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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金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与金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婚前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保留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民终249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9

 

 李纪红谷世波杨跃进

 

审理程序: 二审

 

贾某

 

被上诉人: 金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200311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贾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368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182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37门二层203号房屋归属所判不公,应依法改判,该房屋贾峰所有份额应归贾某所有。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抚养费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判决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某同意原判。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贾峰于2015129日所书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贾峰所有的海淀区9号楼37203号房屋部分共同共有产权归我继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贾富系夫妻,贾峰系二人之子。贾富于1998614日去世。贾峰与史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9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贾某由贾峰抚养。因贾峰于201410月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史某将贾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自2015320日起,贾某由史某抚养;二、贾峰自20153月起每月支付贾某抚养费1500元,至贾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但鉴于贾峰现在的身体状况,抚养费暂不支付,待贾峰的病情明显好转后一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贾峰于201546日因病死亡。19931230日,贾富与北京外文印刷厂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贾富以成本价购买位于海淀区9号楼37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建筑面积92.8平米。后贾富支付房屋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贾富死亡后,203号房屋由金某和贾峰继承,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金某主张贾峰生前留有遗嘱,提交《自书遗嘱》两份及书写过程录像光盘,书写时间均为2014129日,第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人:贾峰,年龄44岁,民族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身份证号:×××。①我立此遗嘱对我与母亲金某女士共有的房产,其中属于我占有的全部份额由母亲金某女士全部继承。房产证书号:京房权证海私成移字第XXXX号,共有权证号:京房海私共字第0372号,房产地址:海淀区9号楼37203号,房产面积:建筑面积92.80平方米;②关于我儿子贾某今后的生活安排,由我母亲金某女士将其每月退休金的30%支付给孩子做为生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遗嘱落款处贾峰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日期。第二份遗嘱内容与第一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不同部分为“其中属于我占有的全部份额由母亲金某女士全部继承”表述为“其中属于我占有的全部份额由母亲金某女士全权处理”,落款处除贾峰签字外,还有见证人金某、贾丽珠、程铁良、韩潇的签字,其余部分内容均一致。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中“贾峰”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8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表示因当事人逾期不缴费,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故该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查看贾峰书写遗嘱录像光盘,显示贾峰书写上述第二份遗嘱的全部过程并全文宣读,见证人在场并签字。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对录像真实性认可,是贾峰本人书写遗嘱的过程,但认为见证人与贾峰存在利害关系,遗嘱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审理中,史某主张203号房屋系其与贾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峰继承所得,故将金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3号房屋25%产权归其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5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6130号判决书,认为贾富于1998年去世时,贾峰作为贾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依法取得房屋的相应份额,20001月,金某与贾丽珠自愿放弃继承权,贾峰自该时间取得房屋的50%产权,上述时间均早于贾峰与史某的结婚时间,据此驳回了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史某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史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基于上述案件情况,本案自20151010日至20161121日期间中止审理。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史某主张贾峰留有车牌号为×××的富康牌轿车一辆,要求予以分割。金某认可该车辆情况,但表示不清楚车辆在何处存放。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车辆价值1万元,车辆归贾某所有,由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史某给付金某5000元车辆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金某提交的两份遗嘱均系贾峰本人所写,落款时间为同一天,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史某主张表述为“其中属于我占有的全部份额由母亲金某女士全部继承”的遗嘱书写在先,另一份表述为“其中属于我占有的全部份额由母亲金某女士全权处理”的遗嘱在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该两份遗嘱均系贾峰于同一天书写,是贾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内容不相抵触,意思表示一致,故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贾峰在203号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归金某继承所有。贾某之法定代理人史某主张贾峰遗嘱中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贾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应属部分无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目的系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被继承人贾峰已在遗嘱中明确金某按月向贾某支付生活费,金某亦表示同意按照生效调解书的标准支付贾某抚养费,故法院对史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贾峰自20153月起未支付贾某抚养费,至其去世期间的抚养费应属贾峰生前的债务,依法应当由金某负担。贾峰去世后,金某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贾某支付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贾峰名下遗留的车辆,金某与贾某在庭审中对车辆归属及折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鉴于贾某尚未成年,不具备取得车辆的资格,法院确定车辆暂登记至史某名下,待贾某取得驾驶资格后,车辆归贾某所有。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某、贾峰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十九号九号楼三十七门二层二O三号的房屋归金某继承所有;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二O一五年三月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三万三千元;金某自二O一七年一月起,每月支付贾某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贾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贾峰名下车牌号为×××的富康牌轿车归贾某所有,暂登记至史某名下,待贾某取得驾驶资格后,归贾某所有;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车辆折价款五千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贾峰与史某于20025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贾峰未立遗嘱处分贾峰的富康汽车,现双方均同意原审第三项对该车的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贾峰于婚前取得北京市海淀区9单元37203号房屋50%的所有权,应当认定该财产权益系贾峰的婚前个人财产,贾峰有独立处置该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定本案两份遗嘱均系贾峰于同一天书写,是贾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内容不相抵触,意思表示一致,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贾峰在203号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归金某继承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认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目的系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被继承人贾峰已在遗嘱中明确金某按月向贾某支付生活费,金某亦表示同意支付贾某抚养费每月一千五百元至贾某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生效裁判文书、本案具体情况等认定的金某应给付贾某的费用计算时间及金额,并无不妥。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贾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跃进

 

审判员李纪红

 

审判员谷世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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