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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1、黄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香港元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香港粉岭联合墟联兴街35号D铺。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存在违法送达诉讼文书,直接剥夺被上诉人黄某4诉讼权利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涉港澳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向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黄某4等送达司法文书,必须适用《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在追加居住在香港的黄某4为本案原告后,明知黄某4的香港居住地址,也明知上诉人没有黄某4的授权,却将黄某3、黄某2的民事起诉状、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代为签收,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冒签黄某4名字,显然违反了相关送达规定。一审法院仅以黄某4不出庭参加诉讼,就推断其已放弃继承,并将涉案诉讼文书违法送达给上诉人代为签收,而不是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黄某4签收,剥夺了黄某4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清林苑楼房属于上诉人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为属于上诉人与黄清林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就建屋过程来说,解放前黄清林已离开兴宁,一直在香港居住工作生活,直到在香港过世,都没有与留在大陆的妻子杨兰英及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只在改革开放后偶尔回来探望。1961年黄某2出嫁,1976年黄某3偷渡香港后,母亲杨兰英直到1984年去世前一直跟随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生活。上诉人与妻子陈红枚在1968年12月结婚后,先后生育了黄国新等四个孩子。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孩子渐渐长大,原分家后居住的老屋仅两间,不够一家七口人的居住使用,因此上诉人夫妇打算找地方建造新屋。××××年××月××日,圩东生产大队经蓝子黄队的群众同意,出具《有关蓝子黄队猪舍、厕所处理决定》给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出资360元取得蓝子黄队的猪舍、厕所的使用权。在取得上述土地基础上,上诉人在1983年2月28日向当时的生产大队、公社提出《申请建房报告》,要求照顾、批准“在我自己土地上建造住房,共需面积200平方”。同年3月10日经当时村中群众、大队、公社同意批准后,上诉人按每平方米缴交了地皮款10元,共计2000元。之后,由于杨兰英于1984年过世,不宜动工建房,再加上需筹集资金,因此上诉人夫妇直到1985年间才开始着手建房,经过7年建设,1992年建成。新屋占地面积为362.9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00.078平方米,其中后部分二、三层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58.76平方米。在建屋期间,1990年9月4日经管理区干部及蓝子黄村上片社员代表协商,蓝子黄上片社员签名出具《有关黄某1、李顺茂荒地争执处理意见》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夫妇取得了“邻春茂新做屋围墙后荒地…长13.5米,宽5米(包原长5米、宽1.5米未通道路水沟),属蓝子黄上片各户共有”的荒地,共60平方米,并支付了300元款项。在上诉人建造新屋过程中,父亲黄清林出于帮助上诉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鼓励孙辈努力读书的愿意,提供了少部分资金进行资助。因此1992年建成新屋,1993年父亲过世后,上诉人出于感激,在新屋大门上方刻上清林苑楼房三个字,以作怀念。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涉案清林苑楼房是上诉人夫妇为了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以上诉人名义代表家庭成员申请建设,并由上诉人夫妇出钱出力,带领几个孩子历经七年时间建成的,之后就一直在此居住,并对房屋不断进行装修、修缮,才有今天的风貌。黄清林虽然对上诉人夫妇的建房有所资助,但并非资助了大部分资金,且也没有约定建成的新屋是归其个人所有,还是归其个人与上诉人两人共有,黄清林一直与余秀芳、黄某4居住在香港,没有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关于“子女用父母提供的资金或实物以自己名义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没有约定又无共同生活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归该子女所有”的规定,清林苑楼房属上诉人夫妇一家共同共有。被上诉人主张清林苑楼房属黄清林、杨兰英遗产,并要求确认其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当驳回。三、即使清林苑楼房属上诉人与父亲黄清林共有财产,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也是错误的,理当撤销。1、假如清林苑楼房有部分属于黄清林的遗产,那么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裁定驳回起诉。1993年,黄清林去世,自此黄某2、黄某3就清楚知道继承开始,并在余秀芳2003年去世后,还与上诉人、黄某4等人共同对黄清林的遗产进行了分配、继承。