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遗嘱系伪造的。刘某1、刘某2一审中要求对所谓遗嘱上刘某4的签名及遗嘱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错判。所谓遗嘱没有代书人、没有见证人、没有年月日落款,且刘某4老人高龄近百,意识模糊、不能言语、不能书写,根本不可能非常清晰的记得刘某32000年付全款的事实。
刘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遗嘱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民申6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合 议 庭 : 程占胜王士欣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刘某1 刘某2
被申请人: 刘某3 高某1 高某2
申请人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罗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2,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1(FANG GAO),男,1949年1月6日,美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2(TIA GAO),女,1980年8月28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申请人刘某3、高某1、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某1、刘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刘某1、刘某2没有起诉高某1、高某2,二审上诉状中也没有列高某1、高某2为上诉人,但二审判决却列高某1、高某2为一审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错列当事人。2.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高某1、高某2不是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高某1、高某2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遗嘱的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3.高某1、高某2的美国护照及相关材料来自境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二人不具备二审的主体资格。(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遗嘱系伪造的。刘某1、刘某2一审中要求对所谓遗嘱上刘某4的签名及遗嘱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错判。所谓遗嘱没有代书人、没有见证人、没有年月日落款,且刘某4老人高龄近百,意识模糊、不能言语、不能书写,根本不可能非常清晰的记得刘某32000年付全款的事实。书写证明人系所谓证人朱某,没有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新证据《民事诉状及刘某4银行记录》证明,朱某与刘某4同居生活,并管理刘某4的银行存款,因其与本案被申请人刘某3串通私分刘某4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利益,朱某依法不能作为证明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纠正错误,维护刘某1、刘某2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当事人身份均适格,依法有权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期间,刘某3提交的有刘某4签名的打印件《关于安慧里住房的处理决定》,有见证人朱某、王某的签名并捺手印,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该打印件与刘某4签名、朱某代笔的手写件内容一致,且与见证人朱某、王某签名的手写《证明》亦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朱某的出庭证言与刘某3提交的上述《关于安慧里住房的处理决定》及《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刘某5前诉讼中亦认可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正确。关于刘某1、刘某2提出的涉案遗嘱系伪造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认定的证据准确,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刘某1、刘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刘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审判员程占胜
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