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迟某和连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两人按习俗在迟某家举行了婚礼,随后开始以夫妻义共同生活。在迟某的家乡,两人举行婚礼以后就是夫妻,但两人并未登记领证。2012年11月,迟某在外出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当场死亡。料理完迟某的丧事,经清点,迟某留下遗产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连某提出,作为迟某的配偶,其应当和迟某的父母均分迟某的遗产。而迟某的父母则认为,连某和迟某未领取结婚证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连某不能继承迟某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后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迟某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按习俗举办婚礼但未登记领证,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对方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即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间的称谓。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法律要求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的法定手续后形成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知,我国对结婚采取登记制,进行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所以,认定是否是配偶,原则上应以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为标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不是配偶,双方不互为法定继承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施行结婚登记制度以前,我国各地存在大量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登记领证的现象,若对其一概不承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本案中,迟某和连某在2012年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法律承认的婚姻,两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由于连某不是迟某的配偶,故连某无权继承迟某的遗产。所以,法院应当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则上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登记领证,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继承对方遗产;只有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另一方才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5条:耒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四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 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