但自父亲黄清林去世后至提起本案前的近23年期间,黄某3、黄某2都没有要求确认清林苑楼房为黄清林的遗产,并确认继承权,显然黄某2、黄某3在父亲黄清林去世近23年后才提起本案,早已超过20年期限,应承担因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带来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将老屋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5.755平方米,与清林苑楼房的砖木建筑面积158.76平方米,合共324.515平方米,均作为清林苑楼房的砖木建筑面积,并确认其中的一半为黄清林的遗产予以分配,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确认的遗产继承份额剥夺了余秀芳的财产份额,也违法剥夺了黄某4对余秀芳、黄清林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应予以纠正。黄清林在清林苑楼房的财产份额是在其与余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发生的,清林苑楼房中属于黄清林的财产部分的一半,应属余秀芳所有。另一半才是黄清林的遗产,由继承人余秀芳、上诉人、黄某3、黄某2、黄某4各占其中的20%份额。余秀芳的遗产,由黄某4全部继承。尽管黄某4出具了《证明》,但并未明确作出如清林苑楼房被法院认定为属于父亲黄清林、母亲余秀芳遗留的遗产则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余秀芳的存在,剥夺了余秀芳的共有权及继承权,在未合法传唤黄某4情形下,以黄某4未参与诉讼为由,认为“是不参与该财产分割的表现”,剥夺了黄某4对黄清林、余秀芳遗产的继承权,显然违反了《继承法》有关规定,理当纠正。4、黄某2、黄某3与上诉人继承黄清林在清林苑楼房的遗产价值只有41240.60元,黄某4继承黄清林、余秀芳在清林苑楼房的遗产价值为288684.21元,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初步估价结果明细表》的拆迁补偿标准,黄清林的遗产价值为206203.01元(即:125.95平方米×1085元/平方米+125.95平方米×278元/平方米+39.69平方米×788元/平方米+39.69平方米×108元/平方米)。上诉人与黄某2、黄某3、黄某4、余秀芳五人各占其中的20%份额,即每人41240.60元。余秀芳死亡后,其遗产由黄某4继承,黄某4可继承清林苑楼房遗产价值为288684.2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黄某2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清林苑楼房房屋是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黄清林是爱国华侨,对家乡贡献很大,当时黄清林想在家中建一栋房子,生产队(公社)将涉案土地作为建房用地分给黄清林,并由黄清林出资建好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留下的遗产。另外本案遗产不包括上诉人所说的两间祖屋。对于余秀芳的继承问题,余秀芳是不能继承本案遗产的,因在大陆,黄清林与杨兰英是合法夫妻,在没有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黄清林与余秀芳的关系是不合法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黄清林与余秀芳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故余秀芳不能继承黄清林的遗产。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因此,我方提出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3、黄某4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某2、黄某3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其父母生前所建的清林苑楼房房屋及剩余用地等。2、继承上述遗产折款三分之二份额即拆迁补偿款1665920元,诉讼费由黄某1负担。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黄某4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出具书面证言称“其父黄清林和母亲余秀芳未曾有个人名义在广东××××)乡蓝子黄兴建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2、黄某3与黄某1系同胞兄弟姐妹。他们的父亲黄清林系香港居民,母亲杨兰英长期居住兴宁××坊圩东蓝子黄(1984年去世)。黄清林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香港与余秀芳共同生活,生一儿黄某4(1963年6月18日出生)。黄清林于1993年7月6日去世,其生前对中国大陆(即兴宁××坊)的妻儿经济上亦有帮助。1983年2月28日黄某1向当时的兴宁市刁坊公社及圩东生产大队申请建房200平方米,于1983年3月10日经上述部门批准建房,并按每平方米缴交地皮款10元,共计2000元人民币。尔后黄某1于1985年间着手开始建房,经几年陆续建成。楼房占地面积465.266平方米,建筑面积824.593平方米,局部三层砖混结构和局部一层半砖木结构。建房期间,黄清林对建房亦有资助,故该楼房建成后,黄某1在门楼大门上方用大理石刻上“清林苑”三个字。建成楼房后,黄某1一家均在此居住至今。其间没有任何争执。2016年1月清林苑楼房因政府开发要求拆迁,就楼房及土地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465.266㎡,单价为1900元/㎡,计款884005元,砖混结构局部三层面积为500.078㎡,单价为1085元/㎡,计款542585元,室内装修278元计款139022元。砖木结构局部一层半面积为324.515㎡,单价788元/㎡,计款255718元;室内装修108元/㎡,计款35048元。已建成房屋的剩余土地面积471.066㎡,单价511元/㎡,计款240715元,村中空闲用地区面积139.42㎡,单价411元/㎡,计款57302元,地上附着物55854元。青苗价款34300元,一次性搬迁费20613元,一次性支付电话网络等150元,一次性安置费14844元,合计2498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座落在兴宁市××村蓝子黄屋的清林苑楼房,是黄清林的遗产,还是黄某1的个人财产。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和陈述来看,争议标的房产为黄清林与黄某1共有财产,各占有建筑物等地上附属物一半的份额。建筑物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就当时建房情况及现状而言,土地所有权为集体,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拥有,而黄某2、黄某3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清林当时亦非该村民小组成员,不具有土地征收所具有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等权益。