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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2与杭某1、杭春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赡养义务见证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民终51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05
合 议 庭 : 徐松松陈晓霞武琼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杭某1
被上诉人: 杭某2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1,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2,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杭春华,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杭某3,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春华(系杭某3妹妹),自然情况同原审被告杭春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某1因与被上诉人杭某2、原审被告杭春华、杭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某1、被上诉人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杭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无效,并依法改判为杭某1享有南京市××××室房产(以下简称锁金村房产)总份额的80%,剩余20%的份额由杭某2、杭春华、杭某3均分。事实和理由:1、案涉遗嘱是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依法应有两位见证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签字。本案中,该打印遗嘱内容由谁起草无法证明,所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遗嘱无效;2、杭某2提供的遗嘱是附条件的,杭某2未对杭秀兰履行赡养义务,杭秀兰与其共同生活几十年,一直由其赡养,故其应多分。
被上诉人辩称
杭某2辩称,一审认定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春华、杭某3辩称,其二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锁金村房产之70%份额由杭某2依法继承;2、判令三原审被告各自继承锁金村房产之10%份额;3、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30%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秀兰与杭长荣生前有四个子女,系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其中杭某2与杭某1系杭长荣、杭秀兰的亲生子。杭长荣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杭秀兰于2016年5月4日因病去世。坐落于南京市××村××室××房屋(以下××金村房产)系杭长荣于1998年11月4日购买,1999年8月10日登记在杭长荣名下。杭秀兰生前于2014年3月31日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经张杰、窦超律师见证留下遗嘱。杭秀兰在遗嘱上签字按了手印,姚某,4、丁某,4签字见证,杭春华在遗嘱上签字。因杭秀兰明确其名下的房产由杭某2继承,杭某2遂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对于杭秀兰遗嘱的效力及杭某2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存在争议。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
杭某2提交了杭秀兰于2014年3月31日与北京市(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见证书、遗嘱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各1份,并提交律师见证遗嘱的录像,用以证明杭秀兰已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杭秀兰的份额给杭某2。杭某2据此认为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是杭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杭某2应当依照遗嘱享有相应权利。
杭某1对杭某2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1、律师见证书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不符合律师见证的条件,不具有见证效力;2、律师仅见证被继承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的过程,并不能证明遗嘱的形成及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就遗嘱而言,该份遗嘱为打印件,被继承人作为不识字的老人,杭某2对遗嘱内容是否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予以证明,该份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代为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当认定为遗嘱不生效。即使该份遗嘱真实有效,也应当属于附义务的遗嘱,被继承人一直和杭某1共同生活,由杭某1照顾杭秀兰的衣食住行,杭某2并未履行遗嘱附义务的行为,故不应继承遗产。且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甲方只有手印,手印是谁的不清楚,而遗嘱上却有杭秀兰签字并有手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杭春华对杭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己当时系在场人。××出院,杭某1的老婆和杭某2在诉争房屋内打架,杭秀兰因为杭某2受伤了,就说把诉争房屋给杭某2。律师是杭秀兰和杭某2咨询后把自己喊过去,遗嘱是当着大家的面起草的,也读给杭秀兰听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字时自己在场,合同上的手印是母亲杭秀兰按的。
因杭某1未向当时参与遗嘱见证的北京市(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杰律师和窦超律师核实相关情况,经原审法院向张杰律师和窦超律师了解,二位律师证实:当时见证遗嘱确实在律所打印,系杭秀兰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杭秀兰二位邻居姚某,4、丁某,4与杭春华在场见证并签字。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杭秀兰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杭某1认为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杭某2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问题。
杭某2提交了户籍材料3份,证明2份,房屋登记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杭秀兰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并证明杭某2自1996年起就不再上班,杭某2有充足的时间照顾杭秀兰。杭某2另提交其子杭晨房产证1份,江苏泗洪县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杭某2在南京有住处,杭某2一直照顾杭秀兰至杭秀兰去世;提交2016年杭秀兰住院发票的6份,证明杭某2一直履行了照顾杭秀兰的义务;提供8份2016年直到杭秀兰死亡期间的医疗票据,证明杭某2履行了遗嘱中规定的由杭某2对杭秀兰养老送终的义务;提供33份费用凭证,××危到安葬过程中所有的费用都是杭某2支付的。
