产总额25%),陈某1、陈某2均继承25%(占房产总额12.5%);三、改判丧葬费4000元归孙某所有;四、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陈声坤存款180000元应由陈某1、陈某2继承”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东白鱼潭小区15幢106室房屋系孙某和陈声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双方没有就该房产作出过任何书面约定,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系孙某和陈声坤婚姻存续期间安置所得,孙某系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孙某支付的费用甚至多于陈声坤,一审认定属陈声坤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约定归陈声坤所有的房屋为原建设路45号东幢104室,此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声坤对房屋的所有限于原建设路45号东幢104室。该房屋与东白鱼潭小区15幢106室房屋的两个所有权是独立的,原建设路45号东幢104室已经灭失,该所有权也自然消灭。三、《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仅及于陈声坤生前处理夫妻财产范畴。该协议从性质上讲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立遗嘱”这一要式法律行为。原建设路45号东幢104室房屋被拆除,陈声坤也没有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以登记过户方式赠与子女。四、“立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继承法》规定才具有继承效力。《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不属于遗嘱。该协议除“产权属……一方子女所有”的约定外,通篇没有“继承”两个字,一审认为其属于遗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鉴于陈声坤生前没有立遗嘱,东白鱼潭小区15幢106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孙某与陈声坤共同生活并给予主要照顾和护理,应当多分。六、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陈某1、陈某2的诉请中没有提及18万元存款,孙某提出将该18万元中属于其的部分与陈某1、陈某2的互负债务部分抵消,但未提起反诉。一审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该18万元认定为陈某1、陈某2所有,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七、陈声坤的18万元存款自动转化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且考虑到孙某符合多分的条件,应当分得不少于50%的份额。陈声坤死亡后,孙某进行了丧葬哀悼活动,并开支了一定费用,一审判决丧葬费4000元归陈某1、陈某2所有显失公正。

陈某1、陈某2公司辩称,孙某与陈声坤再婚后签订了《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婚后双方经济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二条约定一方过世后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具有遗嘱性质。案涉房屋东白鱼潭小区15幢106室是原建设路房屋拆迁后通过产权置换所得,仍属于陈声坤的个人财产,依照《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应归陈某1、陈某2所有。18万元存款确实没有在一审诉请中主张,但孙某抗辩认为应该用该存款中的份额抵消孙某的债务,故一审对该事实作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湖州市××区东白鱼潭小区××室房屋归陈某1、陈某2所有;2.孙某返还丧葬费4000元;3.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26022元;4.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2的父亲陈声坤于××××年××月××日与孙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约定“一、婚后共同生活后,生活上的一切费用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济上仍保持各自的独立自主权。双方的住房、生活设施和日常用具共同使用,其产权仍为各自所有不变。二、婚后若干年以后,如一方故去,在办理后事后,其银行存款等动产,由故去一方的子女继承,但考虑到另一方的身体状况和子女照顾上的便利,在双方的住房、生活设施和日常用具中,有选择居住和使用权,但产权仍归故去一方子女所有。三、本协议经双方子女过目确认后签订,双方子女今后应共同遵守此协议。”婚后,陈声坤和孙某居住在陈声坤所有的湖州市建设路45号东楼104室房屋。因对陈声坤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拆迁部门与陈声坤于1999年8月16日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同意安置建筑面积81.61平米左右新宅一套,有关拆迁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1999年12月8日,湖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房屋交换产权批复》,同意将陈声坤所有的坐落于月河街道建设路45号房屋(建筑面积78.71平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街道东白鱼潭15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76.86平米)互相交换产权,补差8000元。后陈声坤与孙某居住在东白鱼潭小区15幢106室房屋。2016年4月9日,陈声坤死亡。4月10日,陈某1支付了丧葬费用。2016年3月28日,孙某将陈声坤存入中国银行的定期存单180000元交给陈某2、陈某1保管。2016年4月18日,陈声坤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6022元、丧葬费4000元至陈声坤银行账户内,现银行卡由孙某保管。另查明,陈声坤父亲陈家庆、母亲汪闺秀已死亡。陈某2为陈声坤女儿,陈某1为陈声坤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一方也可以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陈某1、陈某2的父亲陈声坤与孙某签订的《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对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归属、一方去世后如何继承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兼有婚后财产协议及遗嘱的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住房产权仍为各自所有,一方去世后其房产由故去一方子女所有。