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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1、韦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1,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韦俊龙,男,1957年12月4日,汉族,住安徽
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汽配城永康小区6幢406室,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韦某2、原审被告韦俊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韦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韦某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章永娣生前所立遗嘱《委托书》虽处分了韦升炳的遗产份额,但涉及其个人财产105、309房产中62.5%产权部分的处分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并非无权处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然一审法院虽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却认定为无权处分,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章永娣完全可以立遗嘱将遗产赠给韦秀峰、韦翔,换言之,遗赠内容亦属于遗嘱范畴,然一审法院却认定“《委托书》中既包括遗嘱的内容也包括了将遗产赠与韦秀峰、韦翔的遗赠内容”,显然已混淆了“遗嘱”的概念。再次,《家庭会议资产鉴定》根本无法否定《委托书》的法律效力。1、《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仅仅是一种保管协议即委托舅舅章某保管票据的协议,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处分,也没有明确表示对案涉《委托书》进行撤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也已明确规定了遗嘱的可撤销情形,而案涉《委托书》并不符合遗嘱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章永娣已在《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共同决定对本案案涉的《委托书》予以撤销”,完全系个人主观臆断,更侵犯了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2、假设《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确已将案涉《委托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也应当将《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所确定的保单、存单等遗产予以分配,然一审法院并未分配其他遗产,显然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明确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然一审法院并未将受遗赠人韦秀峰、韦翔追加为当事人,另受遗赠人韦秀峰曾书面申请要求主动加入诉讼,一审法院亦拒绝接收申请。显然,一审判决程序已严重违法。
韦某2辩称,遗嘱须具备法定要件,案涉委托书经过两次鉴定,可以证明第一页中的字体不是章永娣所写,该份委托书既不符合自述遗嘱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委托书中处分了502室房屋并非章永娣的财产。在案涉《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所牵涉的票据字据一律以此协议为准,其他一律作废”的内容亦对委托书内容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将105室房屋分配给韦某2,符合法律规定。
韦俊龙辩称,章永娣出具了《委托书》将其名下个人财产105室、309室房产中62.5%产权分别遗赠给韦秀峰、韦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经确认,却认定为章永娣无权处分该房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章永娣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仅仅是保管协议,并未对财产作出处分,也没有明确撤销《委托书》的内容,其中“所牵涉的票据字据一律以此协议为准,其他一律作废”的内容针对的是之前韦某2、韦某1向章永娣借款的字据一律作废,以列表内容为准,并非针对《委托书》。
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韦升炳、章永娣遗产铜陵北路2号楼三套住房中的105室(51.57平米)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韦某1、伟俊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2与韦俊龙、韦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三人的父亲韦升炳、母亲章永娣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和2013年2月24日去世。韦升炳及章永娣的父母亲均在韦升炳及章永娣去世前去世。韦升炳、章永娣去世后留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室(产权证号为东024669,建筑面积51.57㎡)、309室(产权证号为东024668,建筑面积44.94㎡)、509室(产权证号为东024670,建筑面积44.94㎡)房屋三套,其中105室和309室登记在章永娣名下,509室登记在韦升炳名下。后韦某2诉至该院,要求继承位于铜陵北路××室房屋。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韦某2提供了由其与韦俊龙、韦某1于2012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的内容为:“现在韦家三个子女郑重申明:母亲在世时,任何以前有什么公正全部作废,以今日的申明为准,财产、房产不能分,待母亲百年以后再议(包括遗言再内),三个人以此证,不得返回,大舅章某作证人”的《申明》一份予以证明韦某2、韦某1、韦俊龙三人曾达成协议,任何以前有什么公证全部作废,以今日的申明为准。韦某2、韦某1、韦俊龙三人的舅舅章某亦在该《申明》中的证明人处签字。同时韦某2还提供了出院记录、彩超报告单、MR检查诊断报告等用以证明其患有宫颈鳞状细胞癌术后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及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等,身体状况较差,活动受限,韦某2认为如果能将105房屋判给其居住,将有利于其生活。韦俊龙、韦某1对韦某2提供《申明》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无异议,但辩称《申明》中并没有说明章永娣生前未立遗嘱,亦没有章永娣本人的亲笔签名,故该份《申明》并不能否定章永娣本人之前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同时韦某1、韦俊龙认为韦某2的病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韦某1为此提供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等予以证明韦某2拥有住房多套,故其不可能再居住在105室。同时韦俊龙、韦某1还辩称按照其母亲章永娣的遗嘱,本案案涉105室、309室房屋应分别归韦秀峰、韦翔所有。韦某1为此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章永娣签名的内容为:“。章永娣若过世其房产决定一楼105由俊宝的孙子韦秀峰继承、3楼302室俊龙的孙子韦翔继承,五楼502室有章贵保负责处理变卖。”的《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韦某韦某1认为该《委托书》系章永娣生前亲自书写处分其本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实质内容,且遗嘱有章永娣本人的亲笔签名,并注有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自书遗嘱对本案诉争105室已作出明确处分,受遗赠人并非韦某2。