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孟某和妻子生有三个孩子,长女孟A,次子孟B和三子孟C。2000年,孟某的妻子因病去世。自2002年后,孟A、孟B、孟C三人先后结婚。2006年,由于孟某身体变坏,孟C将孟某接入自己家中,与孟某共同生活2008年6月,孟某立下亲笔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全部遗产留给我的儿子孟c。" 在遗嘱的下方,孟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且标明了年、月、日。2009年3月,孟某生病住院,卧床不起。为了照顾孟某,孟A整天在医院陪床。孟某委托前来探望的好友刘某重新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房子归孟C所有,其余财产由孟A和孟c均分。"孟某、刘某和在场的一个邻居均在遗嘱下方签署了姓名,并且标明了年、月、日。2009年6月,孟某病情加重,进入ICU 病房。孟某对现场的一个医生和两个护士说:“我想要更改我的遗嘱。我死后,房子归孟c所有,其余财产我的三个孩子均分"第二天早晨,孟某因病去世 料理完孟某的丧事,孟A、孟B和孟c因继承孟某的遗产争吵起来。孟A主张,按照父亲的代书遗嘱分割遗产;孟B主张,按照父亲的口头遗嘱分割遗嘱;而孟c则主张,按照父亲的自书遗嘱分割遗产。各方争执不下,后孟B将孟A和孟c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口头遗嘱分割父亲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数份遗嘱相矛屑时,应以哪份遗嘱为准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在其立有多份遗嘱时,可以推定遗嘱人用新的遗嘱撤销或者变更了原先的遗嘱。在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的遗嘱时,推定遗嘱人是以后一遗嘱撤销前一遗嘱。因此,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并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如果立有的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存在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
本案中,遗嘱人孟某一共先后设立了份遗嘱,即第一份自书遗囑,第二份代书遗嘱,第三份口头遗嘱,并且这三份遗嘱内容互有矛盾。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09年6 月,孟某在ICU病房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最后的遗嘱。在本案中,孟某并没有设立公证遗嘱。因此,应以孟某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即口头遗嘱为准。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孟B的诉讼请求,按照孟某口头遗嘱继承孟某的遗产。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意见》
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