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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大伟、罗汉强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甲与罗大伟、罗汉强等法定继承纠纷2017民终1832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己,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英,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庚,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辛,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壬,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癸,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43号2203房。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12.22㎡归罗某甲所有的判决,改判罗某甲对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401房、402房、50号102房等四套房屋分别继承取得4/27产权份额(或改判罗某甲继承取得该四套房屋总面积145.85㎡中的21.6㎡,即4/27)。二、判决各方分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旧房屋拆迁后,政府补偿房屋面积共计145.85平方米,补偿的房屋面积是由旧房屋转化而来,因此,145.85平方米面积属于各个继承人共有,上诉人罗某甲可取得4/27份额。二、补偿的面积只能由旧房屋产权转化而来,没有旧房屋产权,就没有补偿面积的产权,旧房屋产权属于各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共有,所以补偿的全部面积,也属于各继承人共有。罗某己、罗某丙、罗某乙、罗某辛不能凭空取得63.35平方米面积。三、补偿面积的产权只能属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而不是属于住在被拆迁房屋里面的人。罗某己、罗某乙等人称所谓“加建”旧房屋,对本案没有影响。四、三份《协议书》只有复印件,而且与有原件的、经政府部门盖章确认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相矛盾,所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补偿面积是属于旧房屋产权人罗某未,约定补偿的面积也基本符合实际4套房屋的145.85平方米,应当以《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为准。五、一审判决是僵化“遵守”历史,正确的、合法的、正义的历史现状,才应当维持,而如果是错误的、不正义的历史现状,恰好是需要法院纠正的。而且一审判决造成了很大的不良的社会效果,应予改判。

罗某乙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1房(下称401房)属罗某乙个人财产,归罗某乙所有;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2房属罗某己所有;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和46号102房由罗某丙根据梁某乙遗嘱继承所有份额。二、按罗某乙的所有平方数调整诉讼费承担的数额。事实与理由:一、401房是对罗某乙一家在1983年拆迁时实际居住在荣华北六号获得的补偿,与旧屋面积无关。当时的判断标准即是户口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如果在拆迁时已经独立成立一个户口的。则拆迁单位会单独和户主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如果拆迁时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则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五、六条对此有详细说明。二、荣华北六号旧房被拆迁后,折算为金钱补偿,并抵扣新屋的建筑费因此其面积能直接计算为拆迁后的面积。三、只有补偿给梁爱婵户口下的房屋即东昌大街50号102房和46号12房才属于遗产,可依法分割继承如上所述的房屋。

罗某丙上诉请求:一、改判罗某未、梁某乙遗产中的60.77㎡判归上诉人罗某丙所有。2、判令其他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仅将其中的82.5㎡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错误认定了遗产的范围。根据梁某乙生前的遗嘱及罗某丙与罗某庚达成的协议,罗某丙应占全部遗产的5/12,即罗某丙应继承60.77㎡。二、讼争房产始建于1954年,后经1966年、1976年两次扩建,该两次扩建均是在罗某未或梁某乙的出资并主持下,由子女们共同出力扩建的,且扩建前后均以罗某未名义缴税,拆迁后所有房产均登记于被继承人罗某未名下。本案的遗产范围包括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401房、402房和50号102房4套房,全部面积145.85㎡均是罗某未、雷某、梁某乙的遗产,三位被继承人各占48.62平方米。三、罗某丙对上述遗产享有5/12的继承份额根据梁某乙的遗嘱,梁某乙享有的份额即全部遗产的1/3及其依法定继承罗某未遗产应得的份额均归罗某丙继承;因罗某未未留下遗嘱,罗某未的全部遗产由其两位妻子及十个子女均分,分别占1/36。据此,罗某丙对梁某乙遗产及梁某乙应继承罗某未的遗产为14/36,罗某丙自己继承罗某未遗产的继承份额为1/36;另外,罗某丙在拆迁时购买了罗某庚继承罗某未遗产的继承份额1/36。因此,罗某丙的继承份额为5/12。即应继承面积为:60.77㎡。四、《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所指的安置房屋的产权是转换给业主的,讼争房屋拆迁后产权全部办到了罗某未的名下。罗某乙、罗某己的主张毫无依据。罗某己、罗某乙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是安置居住的协议,而非安置产权的协议。五、原审判决违反《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该四套房产中的82.5㎡是罗某未、雷某、梁某乙的遗产。