具体分配额如下:黄清林与黄某1各占50%的份额。黄清林的份额,分别由黄某2、黄某3、黄某1继承。即局部第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500.078㎡折款(主体及装修)681607元+局部一层半(砖木结构)324.515㎡折款290766元。地上附着物55854元,合计1028227元。其中514113.5元,由黄某2、黄某3、黄某1各继承171371.17元。黄某4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的权利自行处分。同时其认为父亲黄清林未在兴宁建屋,从其陈述和行为看,是不参与该财产分割的表现。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存放于兴宁市刁坊镇征收办协议书编号:NO.0122F黄某1等四人被征收房屋土地等补偿款2498881元。其中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28227元,其中的514113.5元为黄清林的遗产由黄某2、黄某3、黄某1各继承171371.17元。其余财产归黄某1所有。二、驳回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94元由黄某2、黄某3负担13394元,黄某1负担6400元。此款已由黄某2、黄某3预交,不予退还。黄某1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行付给黄某2、黄某3。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某1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清林苑的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属于清林苑后部分一层半砖木结构的建筑面积不是324.515平方米,而是158.76平方米。清林苑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及两间老屋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之和才是324.515平方米。2、对清林苑楼房的征收补偿款计款有异议,认为清林苑楼房砖木部分一层半,主体建筑物应计款125102.88元,装修部分计款17146.08元,合计142248.96元。对于其余事实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某1提交以下证据:1、《清林苑楼房及老屋的平面位置图》,拟证明清林苑楼房与两间老屋不在同一位置;2、《房产权属登记表》《征收房屋登记表》《房屋主体征收面积丈量登记表》《初步估价结果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清林苑的房屋结构、建筑物面积及征收补偿款数额。3、叶谢邓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及翻译本,拟证明1993年黄清林去世后,黄清林在香港的一块土地由黄某3、黄某4继承。黄某2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上诉人自己绘制的,真实情况由法庭进行核实;证据二是复印件且无原件以供核实,建议法庭到坭陂镇拆迁办公室进行了解核实,两间老屋是没有计算在本案拆迁范围内的,水泥空地、砖混一层都是在涉案补偿款范围之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香港的土地继承与清林苑房屋的处理无关联。

因黄某1在二审期间对黄某3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黄某3于2017年2月7日到本院说明情况,证实《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在2016年春节后在兴宁市人民法院坭陂人民法庭当面签订的,该委托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黄某4的裁判文书送达,原审法院除委托黄某1代为转交一审判决书外,另根据黄某1提供的黄某4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于2016年10月9日向黄某4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黄某4于2016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邮件。在二审期间,黄某4向本院邮寄了两份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的联系地址与原审邮寄地址一致。黄某4声明内容如下:1、黄清林与余秀芳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黄某4系黄清林与余秀芳的儿子,黄清林于1993年6月6日在香港死亡,余秀芳于2006年3月17日在香港死亡。2、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清林苑房屋属于黄清林和黄某1共有,各占其中一半的份额,黄某4要求继承其父母名下的遗产份额。

另查明,黄某1在一审提交的1983年2月28日的《申请建房报告》中称:“我(该处有涂改)居刁坊公社圩东大队蓝子黄生产队,几十年来(该处有涂改)居香港经商,古人云,树高千尺叶落归根,今见祖国日益富强,更使我热爱祖国,热爱家乡,极欲在家建造房屋,加上我在家子女繁多,原有房屋早已不够居住,因此现特申请在我老屋上片自己土地上建造住房……”经查,黄某1一直在兴宁居住。黄某1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其父亲黄清林在建房时有出资,但认为该资助不是合作建房,而是出于对子孙的照顾和关爱,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定性。

