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隗大妮、隗二妮诉称:隗书与晋同原系夫妻,育有二原告两女。晋同去世后,隗书与二原告三人共同出资在房山区371号院内建造八间房屋。隗书与郭怀再婚后,涉案房屋拆迁,隗书作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用补偿款置换一套回迁房(房山区庭忠小区471号)。现隗书去世,请求:判令原被告析产分割471号回迁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郭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隗书的所有遗产均已经公证书、调解书办理继承。2、涉案房屋(即庭忠小区471号)并非拆迁置换的回迁房,实际上是隗书去世后,因我居无定所,村委分给我居住的,并且我就涉案房屋与村里签订协议,个人为此支付了10万元房款。3、37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已经全部赠予隗大妮。4、综上,涉案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隗书的遗产范围。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隗书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10万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现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根据本院前往村委会调查,涉案房屋系使用村委会给予隗书(非宅拆迁户)的回迁楼指标购买,房款共计12万元。
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2)被告给付二原告各四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由被告购得,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回迁楼指标,该指标系被继承人的拆迁利益,具有个人属性,所以,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该主张。根据对村委会的调查取证,购买涉案房屋的回迁楼指标系因为隗书与郭怀是非宅基地户,应当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综上,对于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行为,首先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所有权,其次该笔购房款不能当然作为遗产,故应当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当扣除该笔房款、被告所占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所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中的原被告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几位继承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有利于发挥遗产最大效用的原则,处理涉案房屋分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