罗某丁、罗某戊辩称:同意罗某甲的意见,其他的不同意。

罗某己辩称:同意罗某乙的意见。

罗某庚、陈某甲、罗某癸辩称:对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意见均不同意。

罗某辛辩称:超出旧房部分的产权要全部人按照户籍平均分配。

陈某乙、梁某甲、罗某壬、罗某子均未答辩。

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某甲的父亲罗某未在旧社会有三位妻子,第一位轶名,解放前已去世,生有一子罗某卯;另有妻雷某、梁某乙,解放后一直保持夫妻关系。其中雷某生育了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梁某乙生育了罗某己、罗某乙、罗某庚、罗某丙、罗某寅、罗某辛。罗某未于1976年8月3日去世,雷某于1988年1月30日去世,梁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去世。罗某未的子女中罗某卯和罗某寅已去世。梁某甲是罗某卯的妻子,二人生育罗某壬、罗某癸和罗某子。陈某甲是罗某寅的丈夫,二人生育陈某乙。原广州市中山三路荣华北街六号后座的房屋登记在罗某未名下,1983年被拆迁后置换为现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401房、402房和50号102房,产权登记在罗某未名下,是罗某未与雷某、梁某乙三人共有的财产,故罗某甲请求继承上述四套房屋各4/27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一致承认罗某未在旧社会先娶一妻,姓名不详,生育儿子罗某午,后又娶了雷某、梁某乙二位妻子,解放后仍然保持夫妻关系。其中雷某生育了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梁某乙生育了罗某己、罗某乙、罗某庚、罗某丙、罗某寅、罗某辛。罗某未于1976年8月3日报死亡,雷某于1988年1月30日报死亡,梁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报死亡。罗某卯于2015年8月25日去世,梁某甲是罗某卯的妻子,二人生育罗某壬、罗某癸和罗某子。罗某寅于1999年10月28日去世,陈某甲是罗某寅的丈夫,二人生育陈某乙。上述情况有各方提供的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档案查询情况》、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中山大学总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广州市人民电器厂《证明》、中山大学人事处《证明》、《殓葬证》等为证。各方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承认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401房、402房和50号102房是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被征用拆迁后交换产权的房屋。罗某甲提供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四份,证明上述四套房屋产权人为罗某未,占有全部产权,所有权来源于1983年征用补偿,各套房屋建筑面积依次为18.41㎡、41.59㎡、46.26㎡、39.59㎡。各方均表示无异议。各方一致承认回迁后46号401房由罗某乙户居住,402房由罗某己户居住,102房和50号102房先由梁某乙、罗某丙户居住,梁某乙去世后由罗某丙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罗某丙提供了1972-1983年房地产税《完税证》多份,其中部分纳税人一栏为“罗某未”、地址为“荣华北6”,部分纳税人为“荣华北6”、备注栏中注明“罗某未”。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一致认为该房屋应该登记在罗某未名下,是罗某未、雷某、梁某乙的共同财产。为证明该房屋征地拆迁情况,罗某己提供了复印自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富字25993号】档案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征用单位:珠江水利委员会(称甲方),被征用业主:罗某未共壹人,代理人梁某乙(称乙方);甲方经……批准征用土地拆迁乙方座落在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旧6号后座)房屋,现乙方提出在新安置的住房领回产权,特签订协议……二、甲方征用拆迁乙方的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零百捌拾贰点伍平方米,应补产价零万玖千陆百肆拾贰元玖角捌分。三、按双方多除少补,等价交换的产权原则,安置新住房地点:征用范围大楼,房屋建筑面积壹百叁拾伍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叁㎡),每平方米造价壹百伍拾零元,合同价款壹万玖千捌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对比:尚差壹万零千壹百伍拾柒元零角贰分。四、乙方应补的差价款,保证在1986年6月30日前补还给甲方……”甲方签约代表卜某,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住宅筹建处盖章;乙方业主:罗某未,代理人:梁某乙;“监证”一栏盖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用土地专用章,“见证”一栏为乙方所在单位广州纺织机械厂盖章,签证日期为1983年5月28日。各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承认征用之前该房屋前座出租,后座中部由梁某乙、罗某丙、罗某辛居住、后部一楼由罗某己户居住,二楼由罗某乙户居住。罗某甲提供《广州市私房租簿》一本,记载出租房屋地址为中山三路荣华北6号,出租一厅一房,使用面积14.06㎡,承租人为黄某乙。罗某辛称梁某乙领取了征地单位支付的前座残值补偿款600元存入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由其陪同取出。罗某己、罗某乙、罗某丙不承认梁某乙将前座弃产。

