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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肖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甲肖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0329民初400

 

原告:肖甲,男,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肖乙,男,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肖甲与被告肖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肖乙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花府人调(201603号人民调解协议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义务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5月,原、被告因家庭土地、宅基地等事宜未作分配发生纠纷,向余庆县花山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最终达成协议。

 

协议第四项约定载明“旧宅基地由肖乙管理并按政策和法律规定使用,在肖甲将原砖木结构2层楼房拆除后3日内,由丙方(被告)一次性补偿肖甲人民币一万元;”第五项载明“旧宅基地旁的竹林地的使用权及竹林的所有权归肖乙所有,在肖甲将原砖木结构3层房屋拆除后3日内,由丙方一次性补偿肖甲现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7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肖乙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74日,原、被告在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在花山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花府人调(2016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第四项约定在原告肖甲将原砖木结构2层楼房拆除后3日内,由被告肖乙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五千元,第五项约定旧宅基地旁的竹林地的使用权及竹林的所有权归被告肖乙所有,在原告将原砖木结构2层房屋拆除后3日内,由被告肖乙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人民币一千元。

 

达成协议后,经花山苗族乡调解人员到现场查看,属于原告肖甲的义务已由其全部履行完毕。

 

因被告肖乙拒绝按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原告肖甲遂于2017215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乙给付补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调解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本案中,花山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上双方当事人都签字予以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肖乙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甲补偿款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江明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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