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根据《分家单》的约定,案涉北院东房三间归刘某4、黄某1夫妻所有。刘某4死亡后,北院东房三间中属于刘某4的份额由黄某1及五个子女继承。2009年4月17日,黄某1、刘某3、刘某1、刘某2签订《分家协议书》,刘健华、刘玉珍对《分家协议书》亦不持异议。《分家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再次分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民申5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合 议 庭 : 王士欣程占胜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刘某1
被申请人: 刘某2 刘某3
申请人代理律师: 汪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娟(刘某2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所立遗嘱对全部继承人产生法律效力。2、2009年4月17日的《分家协议书》中我与黄某1的签名不真实,是刘某2、刘某3伪造的证据,我要求笔迹鉴定,但一、二审未予准许。3、判决中关于“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北院东房三间坐落在159号,系1970年左右由刘某4夫妇与子女一起共建的房屋”事实的认定错误,实为刘某4夫妇自建。(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遗嘱有效,《分家协议书》无效。2、一、二审判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我与刘某2、刘某3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错误。我与黄某1共同生活,我照顾老人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3、一、二审遗漏医疗费、装修费的承担问题。(三)刘某2、刘某3出具收条,证明给付黄某1赡养费,此收条系伪造。刘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与刘某2关系密切,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有三次,前两次刘某2、刘某3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但第三次诉讼中又提交了许多与此前案件相互矛盾的证据,应当不予认可,并应追究其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刘某3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7年的《分家单》系刘某4、刘某3、刘某1、刘某2签署,刘健华、刘玉珍对《分家单》的效力不持异议,当属有效。根据《分家单》的约定,案涉北院东房三间归刘某4、黄某1夫妻所有。刘某4死亡后,北院东房三间中属于刘某4的份额由黄某1及五个子女继承。2009年4月17日,黄某1、刘某3、刘某1、刘某2签订《分家协议书》,刘健华、刘玉珍对《分家协议书》亦不持异议。《分家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再次分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分家协议书》所载内容,黄某1对案涉北院东房三间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即诉争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不单独享有所有权。鉴于共有权人已就黄某1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做出了约定,故黄某1不得单方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诉争房屋。纵观各方在此前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某1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依据不足。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审判员王士欣
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明
书记员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