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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金某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遗嘱公证公证遗嘱赡养义务行为能力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张雅政王芳于洋

 

审理程序: 再审

 

金某1 金某2

 

被申请人: 金某3 金某4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徐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1,男,19507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2,男,19585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3,女,1949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4,男,1998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某1、金某2因与被申请人金某3、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某1、金某2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的公证遗嘱是附条件的,金某3有赡养胡某的义务,一、二审判决中也对公证遗嘱办理后金某3未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了认定;(二)涉案公证遗嘱程序上有瑕疵,在办理公证时公证人员并未审核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而是将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拆迁部出具的虚假证明作为房产证,实际上当时产权证已经办理下来了,公证处是在违反公证法的情况下出具的涉案公证遗嘱。

 

(三)涉案公证遗嘱中记载的主要信息存在严重错误;(四)胡某在立公证遗嘱时行为能力是有问题的,办理公证遗嘱时胡某已经80多岁,应当有胡某精神正常的证明材料,而公证处在没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办理了涉案公证遗嘱;(五)一、二审法院对金某5的遗产份额进行平均分配,适用法律不当。

 

金某1、金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金某1、金某2提交的门诊病案、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住院病案、公证笔录、录音等证据,对胡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均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对胡某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行为能力有问题的情形亦无体现,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是胡某在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鉴于金某5在涉案公证遗嘱办理前已去世,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拆迁部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与涉案房屋产权证实际取得的时间是否相符以及涉案公证遗嘱办理中是否存在记载的主要信息错误、程序瑕疵等问题,均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胡某立涉案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有效,亦无不当。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该房屋系胡某与金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所得,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金某5去世后,其中一半的份额属于金某5的遗产,应当由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胡某、金某3、金某1、金某2、金某4继承,其中金某4系代位继承。

 

鉴于金某1、金某2未就其关于金某3没有对金某5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每个人的继承份额均等,正确。

 

虽然金某1、金某2对胡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是胡某生前已对涉案房屋中其拥有的份额及继承其夫金某5的份额通过设立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由金某3继承,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金某1、金某2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某1、金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张雅政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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