对韦某1提供的《委托书》,韦俊龙不持异议,同时韦俊龙还提供了2011年11月28日由韦某2、韦俊龙、韦某1及章永娣、章某签订的内容为:“因父亲病逝,母亲年高,记忆失常,当前家庭房产及小额存单保管无安全感,故将现存单据经家庭会议协商一致同意由舅舅统一保管,保管期内任何人无权单独支配。注凡今天参会人员所牵涉的票据字据一律以此协议为准,其他一律作废此条款产权人认可章永娣”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一份予以证明韦某1提韦某1提供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对韦俊龙提供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韦某2虽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说明了各方关于遗产部分长久有争议,在吵闹不止的情况下,才达成了相关内容,且在原来的复印件以及现在的原件倒数第二段有章永娣明确书写的“以前所有的字据一律作废”内容,该内容意味着在家庭为遗产争吵不休的情况下,章永娣作出的明确表态。同时在该鉴定第一行上明确记载了章永娣记忆失常,说明章永娣精神状况出现了问题。对韦某1提供的《委托书》,韦某2则不予认可,韦某2认为该《委托书》没有证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委托书》共两页但只有第二页有章永娣的签字,故韦某1可以对该份《委托书》的两页进行随意更换。且如果《委托书》是章永娣自书,就应当是第一人称,但该《委托书》并非是第一人称。章永娣是小学文化,不懂得继承、变卖、全权委托等法律专业用语,因此该《委托书》不可能出自章永娣。同时章永娣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尤其是房产非常明确,但该《委托书》所载明的5楼502等并非是本案诉争房产也并非是章永娣的财产,这可以说明被继承人章永娣存在思维混乱的可能性,另外也有可能是其他人篡改了、书写了该份《委托书》,因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连自己房子在哪都不清楚。同时韦某2认为遗嘱继承只能在有权利继承人之间发生,韦翔和韦秀峰并非本案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其次,即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章永娣也处分了韦升炳的财产,也说明了该《委托书》的违法性。同时韦某2还认为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而2011年11月28日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及2012年12月29日的《申明》中均明确了财产的处分,且都在《委托书》之后,因此,该《委托书》在本案中就起不到处分财产的效力。审理中,韦某2于2015年3月3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日期为2011.10.18的《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字迹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即2011年11月28日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最后一行落款处的“章永娣”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及2011.10.18的《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責”字与2013.3.30《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即2011年11月28日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一页标题中的“資”字,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1.10.18的《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字迹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最后一行落款处的“章永娣”的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日期为2011.10.18的《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責”字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一页标题中的“資”字,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后韦某1于2015年6月2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日期为2011.10.18的《委托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章永娣”的署名字迹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即2011年11月28日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第五行和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署名字迹与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相关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1.10.18的《委托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章永娣”署名字迹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第五行和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署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庭审时,韦俊龙、韦某1认为案涉房屋的价值约在5000元/㎡左右,韦某2则表示对案涉房屋的价值其不清楚。同时审理中韦俊龙、韦某1均认可本案案涉的铜陵北路××室房屋一直由韦某1占有出租,铜陵北路2幢309室及509室则一直由韦俊龙占有出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应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按照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韦某1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法律性质及效力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2011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该院认为虽然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字迹与《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最后一行落款处的“章永娣”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及《委托书》第一页最后一行中“責”字与《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一页标题中的“資”字,两者亦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该《委托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章永娣”署名(该委托书中章永娣的签名)与日期为2013.3.30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即2011年11月28日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第二页第五行和最后一行中“章永娣”的署名字迹(《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的两处章永娣的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且案涉双方对《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认定韦某1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委托书》中虽个别字迹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章永娣书写,但《委托书》中最后的签名应系章永娣本人所签。