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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5与戴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5与戴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3,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4,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5,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戴某5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以下合述时简称四上诉人)与上诉人戴某5继承纠纷一案,因五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可嘉、上诉人戴某5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见证书》和签名“申某”的《声明》、《委托》、《变更承租人申请》无效;3.五人平分150个银角子;4.改判戴某5交出申某遗产69万元给四上诉人每人13.8万元,注销银行帐户;5.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案件裁决中存在漏判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未全面质证,戴某5提交的证据没有及时交给四上诉人,导致无法质证。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但一审没有全面记录,亦未出具书面的意见让四上诉人有申诉的机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申某去世时和去世后新产生的财产为遗产是错误的,戴某5在代管财产过程中有严重的侵吞私占损坏财产的情况,其侵吞私占的部分应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法律服务所不具备出具见证书的职业范围,其出具的《见证书》无效,且见证书签字时间是11月18日,见证的事实发生在11月19日,因违反了客观规律,故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四上诉人认为申某去世后银行的取款记录,表明戴某5有侵占遗产的行为,其不给四上诉人申某的遗产遗物,还在申某去世后到退休单位骗取养老金,后被单位追回。本案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申某智力衰退属于无行为能力双方都认可,这点属于一审法院漏判的事实。申某的声明中签名是“申某”,四上诉人认可“申某珍”是有效的签字,名字的变化派出所没有任何的记录。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医疗报销的费用计算为支出,也是四上诉人的损失。

戴某5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申某的遗产数额有错误。遗产数量应该是申某去世时银行卡中的金额减去后事花销和去世前戴某5垫付的医疗费,剩余的部分是申某遗产。二、本案不存在关于申某和申某珍的名字问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三、本案中涉及的财产只是所谓银角子和钱问题,不涉及到承租房的问题。四、申某的行为能力没有问题,有权利自己处理自己的财产。

戴某5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四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申某遗产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为申某去世时名下银行卡金额为遗产。申某遗产应当计算为:申某去世时银行卡中的金额减去后事的花销和去世前戴某5垫付的医疗费,剩余的部分是申某遗产。后事费20940元和戴某5垫付的医药费44635.99元、戴某5为申某购买墓地费用23195元、2015年4月16日住院费发票10583.01元,四项总计是99354元。二、关于申某生前的见证书,申某生前有遗嘱,应按遗嘱的意思表示进行分配,其对自己的生前财产有权处分。

四上诉人辩称:一、见证书不是遗嘱,不能证明书写人就是申某,内容不能予以采信,本案不应按照遗嘱继承。二、关于遗产数额计算,有计算错误的地方,但是戴某5提出的几项内容都是申某本人财产中足以支付的,其为自己的后事留足了款项,这些款项不应重新进行扣除。不认可戴某5计算的项目和计算数额,后事费与墓地费用重复计算,且需要提供证据。申某医保报销90%,不存在垫付医药费的问题。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要求继承申某存款69万元、银角子150个。事实与理由:我们的父亲早已去世,没有遗嘱。母亲申某2015年4月9日去世,父母育有四上诉人和戴某5共五名子女。戴某5利用申某生前糊涂,一直把持申某财物,在申某去世后侵占遗产,侵犯四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