罗某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1965-1975年间购买沙石、水泥、木枋等建材的发票多份,顾客名称及地址栏为“荣华北6号”或“梁某乙”,用以证明原荣华北六号后座一楼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搭建;2、1983年5月23日以广东省物资局基建办公室为甲方、以罗某己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乙方自有荣华北街6号后座私房原住面积18.76㎡居住三人(其中有一人为独生子)现以投亲靠友方式于83年6月10日自行搬出原住房交给甲方处理……新楼建成后甲方在新楼2-4楼安排使用面积30㎡给乙方(包括厨厕)不包括阳台及公用走廊通道,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罗某己回迁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根据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你户回迁新楼四层楼411号房,回迁面积33.3㎡,决定你户于1985年九月二十九日搬入新楼居住,并凭此通知书到有关单位办理户口和产权登记。落款为广东省物资局、珠江水利委员会,盖“广东省物资局统建办公室”章。4、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明1982年罗某己和妻子夏秀英、儿子罗某辰户籍在荣华北6号后座;5、罗某辰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按当时拆迁政策独生子女按双份安置回迁面积。罗某乙主张原荣华北街6号附楼二楼为其个人出资加建,回迁的46号401房属其个人所有,为此提供了:1、1976-1978年购买水泥、砂等建材的发票、调拨单、领料单等多份,部分单据顾客栏可清晰辨认为“罗某乙”,无地址;2、1983年5月26日以广东省物资局基建办公室为甲方、以罗某乙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乙方自有荣华北6号私房,原住面积19.57㎡居住三人(其中有一人为独生子)现以投亲靠友方式于83年6月1日自行搬出原住房交给甲方处理……新楼建成后甲方在新楼2-4楼安排使用面积30㎡给乙方(包括厨厕不包括阳台及公用走廊和通道),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罗某巳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按当时拆迁政策独生子女按双份安置回迁面积。各方质证认为当时是梁某乙出资、众兄弟姐妹共同出力扩建原有房屋,罗某己和罗某乙出示的购买建材发票等不足以证明他们在旧房原居住部位是个人出资搭建。对于罗某己和罗某乙分别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罗某甲、罗某庚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征地单位对该两户居住的安置,不涉及产权分配。对罗某己、罗某乙的上述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