杭某1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及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的关系无异议。对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产权人虽然是杭长荣,但是购买房屋时应存在用工龄买房便宜的情况,因此使用了杭某1父亲的名义,实际该房屋是杭长荣和杭某1共同出资购买。但对此杭某1未提交其出资购房的凭证。对杭晨房产证及江苏泗洪县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起到证明杭某2一直在照顾杭秀兰的目的。对杭某2提交丧葬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大部分票据并未注明缴款人;杭秀兰后事经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几方协商后分工进行,并约定杭某2掌管票据,最后核算丧葬费用,并平摊,且杭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仅以参加丧葬作为主张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能成立;对杭某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杭秀兰住院次数多,杭某2提交的医药费不连贯且不止两次。杭某1另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用以证明杭某1自结婚生子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有户口;提交杭秀兰住院记录及票据数份,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一直是杭某1照顾。杭某1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证实从2015年8月份杭秀兰一直和杭某1住在一起,直到杭秀兰去世,且杭秀兰去世后,在杭某1家里设灵堂,刘某,4还去帮忙。
杭春华对杭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其提交房产证和购房发票用以证实诉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而非杭某1购买,并称当时父亲说要写自己的名字,自己没有答应。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各方对于杭秀兰均尽了赡养义务,杭某1认为关于未尽赡养义务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杭长荣与杭秀兰共有,杭长荣去世后,诉争房屋依法应由杭秀兰与四个子女继承,即杭秀兰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杭某1、杭某2、杭春华、杭某3各享有该房屋10%的份额。杭秀兰的遗嘱系在2名律师见证下,且有2名邻居及杭春华在场见证下订立,系杭秀兰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杭某2主张依照遗嘱继承杭秀兰应有的份额,其余按照法定继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杭某1关于杭秀兰遗嘱效力存在问题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杭某2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对杭秀兰的赡养义务,杭某1关于杭某2未尽赡养义务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南京市××××室房产由杭某2与杭某1、杭春华、杭某3共同继承。其中杭某2享有该房屋70%的份额,杭某1、杭春华、杭某3各享有该房屋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杭某2负担4480元,杭某1、杭春华、杭某3各负担64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杭秀兰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因年事已高多病,身边有人但不照顾,故我同意到泗洪我的二儿子家生活,由我儿杭某2负责养老送终,我去世后,我的一切房产(包括我老伴去世后由我依法继承的份额部分)由我儿子杭某2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4、姚某,4出庭作证。
丁某,4当庭陈述,其想撤回在遗嘱上的签名。其和杭秀兰是邻居关系,跟杭秀兰很熟悉,杭秀兰跟杭某1一直住在一起。2014年3月31日的前几天,杭春华打电话说杭秀兰要把她自己的房子过户给泗洪县的儿子,其就叫了朋友姚某,4一起去做见证人。3月31日其和杭秀兰、姚某,4、杭春华、杭某2一起去的律师事务所,在路上杭春华说遗嘱立好后泗洪的儿子就会把杭秀兰带到泗洪去养老送终。杭春华跟律师说了家庭的大概情况,律师根据杭春华说的情况起草了遗嘱,当时其听的意思就是养老送终,对杭秀兰好,把房子给泗洪的儿子。律师把遗嘱的内容读给杭秀兰听了,杭秀兰当时思维清醒,杭秀兰认为泗洪的儿子孝顺,其听了遗嘱后没有吱声,也没有表示反对,就签字按手印了。杭秀兰不识字,就照着她的名字模仿写的。杭春华说如果将来打官司打赢了,给其和姚某,4每人3万元,还给每人买一个手表,其当时表示拒绝。签完遗嘱后杭秀兰去泗洪一个星期后又回来了,杭秀兰说因为家庭事情回来的。
姚某,4当庭陈述,2014年3月31日丁某,4打电话给其,让其开车带杭秀兰、杭春华、杭春华的哥哥(她们喊他毛头)以及丁某,4到了一个地方,那地方有一个律师在场。在车上时其听到杭春华讲把房子过户给毛头(音),要立遗嘱。毛头答应把杭秀兰带到泗洪养老送终,当时杭秀兰讲那也行,只要能给其养老送终。到了律师事务所后,律师当时是否把遗嘱读给杭秀兰听其记不清了,杭秀兰在律师事务所时思维清醒。其签字时没有看遗嘱的内容,但是杭秀兰当时讲“我就到泗洪去吧,我儿子给我养老送终,我就把我的那一半给他,而且杭春华以后也会去看我。”之后没几天杭秀兰就从泗洪回来了,杭春华跟其说是杭秀兰跟泗洪的儿媳妇关系搞不好才回来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言证明案涉遗嘱不是杭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遗嘱订立存在胁迫、诱骗的情况,都是由杭春华在操控。被上诉人杭某2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遗嘱不是杭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杭春华、杭某3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其母亲在泗洪生活了二十多天才回来,××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户籍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通知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医药费发票、丧葬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上诉人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即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杭秀兰在律师见证下,通过律师起草遗嘱,并有丁某,4、姚某,4签字见证,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丁某,4、姚某,4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当时被继承人思维清晰,明确同意由杭某2养老送终,锁金村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杭某2继承,故根据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上诉人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被继承人杭秀兰住院记录及票据数份,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照顾。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杭秀兰医疗票据,××危到安葬的费用票据,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杭秀兰尽到养老送终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尽到赡养义务。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杭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徐松松
审判员陈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