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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兰某等与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2民终64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合 议 庭 : 任淳艺施忆宋光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某1 崔某1 崔某2 李某2 兰某 李某3
被上诉人: 李某4
上诉人代理律师: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李某2、兰某、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2、兰某、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崔某1、崔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由我方居住使用。李某1、崔某1、崔某2的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应当对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进行处理。该房屋2014年就已建成交付使用,由李某2办理了入住,具备了处理基础。根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我方三人应当享有二套二居室安置房指标,实际上也是按照这个指标安置的,且一审法院对于期房补助费的判决结果本身也表明法院是认定了我方享有两套二居室的安置房屋的。现崔某2已结婚生女,我方实际已形成两个家庭,分开居住也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不处理该房,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权益。
李某2、兰某、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李某2、兰某、李某3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过分家,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争议。对方既不是宅基地使用人,也没有就被拆迁腾退房屋的建设出资出力。李某1的户口不在新宫村335号,而在新宫村187号,崔某1、崔某2的户口根本不在新宫村,且李某1早已另申请了宅基地。李某4也不是宅基地使用人,也没有就被拆迁腾退房屋的建设出资出力,也仅是空挂户。因此,对方四人无权就涉案335号院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腾退的规定,仅被腾退人有资格购买安置房,一审法院混淆了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的概念。而且,对方四人也仅是空挂户,其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李某4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我部分的判决,对其它两方的上诉中不涉及我的部分不发表意见。
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向一审法院请求:1.李某2、兰某、李某3给付李某1、崔某1、崔某2因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335号院(以下简称新宫335号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的期房补助费67128元。2.李某2、兰某、李某3给付李某4因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335号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周转补助费27000元以及期房补助费23304元。3.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由李某1、崔某1、崔某2居住、使用。4.丰台区新宫家园1号楼3单元1404号房屋(以下简称1404号房屋)由李某4居住、使用。诉讼费用由李某2、兰某、李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4、李某2、李某1系兄妹关系,父亲李连荣于1996年去世,母亲包淑荣于2002年去世。李某1与崔某1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崔某2。李某2与兰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李某3。2012年9月19日,李某2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新宫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安置人口为7人即本案当事人。依据《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方案》第六章第4条的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户型原因每户不能超过10平方米,超出按照60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方按照上述拆迁协议认购房屋共5套,其中约定两套两居室归李某1一家三口所有,面积共162.66平方米,认购房款共计671280元;一套一居室归李某4所有,面积为55.38平方米,认购房款为233040元。另,期房补助款:以被腾退户购买安置房总房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李某1一家三口期房补助费应为67128元,李某4的期房补助费为23
304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周转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8个月。
现李某2已将李某1一家享有的81000元周转费、崔某1享有的30000元的残疾补助费已给付,但对于李某1一家享有的期房补助费67128元未给付。李某4应享有的周转费及期房补助费均未给付。安置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但李某2、兰某、李某3拒绝将其房屋交付。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兰某、李某3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的诉讼请求。一、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起诉的案由不当,应予驳回。李某2与李某1、李某4同为兄弟姐妹。1996年10月12日,家中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家中共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共有财产,其次,分家析产纠纷是处理财产所有权的案由,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诉讼请求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不应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处理。二、涉诉的三套房屋202号房屋、203号房屋、1404号房屋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现属违章建筑。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请求对于违章建筑享有居住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是新宫村委会的行为,未经建委批准,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其次,涉诉的拆迁安置用房新宫家园1号楼、6号楼属于新宫家园三期项目,该项目住房未经相关部分审批,现属违章建筑,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次,涉诉房屋没有经过合法的竣工验收,房屋地址也未经过公安机关核准,房屋进驻无法落户。最后,如法院判决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对于违章建筑享有合法权利,一旦涉诉房屋被拆迁,则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将向国家机会主张侵犯居住权的赔偿。因此现不宜对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涉诉的202号房屋、203号房屋与李某1、崔某1、崔某2无关。(一)李某1、崔某1、崔某2不符合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被安置人口条件,本次拆迁安置中没有上述三人的安置利益。1.李某1的户籍地址为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187号,而李某2一家的户籍地址与被拆前宅基地为同一地址,即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335号,根据《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及与本村合法全场人无婚姻关系和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李某1属于前述的“空挂户”,属于不予认定被安置人口的情况,在(2015)丰民初字第71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1已自认他们属于“空挂户”。2.崔某1、崔某2的户籍不在南苑乡新宫村,不属于新宫村村民,拆迁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也不应享有被安置利益。(二)李某1、崔某1、崔某2如果认为自身属于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安置利益,可以向新宫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李某2一家主张。(三)涉诉房屋202号房屋、203号房屋由李某2一家出资购买,李某1、崔某1、崔某2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不应享有居住的权利。四、涉诉的1404号房屋与李某4无关。1.李某4不符合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的被安置人条件,本次拆迁安置中没有其安置利益。李某4属于前述的“空挂户”,属于不予认定被安置人口的情况。2.李某4如果认为自身属于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安置利益,可以向新宫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李某2一家主张。3.涉诉的1404号房屋由李某2一家出资购买,李某4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不应享有居住的权利。五、李某1、崔某1、崔某2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期房补助费67
