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1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09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兵0602民初136号
原告:雷某1,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3年6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女,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雷某2,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女儿。
原告雷某1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何志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并继承雷某3遗产位于奇台总场三分场场部砖木结构房屋两间、新Bxxxxx号福特牌轿车一辆、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债权568611.76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雷某3系原告父亲、被告三子。
雷某3于2015年9月26日因病去世,雷某3生前有位于奇台总场三分场场部砖木结构房屋两间、2015年4月17日购买的福特牌小轿车一辆,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债权568611.76元等财产。
上述财产均系雷某3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被继承人雷某3所有财产属实,涉案财产价值应合理确定,同时确定被继承人雷某3的债务数额和承担方式,本案诉讼费用应共同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雷某3系原告雷某1父亲、被告李某三子。
雷某3于2015年9月26日因病去世。
雷某3生前有位于奇台总场三分场场部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价值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购买的福特牌小轿车一辆,价值135000元、享有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债权568611.76元等财产。
同时被继承人雷某3债务有欠新疆达利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管理费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的丧葬费及学费145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新Bxxxxx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新疆达利斯德建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证明、雷某3欠条、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古城供热公司欠款明细、调查笔录、学生证、开垦庙社区证明、热网工程承包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人应当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
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雷某3的合法继承人,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雷某3的遗产713611.76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原、被告继承遗产的数额应当均等即各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的遗产356805.88元,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4500元。
原、被告继承遗产的方式本院确定为原告雷某1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价值10000元的房产、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债权344555.88元(568611.76元÷2+62500元-7250元+5000元),并负责偿还欠新疆达利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管理费10000元,被告李某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价值135000元的车辆及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债权224055.88元(568611.76元÷2-62500元+7250元-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1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所有位于奇台总场三分场场部砖木结构价值10000元的房屋两间、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对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享有的债权568611.76元中的344555.88元,并负责偿还欠新疆达利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的债务10000元;
二、被告李某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所有价值135000元新Bxxxxx号福特牌轿车一辆、继承被继承人雷某3对奇台县古城供热公司享有的债权568611.76元中的224055.88元。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雷某1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瀚若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