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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4、李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测震仪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首钢带钢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崇文永外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3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17号楼×门101号房产(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针对101号房屋,法院于2001年曾有过一个民事判决,确定其中小间归李某3所有,此后我与李某3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依该协议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该小间房屋应属我所有。现我愿意向李某2支付其占有上述房屋部分的购房款,故我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李某2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现101号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故我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3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认可曾与李某1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确实收取了李某130万元,但我当时并不知道101号房屋的买卖需要共有人的同意,现李某2不同意上述买卖协议,故我认为该买卖行为无效,我同意退还李某130万元款项。
李某4经法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101号房屋进行继承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8系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的母亲。王某8与李某8系夫妻关系。李某8于2000年8月去世,李某8去世后王某8未再婚。王某8于2015年6月21日去世,享年83岁。王某8的父母均先于王某8去世李某8与王某8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101号房屋系1992年李某8、李某3将各自承租的平房一间交给单位,由单位分配的承租房,承租人为李某8,房屋由李某8、王某8、李某3共同居住。1995年12月,李某8按标准价购买此房。李某8去世后,王某8、李某2、李某3、李某1就继承一事发生纠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4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101号房屋中西北侧一间归李某3所有,东侧及南侧各一间、厨房、卫生间、门厅归王某8所有,厨房、卫生间、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王某8给付李某2、李某1房屋折价款各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李某2、李某1均已收到王某8给付的房屋折价款。
2009年9月29日,王某8前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101号房屋订立遗嘱。自愿将101号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李某2个人所有。李某1及李某3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李某1称王某8去世前处理了四十万元存款,曾表示该款项均给李某1,但是其中二十万元存在了李某2名下。李某2表示当时王某8将四十万分别给了其与李某1,其中的二万元用于母亲的后事,给了李某1三万元。李某2、李某3均表示101号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2半年后给付李某3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01号房屋系王某8与李某3的共同财产,王某8于生前将其个人所有部分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并未侵害李某3及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并尊重王某8遗嘱的意愿,其房产所有部分应由李某2继承。现李某2、李某3均同意房屋归李某2所有,由李某2给付李某3房屋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某1要求处理王某8四十万元存款,因王某8于生前已经处理,并实际履行,李某1称王某8同意将所有存款给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于2016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17号楼1层3-101号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1、李某3、李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2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给付李某3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本案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01号房屋能否确定归李某1所有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101号房屋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归李某3与王某8共有,此后房屋管理部门向其二人所制发的产权证亦确认该房屋属李某3、王某8共同共有。而在王某8去世前,其曾立有公证遗嘱,明确10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其所属份额归李某2所有,依照该公证遗嘱的内容,101号房屋在王某8去世后应归李某2与李某3共同所有。诉讼中,李某3同意将101号房屋中其所属份额转让给李某2,上述房产份额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李某1主张对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出其曾与李某3就101号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取得101号房屋另一共有人李某2的认可,且上述买卖协议并未经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法所确认的法律效力。故在此情况下,李某1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享有101号房屋所有权。至于李某1与李某3之间因买卖发生的钱款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