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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王某与邹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王某与邹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法院: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691民初991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37226日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退休。

原告:王某,女,汉族,1937324日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退休。

被告:邹某,女,汉族,196826日生,住烟台市芝罘区,烟台银行国贸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96410日生,住烟台市芝罘区,皇后婚纱设计师。

 

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金域河畔6号楼3号内8号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儿子张晓军2012年被害身亡,留下房产三处。

 

原告现住房产金域河畔6-3-8号是2004年由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由儿子张晓军负责缴纳房贷购买的,房产证是张晓军的名字,现在房产证在房产抵押公司。

 

因为购买金域河畔6-3-8号房时,原告将住在西山路21-2号住房卖掉,把户口迁落在儿子张晓军在新桥松园里57-6号所在的派出所。

 

因为70岁以上老人在小区有一些福利待遇问题,原告要把户口迁到金域河畔6-3-8号,因该房产证是张晓军的名,所以不给迁办。

 

故为了方便户口迁移,请求法院判令金域河畔6-3-8号的房权所属。

 

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辩称,金域河畔6-3-8号房子是2004年买的,登记在张晓军名下,现在房产证已经抵押了,不在被告身上,现在该房产由原告居住,首付款是用支票支付的,当时有个公司,张晓军走了之后被告继续还贷款。

 

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可以共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烟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金域河畔6-3-8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金域河畔6-3-8公共资金收款收据一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金域河畔6-3-8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一张及该房产契税完税证明一份。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系夫妻,为被继承人张晓军的父母,二被告系母女,为被继承人张晓军的妻子和唯一婚生女儿。

 

张晓军2012年被害身亡,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金域河畔6号楼3号内8号一套,现由二原告居住。

 

张晓军被害前,由张晓军负责缴纳房屋贷款,张晓军被害后,由邹某负责缴纳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张晓军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继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

 

张晓军名下有金域河畔6号楼3号内8号房产一处,于张晓军和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认定其中一半产权归被告邹某,另一半归张晓军的部分属于遗产,由其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域河畔6号楼3号内8号的房产为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被告邹某、被告张某2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锴

人民陪审员吕桂芬

人民陪审员赵海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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