戴某5在一审中答辩称:存款不认可,没见过银角子。申某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申某2015年4月9日去世,其夫戴某6先于其去世,二人育有四上诉人和戴某5五名子女。戴某5提交2009年11月19日有申某落款签名的声明,内容为“我叫申某,现年80岁,因年迈体弱多病,为防突发意外,避免其他争议、纠纷的发生,特作如下声明:一、我名下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5号承租居室一间系我母亲生前留给我的长期使用权。现有共同居住人六人:即三女儿戴某5、三姑爷刘某、外孙女刘某1、外孙婿马某1、曾外孙马某2。我现在的日常生活全由三姑娘戴某5、三姑爷刘某照顾扶养已长达七年,故该承租房屋我全权委托三姑爷刘某进行日常管理,该承租房若遇有房屋拆迁、安置、回购,拆迁过程中所需的各项必备手续以及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全部委托刘某代我全权办理,并行使各项支配权利。二、现有我的退休费和部分现金也全权委托三姑爷刘某支配管理:要专款用于我的日常生活、养老、医疗等各项费用,照顾好我的生活起居、休闲娱乐,做到生养死葬,并在我百年后为我买一墓地,做到妥善安葬。事后余款归他们所有。三、以上两点声明意见,任何人不得干涉,无权过问”。该声明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人李某、闫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李某、闫某还同时见证申某给刘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刘某代为全权办理上述酒仙桥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拆迁补偿款领取等各项手续。戴某5据此认为申某生前留有遗嘱,要求进行遗嘱继承。四上诉人称申某2003年即已脑萎缩神志不清,且之前其叫申某珍,但在声明上签的是“申某”,可见该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声明日期和见证日期不符,该法律服务所也无权提供见证服务,即使见证书属实,也不能证明遗产归戴某5所有。对此四上诉人提交申某2003年的住院病案,诊断病情为脑梗塞、脑萎缩,联系人为戴某5;提交申某2005年的住院病案,诊断病情为腔隙性脑梗塞,脑供血不足,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联系人为戴某5,体格检查记载“步入病房,神志清楚,言语流利,回答切题,概测智力,计算力正常”;提交2015年申某去世前的住院病案,诊断病情为肺炎、冠心病、心源性肝硬化、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泌尿系感染、胆囊切除术后、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联系人为戴某5。四上诉人称申某原白塔寺的房屋拆迁时,所得的拆迁款35万元包括10万元无民事行为能力补助。戴某5认可申某的住院病案,但表示申某脑部有疾病不代表其神智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戴某5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称是2009年11月19日出具该声明当天录制的,以此证明申某意识清楚。四上诉人认为从该录像中只能看出申某在摁手印,至于是否是在上述声明上摁手印不能确定,也看不出录制时间和录制人。

