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陈×1与陈×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陈×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自书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西民初字第1668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8

 

法  官:  邓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原告代理律师: 朱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1,男,19351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若文(原告陈×1之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

 

被告陈×2,男,19439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淑玲(被告陈×2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陈×2之子),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境领队。

 

审理经过

 

原告陈×1诉被告陈×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关若文,被告陈×2之委托代理人于淑玲、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1诉称,被继承人乐禄怡是原告的母亲,191345日出生,于2001210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及情况说明共四份。乐禄怡去世前其父母及配偶早已去世。原告父亲陈子元于190723日出生,1981330日去世。乐禄怡与陈子元生有三子即长子陈兴汉、次子陈×1、三子陈×2。陈兴汉终身未婚,无子女,已于20041212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xxx17号楼22号、3号及5号三套房屋系1974年原西城区教场胡同15号的私房落实政策而安置给乐禄怡的。1981年原告父亲与外婆相继去世后,原告居住在xxxx17号楼22号房屋,母亲住在3号房屋,被告住在5号房屋,被告已单独立户。陈子元去世后,乐禄怡辞退了保姆,提出希望跟着原、被告一月一轮生活,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安慰母亲他们不管原告全管,之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乐禄怡的生活。母亲一直希望原告可以一起将房屋进行置换,但是两套房子一起换走并换到一起并非易事。为此19885月,母亲曾到福利院寻找安静的生活,住过一段时间。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吵闹,也搬到单位宿舍去住。1991年母亲在福利院骨折,又回来和原告住在一起,由原告护理照顾饮食起居直到2001年去世。在这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和联系过母亲。1993年,被告将西城区xxxx17号楼25号房屋交还单位,由单位为其另行分配了房屋。1999年母亲让原告共出资55033.56元购买了xxxx17号楼22号和3号两套房屋,并说以后房子就给原告了。后来母亲又写下自书遗嘱和情况说明共四份,将诉争房屋留给原告继承。2012年在母亲去世十多年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两处诉争房屋,原告出示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后被告撤诉。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完全的赡养义务,为她安排了平静愉快的生活环境,独自承担了日常生活的料理和患病的护理,也独自承担了被继承人生活、医疗及后事的费用,为被继承人料理了后事。本案诉争房屋是母亲乐禄怡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遗嘱也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xxxx17号楼22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xxxx17号楼23号房屋归原告陈×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父母及陈兴汉的去世时间均属实。西城区xxxx的房屋系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考虑父亲陈子元的具体情况分配给陈子元的,并非安置给母亲的。原教场胡同15号的私房是母亲娘家的私宅,文革前乐禄怡携其丈夫陈子元和儿子陈×2寄居在那里,该房屋的产权人是乐家兄弟8人所有,产权人中并没有乐禄怡。当年的乐禄怡做为陈子元的配偶,是名符其实的家庭妇女,国家根本没有政策落实在她头上。诉争的两套房屋是文革后期七十年代初国家落实知识份子政策时,北京市卫生局责成小汤山疗养院和厂桥房管所在1971年为陈子元一家解决的基本住房,是根据陈子元的行政级别结合当时在京的实际居住人口而解决的。我们是在1972年搬入居住的,当时家中有三位老人,被告夫妇承担了全部的家务,当时家中根本没有什么保姆,那时候的社会环境也没有可能雇保姆。我们与老人共同生活,照顾他们的起居饮食,老人帮我们带孩子,四世同堂的生活大家都其乐融融,期间从未与他们发生过争执也从未向他们索取什么。而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文革时又与家庭划清界限,很少回家看望,北京落实政策的情况他根本不清楚。母亲乐禄怡一生从未参加过社会工作,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靠丈夫陈子元的工资收入,即便有一些娘家补贴也很有限。1981年陈子元突发脑溢血过世,当时并未设立任何遗嘱,我们也没有对父亲的遗产进行过分割。考虑到母亲没有工资收入,我们都表示将父亲留下的家私留给母亲生活用。母亲出身在同仁堂乐家,当时收括了陈、乐两家的财产,按其当时的财富总值是足可以让她安享几个晚年的,以她的经济实力,非但不需要别人经济上的帮助,反而可以补贴别人。母亲享受的陈子元的高干津贴比被告夫妇当时的工资还要高。母亲有着丰厚殷实的经济基础,不需要他人接济,也不需要其他人进行赡养。诉争房屋从分配到购买,每一个环节的主角都是父亲陈子元,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父亲陈子元的工龄,所以诉争房屋应该认定为乐禄怡与陈子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无权将父亲留下的遗产进行分配。被告陈×2将西城区xxxx17号楼25号房屋交回单位后,单位于1993年重新分配了福利房屋,此后被告一家就搬离了月坛,与母亲的联系就少了。而且自1993年后被告突发脑中风,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同时也无法工作,同年就办理了病退,后来又多次反复且病情加重。被告当时自顾不暇,也不愿意母亲年逾古稀还要为子女担忧,可能会忽略了老人的感情,但老人住福利院时我们也经常去看望,每次去时也都给老人钱。从1971年到1993年我们都尽到了照顾老人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能证明是母亲乐禄怡亲自书写的,这些材料只是说明房款缴纳情况,不能说明乐禄怡将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写遗嘱时乐禄怡已经是90多岁的老人,即便遗嘱是其亲自所写,其写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也不清晰了。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同时希望考虑到被告生病的情况,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禄怡与陈子元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三子即长子陈兴汉、次子陈×1、三子陈×2。陈子元于1981330日去世。陈兴汉(未婚无子女)于20041212日去世。乐禄怡于2001210日去世。