陈声坤原有的湖州市建设路45号东楼104室房屋系陈声坤婚前个人财产,经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所得湖州市××区东白鱼潭小区××室房屋,该房屋为陈声坤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换,仍应属于陈声坤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由陈声坤子女陈某1、陈某2继承,但根据《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的约定,孙某对该房屋有选择居住和使用权。协议约定一方银行存款等动产由故去一方子女继承,陈声坤存款180000元应由陈某1、陈某2继承。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陈声坤死亡后,其丧葬费用由陈某1支出,故丧葬费4000元应由陈某1享有。抚恤金是国家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给死者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性质的费用,分配时应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的原则进行分配。考虑到陈声坤与孙某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现孙某年老体迈,需要照顾,一次性抚恤金126022由孙某享有50%的份额为宜,即63011元。剩余抚恤金,由陈某1享有31505.5元,由陈某2享有31505.5元。因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均由孙某保管,应由孙某返还陈某1、陈某2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湖州市××区东白鱼潭小区××室房屋由陈某1、陈某2共有;二、一次性抚恤金126022由陈某1享有31505.5元、陈某2享有31505.5元、由孙某享有63011元,孙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返还陈某1、陈某2;三、丧葬费4000元归陈某1享有,孙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返还陈某1。若孙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3307元,由孙某负担5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声坤与孙某签订的《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协议还是遗嘱;二、东白鱼潭15幢106室房屋系陈声坤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丧葬费4000元应归谁所有;四、一审裁判理由中认定陈声坤18万元存款应由陈某1、陈某2继承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声坤与孙某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了《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其中明确记载:“一、婚后共同生活后,生活上的一切费用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济上仍保持各自的独立自主权。双方的住房、生活设施和日常用具共同使用,其产权仍为各自所有不变。二、婚后若干年以后,如一方故去,在办理后事后,其银行存款等动产,由故去一方的子女继承,但考虑到另一方的身体状况和子女照顾上的便利,在双方的住房、生活设施和日常用具中,有选择居住和使用权,但产权仍归故去一方子女所有。……”该协议既包含了对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又包含了对各自过世后财产的处置,其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婚内财产协议,对去世后财产的处置则属于遗嘱。孙某主张该协议不属于遗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陈声坤与孙某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原建设路45号东楼104室房屋属陈声坤个人财产。而东白鱼潭15幢106室房屋系原建设路45号东楼104室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而来,仅系财产形态的转化,故仍应属陈声坤的个人财产。孙某主张,产权置换时其个人交纳了11158元补差款,房屋装修系其出资,并提交了购房结算清单、装修工程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购房结算清单上购房单位一栏中仅记载了陈声坤,未记载孙某,装修工程合同的落款处房主一栏亦只有陈声坤的署名,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孙某的证明目的,且孙某与陈声坤是夫妻,现陈声坤已去世,孙某对购房结算清单及装修工程合同的持有状态亦不足以说明购房补差款和装修款是其交纳,故对孙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某1提交的湖州市殡仪馆开具的殡仪服务发票(金额为8590元)可以证明丧葬费用是其支付的,本案中丧葬费4000元系陈声坤去世后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福利待遇,且低于陈某1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一审认定丧葬费归陈某1所有并无不当。孙某主张,其作为妻子也进行了一系列丧葬哀悼活动,亦开支了一定费用,应给予报销,一审将丧葬费全部判归陈某1、陈某2所有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未说明支出的具体项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陈声坤的妻子,因进行哀悼而在合理范围内自行支出一定费用属善良风俗,不应再向他人追偿,故本院对孙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孙某在一审抗辩理由中提出,陈声坤的18万元存款中属于孙某继承的部分可与其对陈某1、陈某2所负债务进行抵消,而陈某1、陈某2则主张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该18万元存款本身应全部由陈某1、陈某2继承。为审查孙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必须对“孙某对陈声坤名下的18万元存款是否享有份额”这一问题作出评判。故一审依据陈声坤与孙某在《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该18万元应由陈某1、陈某2继承并无不当。且一审在判决结果中并未对该18万元作出处理,裁判结果并未超出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故孙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