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等与郑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2-27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03民初6644号
原告:陈某1,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某2,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郑某1,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郑某2,女,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郑某3,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与被告郑某2、郑某3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依法确认郑正西于2011年2月23日所立的遗嘱有效;2、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村蓝田新村的四层楼房一间(土地证号:温集建97字第01-15750,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归三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受理后,因有特殊原因,不宜由温岭法院审理,故报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16年9月22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
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郑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2与郑赧玉(2014年12月6日亡故)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即郑正西与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被告郑某3系郑正西妻子。
1990年3月4日,以郑赧玉为户主,成员郑某2、郑某1、周莲青(系郑正西前妻)等四人共同申请获批坐落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村蓝田新村宅基地,后建造四层楼房一间。
1997年9月11日和2000年4月5日,该房产分别办理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号:温集建97字第01-15750,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产权登记均为郑正西一人。
1997年6月13日,郑正西与前妻周莲青达成离婚协议,周莲青愿意放弃上述房产的应得份额。
××××年××月××日,郑正西与被告郑某3在浙江省温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2月23日,郑正西立遗嘱一份,载“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待我百年后遗留给三姐妹,陈某1、陈某2、郑某1所有(三人均分):座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村蓝田新村的四层楼房一间,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温集建97字第01-15750号,建筑面积222.15平方米;二、我日后的医疗及丧葬费用均由以上三人平均负担。
”2011年6月11日,郑正西因病去世。
另查明,郑正西未生育子女,被告郑某2自愿放弃涉讼房产的所有份额,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郑正西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涉讼房产系郑正西在与被告郑某3结婚前取得,应是郑正西的个人财产,现郑正西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三原告继承,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正西于2011年2月23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坐落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村蓝田新村的四层楼房一间(土地证号:温集建97字第01-15750,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归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所有,被告郑某2、郑某3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办理该房产的印契过户及权属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承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郑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威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解利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