现韦某2虽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章永娣存在思维混乱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可能是其他人篡改了、书写了该份《委托书》,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1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该院认为,虽然该院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亦符合自书遗嘱的有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形式。现韦某2提供的其与韦俊龙、韦某1于2012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的《申明》中确也如韦某1、韦俊龙所辩称的没有章永娣签名,但案涉的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2幢的三套房产系被继承人韦升炳与章永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韦升炳与章永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只有50%份额属于章永娣所有,剩余50%的份额应系被继承人韦升炳的遗产,被继承人韦升炳去世后,章永娣作为其妻子,韦某2、韦俊龙、韦某1作为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遗嘱情况下,平等享有继承权,应各自继承韦升炳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因此章永娣虽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立下遗嘱,但其所立遗嘱仅能处分属于自已的合法财产,其无权处分属于被继承人韦升炳的50%的房产份额,因其同时处分了韦升炳的遗产份额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且《委托书》中既包括遗嘱的内容也包括了将遗产赠予韦秀峰、韦翔的遗赠内容。同时根据韦某1、韦俊龙及章永娣、章某于2011年11月28日共同签订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所牵涉的票据字据一律以此协议为准,其他一律作废”的相关内容,该院认为韦某2、韦俊龙、韦某1及被继承人章永娣已在《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共同决定对案涉的《委托书》予以撤销,故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韦某2、韦俊龙、韦某1均为合法继承人对争议的房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韦某2身患重病,身体较弱,故由其居住在一楼较为适宜。同时由于105室面积较大,韦某2应酌情给其他继承人以相应的补偿。因此结合韦某1、韦俊龙认可的该房屋现有价值,该院确定由韦某2给韦俊龙、韦某1各补偿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室(产权证号东024669,建筑面积51.57㎡)房屋一套归韦某2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2幢309室(产权证号东024668,建筑面积44.94㎡)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韦俊龙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2幢509室(产权证号东024670,建筑面积44.94㎡)房屋一套归韦某1所有;二、韦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韦俊龙、韦某1各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由韦某2负担1600元,韦俊龙、韦某1各负担1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韦某1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74号案件二审谈话笔录中证人章某的部分陈述,欲证实章永娣生前曾两次将《委托书》交章某保管,案涉《为头数》系章永娣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更改,且章永娣也从未表示对该《委托书》予以撤销;二、合肥市三里街街道来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韦某1家庭生活困难,在分配章永娣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韦某2质证称,章某的证人证言系其主观陈述,其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章某的陈述是在本案原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证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在分配遗产时应对韦某1进行照顾,且韦某2已经向一审提供相关病历,韦某2的身患重病更应得到照顾。韦俊龙未质证。本院认为,章某原二审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中有部分其自己的推断,且案涉《委托书》内容系由其代笔书写,其关于《委托书》是否具有效力的陈述不能当然得到认定,其相关陈述仅能反映《委托书》形成的情况,不能达到韦某1的证明目的;三里街街道来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非针对本案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韦某2、韦某2二审未向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委托书》与《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章永娣”字迹的真实性,应韦某2及韦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不同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经本院核实该两次鉴定的申请事项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两份鉴定结论并无矛盾之处,一审判决仅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不当,结合章某在本案原二审中关于案涉《委托书》内容系由其代笔书写的陈述,考虑到章永娣当时的精神状态,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委托书》内容为章永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委托书》标注日期为“2011.10.18”,案涉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系2011年11月28日由韦某2、韦某1、韦某2及章永娣、章某共同签署,在《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作为《委托书》代笔人的章某及署名人的章永娣均未提及之前《委托书》的内容,而在《家庭会议资产鉴定》开篇即涉及到了家庭房产,且《家庭会议资产鉴定》特别注明“凡今天参会人员所涉的票据字据一律以此协议为准,其他一律作废”,本院认定章某作为参会人其所持有的《委托书》亦应包含在上述作废的票据字据中,该《委托书》不再具有相应效力。鉴于案涉《家庭会议资产鉴定》中未对遗产作出明确分配,且案涉遗产中尚存有韦炳升去世后应依法定继承分配的份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案涉房产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结合韦某2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考虑105室的客观情况,将105室房屋分配给韦某2并由其补偿韦某1、韦某2各4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