罗某丙为证明其根据征地单位安排回迁现住房屋,提供了:1、以省物资局基建办公室为甲方、以梁某乙为乙方于198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乙方自有荣华北街6号私房原住面积42.72㎡,居住四人……新楼建成后甲方在新楼2-4楼安排建筑面积52㎡给乙方(包括厨厕,不包括阳台及室内走廊)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要求在回迁52㎡建筑面积中划分为两个单元(约一个厅12㎡两个房每个8㎡,厨厕4㎡左右,一个厅、房各8㎡,厨厕4㎡左右),可在不同楼层安排……2、《梁某乙回迁通知书》两份,回迁地址为新楼首层111号和115号,其他内容与罗某己提交的回迁通知相同。罗某丙为证明其为梁某乙遗嘱指定继承人,提供了广州市公证处(2000)穗证内字第28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立遗嘱人为梁某乙的《遗嘱》,内容为:“座落在广州市中山三路荣华北街六号(旧门牌六号后座)房屋虽以罗某未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为罗某未、雷某及我,梁某乙共有财产,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罗某未已于一九七六年八月在广州死亡。上述房屋于一九八三年五月被珠江水利委员会征用、拆建,产权交换安置新住房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五十号一OO二房,四十六号一OO二房、四OO一房、四OO二房共四套房屋(未领取房地产证)。现我立下遗嘱,决定于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依法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及我继承丈夫罗某未遗产所得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罗某丙(一九五三年出生)一人继承”……《遗嘱》落款为二OOOOOO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证书》落款时间为二OOOOOO年八月三十一日。罗某丙为证明已受让取得罗某庚个人向父亲继承的遗产份额,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中山三路荣华6号房屋问题,房屋中座16㎡应属罗某庚、罗某丙两人的产权所有,在1983年6月份由珠委征用建房楼。由于罗某庚本人居住及户口不在荣华北6号,按规定只能补回屋房的残值费300元正。现罗某庚、罗某丙相方协定,由罗某丙补给罗某庚房屋残值费300元。至于房屋建成后,屋房的居住权及产权应属罗某丙所有。屋房的产权以及居住权与罗某庚无关。现考虑到罗某庚在经济上有困难,由罗某丙、梁某乙两个无尝支助350元给罗某庚,罗某庚收到两项合计款陆佰伍拾元正。双方签定后由1984年3月26日生效。”落款处“双方协议人:罗某庚、罗某丙”,“见证人:梁某乙、罗某乙、罗某己”,各人均按指模。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198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回迁通知书无异议。对于梁某乙的遗嘱和公证,罗某甲和罗某丁、罗某戊、罗某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罗某己、罗某乙、罗某庚、陈某甲和罗某辛质证认为母亲梁某乙本人不识字,故对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198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罗某庚称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从未收到过650元钱,认为协议无效。罗某己承认系其本人签名。

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经协商,征地单位照顾他们经济困难,免除了应补的新旧房屋差价款。罗某己、罗某乙、罗某丙一致承认回迁新房屋后未向征地单位缴交过房屋差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各方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中山三路荣华北6号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但罗某丙提供的该房屋在1972-1983年间的房地产税完税证可证实该房屋确系合法物业。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罗某己和罗某乙均称其中有部分房屋是自己个人出资扩建,应属个人所有,但所提供的购买建材单据只能证明确有修缮或扩建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完全为个人出资,故对二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房地产税完税证记载,房屋权利人应为罗某未,基于罗某未与雷某、梁某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该房屋产权由三人共有,各占1/3份额。故罗某未去世后,其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雷某、梁某乙及十个子女等份继承,每人继承1/12。继承完成之后,雷某、梁某乙各占房屋13/36份额,十个子女各占房屋的1/36份额。雷某去世后,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她的子女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等份继承,各继承13/108,加上三人原向罗某未继承的1/36,继承完成之后,三人各占房屋总面积的4/27。罗某甲主张继承的份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丙提供了梁某乙的公证遗嘱,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根据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属于梁某乙个人所有的份额以及向他人继承取得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均由罗某丙继承。对罗某丙要求继承梁某乙全部遗产的主张予以支持。罗某丙为证明已受让取得罗某庚个人向父亲继承的遗产份额,提供了《协议书》。罗某庚承认系其本人签字,见证人罗某己亦确认为其本人签名,故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庚辩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接纳。从协议内容看,虽然双方对可向罗某未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认识上有错误,但并不影响对罗某丙有偿受让取得罗某庚继承的份额这一事实的判断。故认定罗某丙主张的事实,即罗某庚于1984年将个人向罗某未继承的1/36转让给了罗某丙,罗某丙取得总面积的5/12。罗某寅在梁某乙立遗嘱之前去世,梁某乙遗嘱只提及自有份额及向罗某未继承的份额,并未主张向罗某寅继承遗产。现梁某乙的遗嘱继承人罗某丙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未主张梁某乙可得份额,故罗某寅向罗某未继承的1/36由其丈夫陈某甲和儿子陈某乙共同转继承取得。罗某卯去世后,其向父亲罗某未继承的1/36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继承。综上,对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财产权益继承分割结果为: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各占有4/27,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占1/36,罗某丙占有5/12、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占有1/36,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占有1/36。

