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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3、杨某1等与杨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遗赠多分遗产遗嘱执行人赡养义务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2民终61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9
合 议 庭 : 马兴芳郭文彤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杨某1 杨某3
被上诉人: 杨某4 杨某5 蔡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二级精神残疾),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194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3之子),1978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4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战翔(杨某4之女婿),195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庚(杨某4之子),1970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男,1978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杨某3因与被上诉人杨某4、杨某5、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杨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杨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战翔、刘庚,被上诉人杨某5、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2号号房屋归我、杨某4、杨丽、杨某5、蔡某所有。其中,我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杨某4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3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5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蔡某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我、杨某4、杨某3、杨某5、蔡某所有,其中我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杨某4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3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5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蔡某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归我所有。四、驳回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北京市×××2号房屋、北京市×××1号房屋,所有权均登记为朱某某即系朱某某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母亲朱某某所写遗嘱无效,理由竟然是蔡某、杨某5不予认可,且还认定即使该遗嘱为真,该遗嘱也只是表示将房屋交我处理,但并未处分其财产,此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没有依法确认我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虽是二级精神残疾,但是对自己的行为能力、安全可以辨认,只是遇到刺激,有点情绪激动,在没有依法确定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应该由我自己或者我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而不应该是法院指定。综上我认为,原判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重大错误,程序也出现严重错误,应该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杨某3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2号号房屋归我所有。二、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归我和杨某1所有,其中我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判令一二审诉讼费杨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母亲生前与我和杨某1共同居住生活并赡养、照顾朱某某的生活,朱某某生病送住院期间予以陪护。因我随着年龄的增大也患有疾病,儿子杨某2也照顾朱某某的生活以及住院陪护。我们赡养照顾的时间和精力最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多分遗产。原审法院认为母亲朱某某所写遗嘱无效的理由是蔡某与杨某5不认可,且认定遗嘱未处分其财产,这是错误的。应按遗嘱执行将房屋交由杨某1处理,房屋以外的物品由杨某4、杨某3、杨某1协商处理,在分配财产时对杨某1予以照顾。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4、杨某5、蔡某辩称,不同意杨某1、杨某3的上诉请求。认可涉案三套房屋是杨某5、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杨某1、杨某3对朱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杨某1还殴打虐待老人,应少分或不分,我们也都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本来对判决有意见,但考虑亲情就没有追究朱某某的钱款。关于遗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即使系真实的,在立遗嘱时房屋还没有取得产权,是无效的。关于程序问题,因杨某1是二级精神残疾,原审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杨某4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3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北京市×××1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3、依法继承北京市×××2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4、依法分割朱某某的抚恤金50万元;5、依法继承朱某某名下全部存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5、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杨某4、杨某3、杨某6、杨某1。杨某5于1990年7月死亡,朱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死亡。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某6于1991年3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蔡某、杨某5。
北京市×××1号房屋、北京市×××2号房屋、北京市×××1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朱某某,系朱某某个人财产。
朱某某在北京银行下列账户内遗留有存款:×××1、×××2、×××3、×××4、×××5、×××6。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均系朱某某个人财产。
诉讼中,杨某3提交了署名为“朱某某”的《遗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我一生光明正大,对党对人民忠心耿耿,对工作尽心尽力,生活简朴,对孩子们要求严厉,没做好母亲的责任,深感遗憾。我死后,不遗体告别,不留骨灰,把尸体贡献国家。我没有什么积蓄,要求把扶蓄金一部(五千元)交党费。现在我还没有遗产,住房还没买到手,如果规我所有,将房屋缴给小女儿杨某1处理,其他物品由杨某4、杨某3、杨某1、精简协商处理。希望弟兄们团结,互相帮助。特别是注意对杨某1的量解和帮助,她比别人困难多,希多关照吧,这是我最后的希望了。朱某某,1999年2月。”杨某3提交该遗书是为了证明杨某4诉称朱某某没有遗嘱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应由子女四人协商解决。杨某4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称遗嘱中并未明确处分的财产,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蔡某、杨某5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诉讼中,杨某3提交了朱某某1997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住院病历及骨灰安葬证,证明杨某3对朱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某4及蔡某、杨某5对此不予认可,称朱某某生病期间,所有子女都对其进行了照顾。
杨某3还提交了汽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人在一起居住,该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分别为:“汽北社区居民朱某某居住在×××号。”“汽北社区居民杨某3居住在×××号。”杨某4、蔡某、杨某5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某3居住在房山区大陶村养鸡场,只是户口在该房屋。法院向杨某3进行送达时,其在房山区大陶村养鸡场居住。
杨某3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对朱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某4、蔡某、杨某5对此不认可,称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足以说明杨某3与朱某某共同居住。杨某3还提交了朱某某办丧事费用的票据,证明杨某3对朱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某4、蔡某、杨某5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某4称杨某3手中有朱某某的抚恤金30万元。杨某3对此不予认可。
杨某1在其自书的书面材料中称其名下有朱某某的钱款29万余元。杨某4、杨某3、蔡某、杨某5要求分割这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杨某3虽提交了朱某某的遗书,但杨某4及蔡某、杨某5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该遗嘱为真,该遗嘱也只是表示将房屋及其他物品交杨某1等人处理,并未处分其财产,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诉争房屋及存款系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在朱某某死亡后,其子女杨某1、杨某3、杨某4有权继承。杨某6在朱某某之前死亡,故杨某6之子女蔡某、杨某5有权代位继承。杨某3虽主张其对朱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杨某4及蔡某、杨某5对此不予认可,杨某3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及存款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杨某1虽在书面材料中表示其名下有朱某某的存款29万元,但考虑到杨某1系二级精神残疾,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杨某1名下有朱某某的存款及存款的具体数额为29万元,故对杨某4及其他人要求分割29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杨某4所述的抚恤金的问题,因其不是遗产,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判决:一、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杨某4、杨某3、杨某1及蔡某、杨某5所有,其中杨某4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蔡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5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二号房屋归杨某4、杨某3、杨某1及蔡某、杨某5所有,其中杨某4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蔡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5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归杨某4、杨某3、杨某1及蔡某、杨某5所有,其中杨某4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蔡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杨某5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四、被继承人朱某某在北京银行下列账户内的存款归杨某4、杨某3、杨某1及蔡某、杨某5所有,其中杨某4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杨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杨某1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蔡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杨某5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1、×××2、×××3、×××4、×××5、×××6。五、驳回杨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应如何处理。本案中,杨某1、杨某3均要求多分遗产,其中一个共同的理由是对朱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4、蔡某、杨某5对二人所述不予认可,且杨某1、杨某3亦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二人所述难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杨某1、杨某3上诉要求多分遗产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嘱,本院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及其相关事务作出的处分,并在其死亡时生效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处分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意思表示。遗嘱人要实现自己的意愿,对遗产的处分应当具体明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的遗产名称和数量;2、指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3、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份额;4、指明某项财产的用途和使用目的;5、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义务;6、指定遗嘱执行人等。具体到该涉案遗嘱,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中,遗嘱人指明了房屋由杨某1处理,故可以认定杨某1是遗嘱执行人,但遗嘱人并未明确遗产房屋的数量,也未指定遗产房屋的分配办法或份额,故该遗嘱并无具体执行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杨某1系二级精神残疾,原审法院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且经其本人同意为其指定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杨某1、杨某3各负担820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马兴芳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