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孙某和妻子生有三个女儿孙A、孙B和孙c。2005年,孙某妻子因车祸去世。孙某感到生命的脆弱,为安排好自己的身后事宜。2006年4月,孙某前往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房子归我女儿孙A 所有,10万元存款归我女儿孙B所有,其余遗产归我女儿孙C所有。"
2007年,孙某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孙B非常耐心负责地照顾孙某。出院后,孙某感觉孙B非常孝顺,决定把自己所有的遗产留给孙B。孙某又重新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全部遗产归我女儿孙B所有。"在遗嘱的下方孙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注明了年、月、日。2009年,孙某因病去世 料理完孙某的丧事,孙A、孙B和孙c为继承遗产的事情争吵起来。孙A和孙C 主张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分割遺产,孙B则主张按照自书遗嘱的内容分割遗产 双方争执不下,后孙B将孙A和孙c告上法庭,要求按照自书遗嘱继承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遗嘱人先设立公证遗嘱,后又设立自书遗嘱,应以哪份遗嘱为准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如果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存在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
本案中,孙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为公证遗嘱,第二份为自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孙B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
综上,遗嘱人先设立公证遗嘱,后又设立自书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意见》
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