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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马某等与韩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8 法院: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731民初138号
原告:杨某1,男,194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马某,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杨某2,女,2002年6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与杨某2母女关系。
被告:韩某,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涿鹿县。
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析产继承位于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和吉利牌熊猫轿车一辆等财产,价值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杨桂勇是夫妻关系,2015年杨桂勇因病去世。
杨桂勇生前与被告共同拥有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和吉利牌熊猫轿车一辆。
杨桂勇死后单位发放的保险、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
现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杨桂勇的遗产。
被告韩某辩称,一、三原告诉争的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已通过中介公司出售,售价人民币490000元。
该款归还购楼贷款98000元、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共计188000元。
实际遗产值151000元。
二、三原告诉争的轿车,被告已出售,售价22000元。
11000为遗产。
三、报销的医疗费用一半为遗产。
单位发放的保险、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等均未领取,可依法分割。
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丧葬费应归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杨桂勇生前共有的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涿鹿县鼎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490000元价格出售给董智敏。
共给付被告房价款210000元,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购房贷款98951.14元。
约定2017年11月12日之前、2018年11月12日之前、2019年11月12日之前分别给付剩余的购房款100000元、90000元、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熊猫轿车一辆,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22000元价格出售;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96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住房公积金28371.05元。
经过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入账统计杨桂勇生前花费医疗费用170224.31元,共报销101634元,均有杨桂勇母亲马某领取。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60000元购房预付款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杨桂勇生病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为筹集医疗费,分别向杨旭英(杨桂勇姐姐)、大姑家姐姐、二姑家姐姐杨春英、四叔家的闺女杨旭枝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
医疗费报销后偿还70000元债务,现尚欠50000元未还。
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存款凭条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本院调取)各一份。
能够证实韩某银行账户(卡号为62×××45)于2015年5月27日分三次存入30000元、2015年6月3日存入30000元;通过支付宝杨旭枝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韩某转账20000元,共计800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向杨旭枝借款10000元、杨春英借款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9月23日杨桂勇病重期间需输血,花费23217.6元,并提供涿鹿县医院票据一张。
被告提出是社会捐助款支出,如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报销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涿鹿县医院机打原始票,花费的项目与杨桂勇的病情相符,被告提出是社会捐助款支出无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均主张杨桂勇病故后,为其操办丧事,被告提供了涿鹿县殡葬管理所收费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为杨桂勇操办丧事所花费用,被告主张能够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杨某1、马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父亲、母亲,原告杨某2系被继承人杨桂勇与前妻王某所生女儿,被告韩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妻子。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杨桂勇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关于医疗费用部分,杨桂勇生前花费医疗费用报销了101634元,由杨桂勇母亲马某领取,与债务折抵后,原告杨某1、马某为杨桂勇垫付1583.6元医疗费,被告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售价款人民币133048.86元中偿还原告杨某1、马某,剩余131465.26元分割后,一半65732.63元为遗产,每人继承16433.11元;被继承人杨桂勇住房公积金28371.05元(未领取),一半14185.5元为遗产,每人继承3546.38元;共计遗产79918.13元,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与被继承人杨桂勇共同债权为280000元,一半140000元为遗产。
原告杨某1、马某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筹借的医疗费,已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1、马某主张的债务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债权人。
政府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由三原告、被告均等分割。
被继承人杨桂勇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困难补助由被告领取。
政府发放的丧葬费,丧事由被告操办,应由被告领取。
原告主张在涿鹿县医院花费的23217.6元医疗费,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能报销,被告韩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分割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79918.13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给付三原告31567.54元。
二、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债权14000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35000元。
2018年11月12日之前90000元及2019年11月12日之前其中的15000元,归三原告继承,其他归被告继承。
三、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3696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领取9240元。
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丧葬费3100元,由被告领取。
四、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583.6元。
五、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杨某1、马某偿还债权人。
一、三、四项合并折抵后,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困难补助、丧葬费共计69231.05元由三原告领取外,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8427.54元,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15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