关于遗产面积问题,罗某己提供了在1983年被珠江水利委员会征用拆迁时,以梁某乙为代表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该项证据复印自房地产登记档案,该协议书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监证,在其他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因征地拆迁而作产权交换的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2.5㎡。至于梁某乙在拆迁时是否将部分房屋作弃产处理以及独占弃产补偿款等与本案各方讼争的四套房屋无关,本案不作认定。罗某己、罗某乙、罗某丙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样式一致,形式完备,主要内容与拆迁前居住状况吻合,也能与回迁后实际情况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应予以确认。三份《协议书》均体现了回迁房中超出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是征地单位为改善有户籍的实际居住人员居住条件而进行的扩大安置,是在原房屋产权面积基础上的增加,但与原房产权面积无直接的比例关系。对于增加的部分,本应由实际使用人按政策规定向征地单位支付相应的面积补偿款,征地单位予以免收是对被拆迁的实际居住人的照顾。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罗某未早在1976年去世,本着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历史的原则,增加的部分不宜认定为也归罗某未、雷某、梁某乙三人共有,而应归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所有。故认定回迁的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401房、402房和50号102房共145.85㎡中有82.5㎡属于罗某未、雷某、梁某乙遗产,应在本案中继承分割。超出的面积63.35㎡分别归罗某己、罗某乙、罗某丙和罗某辛所有。

经计算,各当事人按份额对应可继承取得的面积如下: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各为12.22㎡,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为2.29㎡,陈某甲、陈某乙共有2.29㎡,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有2.29㎡,罗某丙为34.39㎡。如果对四套房屋均按各方各自所应继承的比例分割,不利于维护现有的居住稳定和将来析产。故法院认为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各方可继承的遗产进行归并,以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方之间亦应互谅互让,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39.59㎡归罗某丙所有;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1房中12.22㎡归罗某丁所有,2.29㎡归陈某甲、陈某乙共有,27.08㎡归罗某乙所有;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2房中12.22㎡归罗某戊所有,2.29㎡归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有,31.75㎡归罗某己所有;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中12.22㎡归罗某甲所有,6.19㎡归罗某辛所有。

二、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已由罗某甲预付,应由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丁各负担2578元,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负担483元,罗某丙负担7251元,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483元,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负担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某庚向本院提交《应诉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队员证》复印件,拟证明拆迁房屋是罗某未起的。罗某乙、罗某己、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罗某丁、罗某辛、罗某戊、罗某癸、罗某丙、陈某甲、罗某甲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甲在46号房屋居住过。罗某辛向本院提交的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在补拆迁的房屋居住,要求由全部继承人平均分配。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

罗某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提出证据证明按照人口平均安置是不客观的,罗某乙、罗某己主张安置面积就是他们产权面积是不客观的。

罗某乙认为罗某辛的人口登记卡无法证明当时事实。对陈某甲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陈某乙人口登记卡反映的是1990年的事情,没有办法证明拆迁时的户口状况,登记卡也是旧版复印件,没有原件,不承认真实性,该户口本应该已经取消了。罗某寅的丧葬证,不能证明拆迁时的户口情况。地址变动登记,可以证明1986年从荣华北迁来本址,可以证明罗某寅迁入本址。

罗某甲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罗某辛认为其拆迁期间一直在那里居住。

罗某己认为产权和户口没有关联性。

罗某己承认他们在这里住,他们户口本是跟着梁某乙的,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承认,可能当时租给了别人。