 

1990612日,乐禄怡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其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属于我的十六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半导体、收音机二台、宝石花手表一块……及其他我个人的衣物,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二儿子陈×1。将存在工商银行五四大街储蓄所存款壹万元,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大儿子陈兴汉百分之五十,留给二儿子陈×1百分之五十。”

 

1999417日乐禄怡写有字条,其内容为:“我的三儿陈×2夫妇自八三年至今,除在八九年找过我一次索要我的住房外,从没过问过我的生活,对我不尽赡养之责,我的生活一直由二儿陈×1夫妇照顾。我的住房在八三年前已分给陈×2壹套独居(xxxx1725号)。因此我现有的住房及财物与陈×2夫妇无关。”19996月乐禄怡写有字条,其内容为:“我于九九年二月底股骨折,我的三儿中汉夫妇过去无事生非,常找我打架,极大伤害我的感情,因此骨折及百年之后的事均不告诉他们。”1999610日乐禄怡写有字条,其内容为:“我的二儿陈×1八二年结婚后,我一直与二儿夫妇在一起生活,但没有给他们生活费。九0年至九九年三次骨折全是他们照顾,我过去有一点积蓄自己早已用光,现在没有钱给他们,特此说明。”19991120日乐禄怡写有字条,其内容为:“因为我无钱,xxxx17号楼22号、3号由陈×1出钱购买或调换或继承。”原告主张上述四张字条为乐禄怡的自书遗嘱,被告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称乐禄怡受胁迫及精神状态不佳一节,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分别提供姑父周孟璞于19991211日的证明及舅舅乐钊、舅妈沈恩秀于20001月的证明,上述证明均表明在乐禄怡生前其看到过上述四张字条。

 

2000630日,乐禄怡分别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两份《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分别购买了西城区xxxx17号楼22号房屋(实付金额为18123.09元)及西城区xxxx17号楼23号房屋(实付金额为34535.39元)。2000314日,乐禄怡交纳两处房屋的购房定金各1000元。2000330日,乐禄怡分别交纳房价款17123.09元及33535.39元。200141日乐禄怡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原告提供立约日期为197971日的《房屋租赁契约》三份,承租人均为乐禄怡,房屋分别座落于xxxx12号楼22号、23号及25号。

 

另查,被告曾将其居住的西城区xxxx5号房屋交给其所在单位北京市首饰进出口公司,该单位又为被告另行分配了福利房屋,其自1993年搬走后很多年与乐禄怡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在2011年左右才得知乐禄怡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太平庄街道社保所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骨灰安放证、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丧葬费票据、周孟璞证明、乐钊和沈恩秀的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公房申请书、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收据、房屋租赁契约、乐禄怡手写字条四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公证书、阜外大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动终止。乐禄怡于20006月购买诉争房屋时距陈子元1981年去世已近20年之久,购房款中即便包括了陈子元的工龄优惠,该优惠也只能作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具有可继承性。被告称诉争房屋应属陈子元与乐禄怡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乐禄怡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乐禄怡的遗产予以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乐禄怡早在1990年就留有公证遗嘱,其内容虽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但就财产的处分原则与其在1999年留下的四份遗书中是具有连贯性的。被告自1993年起就未再与被继承人乐禄怡有任何联系,乐禄怡于1999年的遗书中未有被告权利的任何记载符合其心理状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遗书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称乐禄怡写遗书时受胁迫及精神状态不佳一节,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继承人乐禄怡于19994月至11月期间先后写下的四份遗书中,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具体、明确且有延续性,其中19991120日的遗书中更是明确写明了诉争房屋由陈×1继承的字样,其虽未注明“遗嘱”字样,但涉及了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应按自书遗嘱对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乐禄怡生前所写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案应依遗嘱继承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xxxx17号楼22号房屋(建筑面积33.8平方米)和北京市西城区xxxx17号楼23号房屋(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归原告陈×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两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陈×1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两万一千八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旋人民陪审员刘跃新人民陪审员仇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一苇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