本院依职权向兴宁市刁坊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0122F,房屋编号ML1603)》《征收房屋登记表》《房产权属登记表》《地上附着物及其它登记表》《房屋主体征收面积丈量登记表》等原始资料。上述资料显示,黄某1被征收的房屋中除清林苑楼房外,还包括老屋的两个房间,清林苑的砖混建筑面积500.078平方米,砖木建筑面积158.76平方米,主体及装修补偿款823855.27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5854元,合计87970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审理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清林苑楼房是否属于黄清林的遗产,三是黄某2、黄某3、黄某4请求继承清林苑楼房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某1上诉认为黄某3、黄某2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聪未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无权代表黄某3、黄某2应诉,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一审文书给黄某4,剥夺了黄某4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黄某1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黄某3、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任何异议,黄威聪在一审时提供了黄某3、黄某2的授权委托书,黄某2本人在一审已到庭应诉,黄某3在二审中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兴宁市人民法院坭陂人民法庭签订的,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黄某1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黄某4送达了一审判决书,黄某4签收后并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也未对本案提起上诉。现黄某1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1上诉认为清林苑是黄某1的家庭财产,不属于黄清林的遗产。根据黄某1提供的《申请建房报告》记载,黄清林在香港经商多年,叶落归根,年老想回家乡建房是其申请用地的主要理由之一。黄某1亦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黄某1在其建房期间有提供资金支持。黄某3、黄某2在一审时提供的原生产队干部黄佛茂、黄运泉、刘怀标以及黄某1的堂兄弟黄春华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当时建房原因是黄清林对家乡贡献较大,其想在家乡建房,所以由黄某1出面向大队、公社提出建房申请,公社于1983年3月10日批准2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建房资金由黄清林出资。结合申请建房时黄清林的妻子杨兰英与黄某1一直共同生活、楼房建好后命名为清林苑楼房等事实,原审认定清林苑楼房属黄清林与黄某1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清林苑楼房的建成时间,黄某1主张是1992年建好,黄某3、黄某2则主张是1986年建好,双方除书面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黄某1、黄国新、黄国东、黄国科与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0122F,房屋编号ML1603)》第六条约定,如被征收房屋属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建造的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件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建筑面积扣除相关办证费用,但涉案房屋并未扣除相关办证费用,可推定清林苑楼房在1987年之前已建成。鉴于黄清林的妻子杨兰英在1984年去世,清林苑楼房在1986年建成,黄清林与余秀芳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黄清林于1993年6月6日去世,余秀芳于2006年3月17日去世等情况,原审认定清林苑楼房的50%份额属黄清林的遗产,处理并无不当。黄某1上诉主张清林苑楼房不属于黄清林的遗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清林去世后,各当事人未对清林苑楼房进行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黄某1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清林去世后,清林苑楼房的50%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余秀芳、黄某2、黄某3、黄某1、黄某4继承。原审遗漏余秀芳的继承份额,在未询问黄某4意见的情况下,认定黄某4放弃该遗产继承权,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清林苑楼房已被政府征收,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合计879709.27元,黄清林的清林苑楼房的遗产价值为439854.63元,由余秀芳、黄某2、黄某3、黄某1、黄某4各继承1/5份额,即每人87970.92元。余秀芳于2006年3月17日去世,其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本案不涉及余秀芳的遗产继承,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1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存放于兴宁市刁坊镇征收办的协议书编号为NO.0122F的被征收房屋土地补偿款2498881元,其中清林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439854.63元为黄清林的遗产,由黄某2、黄某3、黄某1、黄某4各继承87970.92元。

如果黄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4元,由黄某2、黄某3负担13394元,黄某1负担6400元。此款已由黄某2、黄某3预交,不予退还。黄某1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行付给黄某2、黄某3。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4元(已由黄某1预付),由黄某1负担9897元,黄某2、黄某3负担9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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