罗某丁认为该户口本记载她从出生就开始在这里居住,拆迁前也在这里居住。

罗某戊同意罗某丁的意见。

罗某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期间罗某己提供了复印自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富字25993号】档案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征用单位:珠江水利委员会(称甲方),被征用业主:罗某未共壹人,代理人梁某乙(称乙方);甲方经……批准征用土地拆迁乙方座落在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旧6号后座)房屋,现乙方提出在新安置的住房领回产权,特签订协议……二、甲方征用拆迁乙方的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零百捌拾贰点伍平方米,应补产价零万玖千陆百肆拾贰元玖角捌分。三、按双方多除少补,等价交换的产权原则,安置新住房地点:征用范围大楼,房屋建筑面积壹百叁拾伍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叁㎡),每平方米造价壹百伍拾零元,合同价款壹万玖千捌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对比:尚差壹万零千壹百伍拾柒元零角贰分。四、乙方应补的差价款,保证在1986年6月30日前补还给甲方……”甲方签约代表卜某,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住宅筹建处盖章;乙方业主:罗某未,代理人:梁某乙;“监证”一栏盖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用土地专用章,“见证”一栏为乙方所在单位广州纺织机械厂盖章,签证日期为1983年5月28日。

另查,房产登记号:富字2599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房产地址: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102房产权人:罗某未,所有权来历:1983年征用补偿,登记附注: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房产登记号:富字25994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房产地址: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1房产权人:罗某未,所有权来历:1983年征用补偿,登记附注: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房产登记号:富字25995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房产地址: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46号402房产权人:罗某未,所有权来历:1983年征用补偿,登记附注: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房产登记号:2003登记字15569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房产地址: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产权人:罗某未,所有权来历:征用补偿,登记附注:土地未办有偿使用手续;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继承份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产的范围确定。

本案讼争房屋为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46号401房、46号402房、46号102房。《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上述四套房屋产权人为罗某未,占有全部产权,所有权来源于1983年征用补偿,各套房屋建筑面积依次为18.41㎡、41.59㎡、46.26㎡、39.59㎡。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四处房产均系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被征用拆迁后交换产权的房屋,目前尚未领取房产证。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虽然上述房屋尚未领取权属证书,但权属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依据,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为罗某未所有。因此,上述讼争房屋应全部为遗产范围。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由此可见,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的产权补偿交换才是产生相对应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46号401房、46号402房、46号102房产权的依据。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富字25993号】档案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显示,被征用业主为罗某未一人,拆迁面积为82.5平方米,新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

综上,原中山三路荣华北街6号房屋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与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46号401房、46号402房、46号102房《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讼争房屋应全部为遗产范围。

至于罗某己、罗某丙、罗某乙主张根据《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失效)第六条规定:“安置拆迁户的住房面积,按其原住户的人口、辈数状况确定……原住房面积必须以承租的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实际居住人口为主”,因此征用安置多出的面积应归居住人所有,即超过82.5平方米的产权由其四人所有。本院认为上述条例内容并非产权归属的规定。

另,罗某己提交以其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对其主张佐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协议书》仅为复印件,没有备案,真实性存疑。其次,其中内容记载罗某己自有荣华北街6号后座18.76㎡私产,这与广东省财政局出具的荣华北6号房屋的完税证明及存档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记载不符。再次,《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1983年5月23日,而《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83年5月28日,在后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并没有确认罗某己为拆迁房屋原业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关于产权的效力不予认定。

同理,罗某丙、罗某乙提交的以其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也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仅为82.5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大街50号102房、46号401房、46号402房、46号102房由罗某甲、罗某丁、罗某戊各继承4/27,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继承1/36,罗某丙继承5/12、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1/36,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继承1/36。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7400元,由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丁各负担2578元,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负担483元,罗某丙负担7251元,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483元,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负担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由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丁各负担1120元,罗某己、罗某乙、罗某辛各负担210元,罗某丙负担3149元,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210元,梁某甲、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共同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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