128元,李某4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期房补助费23304元。根据《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五章“腾退奖励和补助”第一款第10项的规定,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户购房安置房总房款的10%为期房补助费,可以看出期房补助费要有购买安置房行为发生,并根据购买安置房房款数额,提取10%的比例作为期房补助费。涉诉的202号、203号、1404号房屋全部由李某2一家出资购买,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没有任何的出资购买行为,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期房补助费。六、因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不符合《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其主张的安置利益是违法的,应被收回,因此不应判决对方享有安置利益。《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由李某2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现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所诉可能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是应被收回的,届时李某2将该笔安置补偿款返还新宫村委会。若李某2将补偿款支付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因拆迁协议的相对性,新宫村委会只能向李某2主张返还补偿款,也就是让李某2需支付双倍补偿款,这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应判决李俊清、崔某1、崔某2、李某4就可能被收回的安置利益享有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连荣与包淑荣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子女为:李松清、李某2、李某1、李凤青、李秀青、李某4。李某1与崔某1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崔某2。李某2与兰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李某3。1996年,李连荣去世。2002年12月26日,包淑荣去世。
新宫村335号院原系李连荣与包淑荣的祖业产。1996年,李连荣去世后,1996年10月12日,李松清、王增连与李某2、兰某达成分家协议,包淑荣家产由其子李松清、李某2继承,李松清、王增连分得南院北房四间,李某2、兰某分得后院北房旧房三间、东西房各二间,分得南院的李松清折给李某2贰仟元整,翻盖北房时付清,南北房均有老人一间。包淑荣由其子李松清、李某2轮换赡养,每家一年赡养费每家每月贰百元整,月初付清,如正值赡养期间,赡养费可不给。下有立字人李松清、王增连、李某2、兰某,证明人:许维强、李某1,执笔人李秀清签名。
2012年9月19日,李某2(被腾退人,乙方)与新宫村委会(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李某2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新宫街335号,宅基地面积325平方米,李某2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为本人李某2,之妻兰某、之子李某3,之妹李某4、之姐李某1、之姐夫崔某1、之外甥女崔某2。补偿款一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的标准补偿,新宫村委会给予李某2确权宅基地面积325平方米的补偿款2275000元,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487500元,上述两项合计2762500元;奖励费中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补助费中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487500元、残疾补助费30000元、重大疾病补助60000元、搬家补助费6500元、空调移机费48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期房补助费154408元、自行周转补助费: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照1500元/月/人标准计算共计189000元。补偿款、奖励费、各项补助费总款约定,新宫村委会应支付李某2腾退所得款总计3800008元。购房面积及购房款约定,李某2购房安置面积382.01平方米,其中:指标内安置面积360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指标外安置面积22.01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即李某2已将宅基地腾退,并领取了补偿款。
同日,李某2签字确认的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登记表显示,新宫村335号,李某2、兰某、李某3、李某4、李某1的户口地址为新宫335号,崔某1、崔某2户口地址为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1号楼3门102号。李某2又与新宫村委会签订新宫家园项目认购书及订购安置房确认单确定安置房分别为楼牌号为1-3-1404号房屋的一居室,面积为55.38平方米,三套两居室是楼牌号分别为6-4-202、6-4-203、6-3-202,面积均为81.33平方米,一套两居室楼牌号为6-3-1604,面积为82.64平方米。另,认购安置房结算单显示:指标内安置面积360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认购款为1368
000元;指标外安置面积22.01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认购款176080元,认购房总额为1544080元。另,上述房屋现均已符合入住条件,并由李某2办理入住手续。
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宅基地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数额明细单规定:被腾退人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批单件为准;选择购买安置用房的被腾退人,根据新宫村实际情况:宅基地补偿价为7000元/平方米(按认定宅基地面积计算)。规定期限内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产权户(腾退办公室按实际结构户为准),工程配合奖100000元/产权户,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期限内奖励费1500元/平方米(按照宅基地面积);补助费中: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1500元/平方米(按照宅基地面积)、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认定宅基地面积),有限端子费300元/端子、电话移机费235元/户、空调移机费400元/台,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补偿安置协议时,给予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500元。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户购买安置房总房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大病补助费:按人一次性补助30000元,残疾补助费:按人给予30000元/证的补助;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每户不能超过1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安置房的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
