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贺某与赵某是多年好友,多年以来两人互相帮助。年轻时,赵某曾为帮助贺某失去了一条手臂。长大后,贺某娶李某为妻,生有一子贺A;赵某娶一女子为妻,后离婚,生有一子赵A。2007年6月,贺某因肺癌住院治疗,考虑到赵某身有残疾,无人照料,贺某写下一份自书遗嘱:“我死后,将我的存款5万元赠与赵某。"贺某在遗嘱下方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并且标明了年、月、日。但是,2007年8月赵某被车撞倒,不幸身亡。2007年1 1月,贺某因肺癌治疗无效死亡。贺某丧事料理完毕,赵A要求按照贺某的遗嘱取得5万元赠与赵某的遗产。李某和贺A对此表示反对,他们认为,遗赠是给赵某的,赵某死后,遗赠不生效。因此,5万元遗产应当由李某和贺A继承。双方发生争执,赵A将李某和贺A告上法庭,要求继承贺某的5万元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赠是否有效。
遗赠是指公民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遗赠的有效条件包括:第一,遗赠人须具有遗嘱能力;第二,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第三,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四,遗赠生效时,受遗赠人应为生存之人;第五,须受遗赠人未丧失受遗赠权;第六,遗赠人所遗赠的财产范围仅限于遗产,并且在遗赠人死亡时具有执行遗赠的可能性和合法性。
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的公民,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遗赠失去效力,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无权请求依照遗赠权取得遗赠人的遗产。对于该部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贺某是遗赠人,死亡时间是2007年1 1月;赵某是受遗赠人,死亡时间是2007年8月。受遗赠人赵某先于遗嘱人贺某死亡,遗赠不生效。赵某死亡后,作为赵某继承人的赵A,无权要求实现赵某生前没有取得、死后不能取得的权利,即取得遗赠人5万元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5万元遗产应由李某和
贺A继承。所以,法院应当驳回赵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遗赠失去效力,对于遗赠部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冢、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