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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白某2、白某3与白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民终401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合 议 庭 : 赵纳陈敏光申峻屹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白某1 白某2 白某3
被上诉人: 白某4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超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4,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1、白某2、白某3因与被上诉人白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1,上诉人白某1、白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靳某,上诉人白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白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白某1、白某2、白某3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白某4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可以继承过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诉房屋不能继承过户。涉诉房屋系成本价购买的部级干部住房,蓝岛央产房交易大厅查询不到涉诉房屋的任何信息,原产权单位未为涉诉房屋建立任何档案,涉诉房屋无法继承过户或上市交易。二、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认定工龄优惠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决定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关于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也进行了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依然适用了该废止的司法解释。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白某1、白某2、白某3庭审中主张涉诉房屋购买时享受了白某5作为副部级干部的购房补贴,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也没有认定。2、白某1、白某2、白某3庭审中主张涉诉房屋购买时享受了白某5的工龄优惠,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也没有认定。3、白某1、白某2、白某3庭审中主张涉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白某5及李某的夫妻共同积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也没有认定。4、白某1、白某2、白某3为便于法院查清涉诉房屋性质、归属及是否可以继承过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四、原审判决自身存在矛盾之处。1、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既认定“工龄优惠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又认定“白某5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工龄优惠部分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2、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白某1、白某2、白某3及白某4均提出涉诉房屋为遗产,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对该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理应包括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归属或涉诉房屋折价款的分配,因此不存在白某1、白某2、白某3对涉诉房屋财产利益未主张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白某4辩称:同意原判决,不同意白某1、白某2、白某3的上诉请求,白某1、白某2、白某3误读法律,原判决只是对文件作了列举,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在白某1、白某2、白某3。
白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5与李某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白某4、白某1、白某2、白某6。白某3系白某6之子。白某5于1996年8月18日死亡,李某于2011年5月8日死亡,白某6于1995年7月24日死亡。
白某5生前系煤炭工业部离休干部,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经单位分配,白某5生前曾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1998年12月30日,李某与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工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按成本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房价款25301元,公共维修基金2579元。1998年12月7日,李某交纳购房款24984元、公共维修基金2600元。2000年8月1日,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名下。现该房屋由白某4、白某2使用。审理中,白某1、白某2、白某3均主张李某购房时享受了白某5的工龄优惠。
2004年8月2日,李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根据京房权证朝私成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室,房产4间属于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此房产留给白某4我长子继承,包括其配偶。
审理中,白某4主张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并向法院提供公证处对李某的接谈笔录及2011年6月落款由白某1签字的证明。在接谈笔录中显示,李某称全部购房款由白某4支付。由白某1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我母亲李某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室,于1998年底进行了房改;1998年12月7日缴纳的费用有维修基金2600元、购房款24984元,共计27584元;由于母亲当年没有足够的积蓄,故以上所有费用,系由我兄白某4用自有资金,为我母亲全额付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白某1主张其不清楚购房款是否由白某4支付,其出于亲情在上述证明内签字。白某2主张其与白某4共同办理交纳购房款事宜,其对购房款的来源不清楚。
经法院向在京中央机关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中心核实,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未建立住房档案,无法上市交易。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曾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作出复函:房屋未建立住房档案,根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另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内容为:“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意见,供参考。”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决定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该决定自2013年4月8日施行。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曾由白某5承租,白某5去世2年后,涉案房屋由其妻李某以成本价买受取得,并由李某支付了购房款。因白某5去世后虽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但白某1、白某2、白某3无证据证明白某5遗留遗产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款系白某5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使用了白某5的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据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白某1、白某2、白某3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白某5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李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的白某5的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白某5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工龄优惠部分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白某1、白某2、白某3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公民可以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办理公证遗嘱,表明将涉案房屋遗留给白某4,该内容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履行。对白某4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白某4继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白某1、白某2、白某3主张购房时使用了白某5的购房补贴,白某4称不清楚,认为装修补贴是有的,是买房之后的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曾由白某5承租,在其去世后由其妻李某支付购房款后以成本价买受取得,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上诉称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白某5及李某夫妻共同积蓄,对此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白某5工龄优惠的使用系政策性补贴,其对应的财产利益,白某5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进行分割,但此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同样地,关于白某1、白某2、白某3主张的购房补贴问题,亦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白某1、白某2、白某3在一审中未据此提出相应诉请,双方对此亦存有争议,本案不予涉及。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白某1、白某2、白某3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李某作出的公证遗嘱内容、白某1签字的证明内容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李某将涉案房屋遗留给了白某4;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由白某4继承而非继承过户,并无不当,白某1、白某2、白某3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白某1、白某2、白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赵纳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