另查,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335号院拆迁时,李某2、兰某、李某3、李某4的户籍在被拆除院落内且系新宫村村民。李某1的户籍在新宫村187号,现变更为新宫村335号,亦属于该村村民,确认其在本村未另批宅基地,崔某1、崔某2户籍未在该院落内,亦非该村村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对上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异议,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故本案中止。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后李某2提起上诉,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数额明细单、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登记表、新宫家园项目认购书、订购安置房确认单、分家协议、(2014)丰民初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系李某2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腾退所得款中的补助费中的期房补助费、自行周转补助费,以及新宫家园项目认购书、订购安置房确认单中认购的安置房屋。其中,腾退所得款包括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补助费中的期房补助费、自行周转补助费两项,故对其其他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双方均可另行处理。关于李某2等人称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系“空挂户”属于不予认定的被安置人口的答辩意见,因李某2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现实已实际履行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分割。依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与李某2、兰某、李某3均为被安置人,故每人均按照1500元/月/人标准享有相应的自行周转补助费。另每人均享有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的权利,故每人享有对被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因被安置的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仅符合入住条件,故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需求及居住现状等因素,暂对居住、使用一项予以处理。另,期房补助费系安置房总房款的10%,归属于被安置房屋,故被安置人均依法享有。因上述费用均在李某2处,故李某2应将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享有的部分予以给付。关于李某2等人称被安置房屋系违建及未经审批等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由李某1、崔某1、崔某2居住、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1号楼3单元1404号房屋由李某4居住、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崔某1、崔某2期房补助费共计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四、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4周转补助费二万七千元。五、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4期房补助费二万二千零五十八元。六、驳回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俊清、崔某1、崔某2提交了崔某2的结婚证及其女儿的出生证明,显示崔某2于2009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刘甄结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产一女孩刘紫萱。
二审中,李某2、兰某、李某3提交了:1、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信》,以证明李某1的户口在新宫村187号,该两份《证明信》分别主要写明:李俊清户口原登记住址为新宫村187号,其于1988年1月23日由新宫村187号本址分户;李某2户口现登记地址为新宫村335号,该新宫村335号与此前的新宫村162号、187号为同一门牌,户主原为包淑荣,包淑荣死后户主改为李某2。2、南苑乡人民政府社员建房占地审批表,以证明李某1已在新宫村另获得建房审批。
对李某2、兰某、李某3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李某1、崔某1、崔某2称李某1没有按照当时的审批在新宫村建过房,现该审批的建房用地早已被收回;新宫村335号与新宫村187号及新宫村162号是同一个地址、同一个门牌。
对李某2、兰某、李某3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李某4称李某1没有在新宫村建过房;新宫村335号与新宫村187号就是同一个地址、同一个门牌。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范围问题;2、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是否有权就涉案安置房及补偿款主张权利问题;3、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钱款所作出的处理是否妥当问题;4、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诉争财产系李某2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腾退所得款中的补助费中的期房补助费、自行周转补助费,以及新宫家园项目认购书、订购安置房确认单中认购的安置房屋,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李某2等人称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系“空挂户”属于不予认定的被安置人口的诉讼主张,因李某2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由李某2亲自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的涉案《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系本案认定及处理的依据。该《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写明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系被安置人口。另,关于李某2等人称被安置房屋系违建及未经审批等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正确。还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宅基地腾退补偿的相关款项的计算标准、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等均与被安置人口对应关联,因此作为被安置人口的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本案就涉案安置房屋、相应补偿款项主张权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腾退所得款项包括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就期房补助费、自行周转补助费两项做出处理是正确的;其他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双方均可另行处理。
依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与李某2、兰某、李某3均为被安置人,故每人均按照1500元/月/人标准享有相应的自行周转补助费。另,期房补助费系安置房总房款的10%,归属于被安置房屋,故被安置人均依法享有权利。因上述费用均在李某2处,故一审法院确定李某2应将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享有的部分予以给付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确定的相应给付钱款的数额也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涉案《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被安置人每人均享有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的权利,故涉案被安置人均可对被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即:李某2、兰某、李某3一家三口对应的安置面积应为150平方米;李某1、崔某1、崔某2一家三口的安置面积亦应为150平方米;李某4一人的安置面积亦应为50平方米。在涉案5套被安置的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符合入住条件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前述安置面积就涉案被安置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予以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需求及居住现状等因素,对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本案主张权利的三套涉案被安置房屋中的两套的居住使用权所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但对剩下的一套涉案被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的使用居住权问题未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前述各被安置人应有的被安置面积及公平原则,确定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由李某1、崔某1、崔某2居住、使用。
如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被安置房房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崔某1、崔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兰某、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6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由李某1、崔某1、崔某2居住、使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某1、崔某1、崔某2、李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5元,由李某2、兰某、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施忆
审判员任淳艺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