四上诉人提交申某北京银行尾号6×××、1×××、8×××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的账户交易明细,称上述账户2004年4月至2015年4月9日共收入885739.32元,其估算申某此期间的花费应为18.5万元,应结余69万元,要求对此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戴某5不予认可。根据交易明细,尾号6×××账户2015年2月24日支取3万元、2015年3月6日支取4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取1万元、2015年4月16日余额11762.08元、2015年4月25日支取1.1万元、2015年12月21日余额393.89元;尾号1×××账户2015年4月16日支取651.62元、2015年6月21日因医保报销进账余额66368.44元、2015年12月21日余额13.78元;尾号8×××账户2005年11月25日支取35万元销户;尾号1×××账户2015年4月16日支取3614.5元、2015年5月23日支取3565.12元、2015年6月21日余额0.52元,四上诉人称上述账户在申某珍去世后的余额为88651.44元。戴某5认可其掌握上述申某的银行账户密码,申某去世后卡内款项系其所取。戴某5提交申某医疗费及丧葬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申某医疗费及丧葬费花销,其中2015年4月16日住院费发票显示个人支付金额8016.99元,2015年4月12日官厅中华永久陵园结算单23195元。四上诉人称申某有150个银角子在戴某5处,对此未举证,戴某5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申某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戴某5认为2009年11月19日申某的声明即是遗嘱,但该声明通篇没有遗嘱二字,主要内容是其生前的养老问题和对承租房管理事宜进行委托,对遗产范围,继承人情况,如何继承都未明确,且该声明的内容不是申某本人书写,虽有两个见证人见证,但代书遗嘱应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并在代书遗嘱中注明,戴某5提交的声明未注明代书人,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要件,一审法院对戴某5关于该声明是遗嘱,应适用遗嘱继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申某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上诉人以申某生前的全部收入减去其认为的申某生前的合理支出得出其应遗留的财产金额缺乏依据。申某生前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可以自己使用,也可给他人使用,申某将银行账号密码告知戴某5,不必征得四上诉人的同意。四上诉人称申某生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但申某脑部有疾病,不代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申某的住院病案记载,申某神智清楚,不论当年申某领取的房屋拆迁款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补助,房屋拆迁机构都无权对申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且如按四上诉人所说申某2003年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可在之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中申请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成为申某监护人的方式管理申某的财产,照顾申某的生活,四上诉人在申某生前未提出此事,待申某去世后再以其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认为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仅对查实的申某去世时遗留的存款和去世后账户内新产生的存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款项由戴某5控制,戴某5应给四上诉人补偿,四上诉人要求的银角子,缺乏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四上诉人提交的申某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联系人每次都是戴某5,且结合申某的声明内容,可见戴某5对申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多分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戴某1遗产补偿款一万元;二、戴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戴某2遗产补偿款一万元;三、戴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戴某3遗产补偿款一万元;四、戴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戴某4遗产补偿款一万元;五、驳回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普尔泰使用指导跟踪服务卡及手写体记录条,证明戴某5给申某购买普尔泰过程中侵占16万元,以申某名义购买的普尔泰不能证明用于申某。证据2-4.告知单、缴纳供暖费的通知、用户付款明细,证明申某应该是“申某珍”,用“珍”的名字才是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5.调查取证申请,一是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管理中心调取关于申某白塔寺房屋拆迁款和拆迁回购房的具体资料,证明2004年拆迁时申某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给申某的拆迁安置房指标问题;二是向北京东兴证券大望路营业部调取申某名下的股票明细,证明申某的遗产还包括股票。经本院庭审质证,戴某5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或手写件,本院无法其核实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四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申某的存款69万元及银角子150个,关于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戴某5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北京光明永生寿衣店发票、收据,证明处理申某的后事发生的费用。2.戴某5女儿刘某的信用卡对帐单,证明戴某5为申某垫付的医药费。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见证书的真实性。经本院庭审质证,四上诉人认为证据1存在重复计算、不是正规财务凭证、无交款人等情况,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5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第二自然段中表述的“其中2015年4月16日住院费发票显示个人支付金额8016.99元”有误,个人支付金额应为10583.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总结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申某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申某的声明无遗嘱二字,未明确遗产范围、继承人情况、继承方式等,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要件,因此该声明不能被认定为“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割。本院认为,该认定理由充分,观点正确,可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申某的遗产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某在本案中的遗产为其去世时遗留的存款和去世后账户内新产生的存款,结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查实的案情,判决四上诉人每人分得一万元,余款由戴某5继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申某遗产的分割较为公允,应予维持。

四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存在漏判、未全面质证”,对此本院认为,经阅卷及结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的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戴某5在代管财产过程中有侵吞私占损坏财产的情况;2009年11月18日的见证书的应认定无效;申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申某应为申某珍;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平分150个银角子”,对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上诉人认为戴某5在代管财产过程中有侵吞私占损坏财产的情况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四上诉人所述2009年11月18日的见证书应认定无效一节,因本案并非确认无效纠纷,且一审法院已认定2009年11月19日申某的声明不能被认定为遗嘱,故本院不再处理该请求;四上诉人称申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但申某脑部有疾病,不代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四上诉人未提交法定机关宣告申某生前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四上诉人认为申某应为申某珍,但四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信中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申某的姓名无误;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四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声明的内容认定戴某5对申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申某声明的主要内容涉及其生前养老问题及委托承租房管理事宜,一审法院虽认定该声明并非遗嘱,但并未否定声明的客观发生和存在,从该声明的内容中可看出申某生前大部分时间与戴某5同住,且结合四上诉人自认的戴某5存在着代管申某财产等情况,亦可认定戴某5对申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在分割申某遗产时酌情照顾戴某5,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依法认定《见证书》和《声明》、《委托》、《变更承租人申请》无效;注销银行帐户”等上诉请求,系超越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戴某5上诉认为“申某的遗产应当计算为其去世时银行卡中的金额减去后事的花销和去世前戴某5垫付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到本案中申某的遗产为其去世时遗留的存款和去世后账户内新产生的存款,戴某5对申某遗产的认识有误,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上诉人及戴某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负担9900元(已交纳);由戴某5负担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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