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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1等与巫×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284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0-15
法 官: 张逢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巫× 巫× 巫× 巫×
被 告: 巫×
被告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1,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巫×2,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巫×3,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巫×4,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巫×5,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
第三人巫×6,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巫×1、巫×2、巫×3、巫×4(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巫×5(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张×、巫×6(以下均简称姓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1、巫×2、巫×3、巫×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妮,巫×5及巫×6之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巫×1、巫×2、巫×3、巫×4诉称:巫a、张b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巫×3、巫×4、巫×1、巫×5、巫×2。2007年2月19日张b去世,2011年3月20日巫a去世。巫a与张b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c号有院落一套,房屋十余间,建筑面积203平方米。2010年11月拆迁,巫a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约200万元。拆迁后,巫×5与巫a共同生活,并隐瞒其居住地址,变更电话号码,直至巫a去世才通知其他子女。巫a去世后,家庭成员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就拆迁补偿款中巫a、张b遗产部分即拆迁补偿款710
905元予以继承,具体分割意见为五个子女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巫×5辩称:巫×1、巫×2、巫×3、巫×4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巫a和张b在被拆迁院落内仅有五间北房,院内其余房屋系巫×5与张×经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出资建造。张b去世前立有遗嘱,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归巫×5所有;巫a去世时已经就家庭财产及宅基地分配问题做出处理,其名下宅基地面积中178.15平方米归巫×5所有,其余22.15平方米的宅基地权益归巫益盛所有,因此房屋拆迁时巫a所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仅为111380元,而从拆迁完毕至巫a去世办理丧事期间,巫×5夫妇共计支出248
529元,也就是多支出了13万余元,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五个被继承人分担。另外,巫a与张b生前一直与巫×5夫妇共同生活于同一院落,巫×5夫妇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亦应对此予以考虑。
张×、巫×6述称:被继承人已经无遗产可供继承,所以不同意巫×1、巫×2、巫×3、巫×4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巫×5之间的份额问题我们自行解决,无须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巫a与张b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巫×1、次子巫×5、长女巫×3、次女巫×4、三女巫×2。2007年2月张b去世;2011年3月巫a去世。巫×5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巫×6。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巫a,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系巫a与张b夫妇共同建造。因巫×5系巫a和张b夫妇的小儿子,根据当地宅基地审批政策和惯例,村委会未给巫×5单批宅基地,巫×5一直与巫a夫妇共同生活。2001年巫a夫妇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由巫×5和张×出资在c号院内自行出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来北房前重建五间北房,其条件是在原北房前留出2.7米天井;在原北房西边一间的前边盖一间厨房,并往西边留出下水道以便排水;东边给老人做两个门盖个一棚存个车放点煤”。协议签订后,巫×5与张×在该院内建房居住。2011年1月2日,巫×5作为巫a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巫a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巫a、巫×5、张×、巫×6;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624918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368248.6元以及周转费193360元,上述共计2186526.6元;巫a选择以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共安置住房三套(D1-2102、D1-2108、D1-1912),安置房屋面积224.70平方米,购房款714547元已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现上述房屋尚未实际交付。
审理中,经巫×1、巫×2、巫×3、巫×4申请,我院前往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补偿登记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对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予以证实。
关于巫a、张b夫妇生前赡养问题,巫×1、巫×2、巫×3、巫×4提交(1995)年朝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其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巫×5提交收条、证明及丧葬费票据,证明其照顾父母日常生活并支付医疗费用,父母去世后其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其为父母支出的费用已经超出父母的遗产份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担。
另,巫×5提交纸币一张,载明“我张b把我的一份房产给与我二儿子巫×5所有,我现在身体不好,写在钱上”,纸币下方为张b的签名及2006年6月17日的时间落款。巫×5欲以此证明张b生前遗愿系将其房屋留给巫×5继承,对此巫×1、巫×2、巫×3、巫×4认为该纸币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未明确所谓房产的坐落位置,故对此不予认可。巫×5提交2009年8月27日关于家产分配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父巫a同意将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中156平方米赠与我二儿子巫×5所有,其余使用面积与我长子巫×1平分”,该意见系由李d代笔,由巫a签名,并由包e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巫×5欲以此证明巫a已经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巫×1、巫×2、巫×3、巫×4认为该房产处理意见系对宅基地所有权的处分,其处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项,第一个争议是关于巫a、张b的遗产范围。根据2001年7月8日巫a、张b与巫×5等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巫×5以为巫a、张b建厨房一间、棚子一个为前提条件取得在c号院内建房的权利,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故c号院被拆迁房屋中的北房五间、厨房一间、棚房一间应属于巫a和张b共同所有。2011年c号院内房屋被拆迁,巫a和张b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故巫a和张b的遗产范围应当按照其在c号院内所享有的房屋对应相应的拆迁补偿、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助及奖励、周转费等确定。第二个争议是关于巫a、张b出具的财产处理意见是否有效。张b在纸币上书写的财产处理意见,未能明确其财产范围,且书写内容与签名字迹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巫a出具的家产分配处理意见,对于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处分指向性不明,故而本院亦无法采信。第三个争议五个子女是否对巫a、张b尽到赡养义务,巫×5主张其为巫a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与其他子女平均负担。根据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显示,五个子女对巫a、张b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巫×5主张其在巫a生前为其支出生活费、医疗费,巫a去世后支出丧葬费,均应视为巫×5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子女分担;考虑到巫a、张b一直与巫×5夫妇共同生活,结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巫×5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遗产分割时本院对此酌情考虑。综合上述三项争议的分析,本院认为巫a、张b在去世后确留有遗产,遗产范围本院根据拆迁评估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因巫a、张b均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巫×5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应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因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系由巫×5一家领取,并共同管理,故巫×5、张×、巫×6负有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的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因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实际交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分割的拆迁补偿款项未扣除已经交纳的购房款,购房款项应与房屋继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5、第三人张×、第三人巫×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巫×1十二万元;
二、被告巫×5、第三人张×、第三人巫×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巫×2十二万元;
三、被告巫×5、第三人张×、第三人巫×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巫×3十二万元;
四、被告巫×5、第三人张×、第三人巫×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巫×4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巫×1、巫×2、巫×3、巫×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巫×1、巫×2、巫×3、巫×4负担7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巫×5负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逢春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