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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1等与孙×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孙×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民初字第1017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1-08

 

法  官:  杨继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马××

 

被  告: ×2

 

被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1,男,1964220日出生。

 

原告:马××,女,19698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2,男,19605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1、马×与被告孙×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孙×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孙×1与被告孙×2系兄弟关系,原告马××为原告孙×1之妻。被继承人李××于2013221日去世。200143日,李××以危房改造安置的形式,回购了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楼×门×××号(施工号: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房屋。2001528日,李××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将其所回购房屋的产权及相应权益由二原告继承。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并所有被继承人李××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楼×门×××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孙×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被继承人李××所立遗嘱情况亦属实。但被告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立遗嘱时李××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时仅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李××在立遗嘱时仅是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如果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去世了,那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归孙×1继承,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并未去世,并且该合同自其取得房产证后权利、义务终止,遗嘱中关于后续履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了。李××在立遗嘱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取得后,李××应另行立遗嘱。李××在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并没有重新立遗嘱,针对房屋的所有权部分与遗嘱中处分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没有关系的。另,针对原告马××的部分应属于遗赠,原告马××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原告马××未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故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所持遗嘱的效力,不同意二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同时,即使遗嘱有效,原告马××亦已放弃接受遗赠,故属于原告马××的份额应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于2013221日去世。原告孙×1、被告孙×2为李××之子,原告马××为原告孙×1之妻。200143日,李××以危房改造安置的形式,与北京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确定李××回购房屋位置的施工号为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20021111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楼×门×××号。2001528日,李××在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李××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金鱼池地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回购了回迁房一套。回迁房地址为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现在在思维清楚、完全自愿条件下特立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及相应权益遗留给次子孙×1及其妻子马××。他人不得干涉。以上遗嘱均属自愿。”。

 

现二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李××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同时原告马××自房屋交付以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马××以实际占有居住使用的行为表示其接受遗赠。经查,二原告一直同李××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李××去世后,涉案房屋亦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另查,为配合李××进行遗嘱公证,2001515日,被告孙×2与其前妻张×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孙×2、张×二人为夫妇,二人有一子孙×3,三人与李××(孙×2之母)因金鱼池危改拆迁回购房安置于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现在孙×2、张×夫妇并代表成年之子孙×3声明如下: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要求,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一切权利。本声明为不可撤销之承诺。”。针对该声明,原告主张被告已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则认为该声明仅是就回迁房屋本身放弃权利,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现双方当事人就遗嘱内容是否有效,原告马××是否放弃接受遗赠及被告是否放弃继承问题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遗嘱遗嘱,房产证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李××生前所立公证遗嘱,针对原告孙×1为遗嘱,针对原告马××为遗赠。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关于被告是否声明放弃继承房屋问题,根据声明内容,该声明系被告针对李××取得的回迁房屋放弃有关权利,而现诉争房屋作为遗产而言,被告并未放弃其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放弃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遗嘱内容效力的问题,李××在设立遗嘱时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立遗嘱时李××已交纳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并明确确定房屋坐落,且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系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否取得所有权证书,并不妨碍李××通过遗嘱处分诉争房屋。故被告认为遗嘱内容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是否放弃受遗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去世后,原告马××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该占有行为,可视为原告马××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原告马××已放弃接受遗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依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并所有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楼×门×××号房屋由原告孙×1、马××共同继承并所有。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继良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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