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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3与刘某2、魏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赠放弃受遗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民终9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赠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合 议 庭 : 陈亢睿孙妍胡新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某1
被上诉人: 魏某 刘某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上诉人魏某、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某、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魏某、刘某2提供的字条应为赠与协议而非遗赠协议或遗嘱。1.涉案字条书写于2003年7月8日,此时刘某4与魏某共同生活不满两个月,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将房子给关系一般的儿媳。2.涉案字条从书写完成到交付长达近七年之久,后期刘某4一直住院,不可能将字条一直带在身边。3.魏某与刘某3在2011年12月离婚时,曾对涉案房屋有过约定,一审未要求魏某出示离婚协议。4.魏某因涉案房屋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赠与协议只成立未生效。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而该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同性质等一审均未查明,故应当发回重审。即使将涉案字条认定为遗赠协议,受遗赠人也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刘某4去世后魏某、刘某2未在两个月内向刘某1、刘某3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某、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涉案字条是遗赠协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1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某3辩称,同意魏某、刘某2的意见,该遗赠协议代表老人的真实意愿。
魏某、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刘某2继承刘某4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02室楼房;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刘某3,长女刘某1。1984年1月14日,马某去世,1991年,魏某与刘某3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即刘某2。2010年2月7日,刘某4去世。2011年12月22日,魏某与刘某3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魏某抚养。
1993年8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4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91.25平方米。2003年7月8日,刘某4手写一份遗赠协议,内容为:本人刘某4在北京市××102居室一套给予魏某和孙子刘某2所有。立字为证。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来源情况,刘某3称该房屋系用刘某4工龄购买的家属宿舍。刘某1辩称,该房屋系用其父亲刘某4和其母亲马某的工龄购买的。关于知道受遗赠的事实及是否做出表示,魏某表示,2010年1月,其给住在养老院的刘某4送饭时,刘某4将上述遗赠协议交给魏某,魏某当即表示接受遗赠。并告知了刘某3和刘某1。刘某1辩称其于2015年9月才得知此事。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某4生前书写了一份遗赠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魏某、刘某2,在刘某4将遗赠协议交予魏某时,魏某当即表示了同意接受赠与。现魏某、刘某2依据刘某4的遗赠协议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某1辩称自魏某、刘某2知道遗赠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魏某、刘某2并未向刘某1提及过该遗赠协议,也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已放弃继承,对此法院认为,刘某1的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刘某4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零二室归魏某、刘某2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刘某3、刘某1各负担三千二百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刘某42009年10月份病历一份,证明刘某4运动性失语,无法说话,不可能将有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魏某、刘某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刘某4出院后病情好转,可以说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魏某、刘某2对刘某1出具的病历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刘某4于2009年10月运动性失语,其于2010年2月去世,不能证明其去世前持续出于完全失语状态,且即使刘某4完全失语,亦无法推翻其将手写协议交付魏某。故本院对刘某1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涉案房屋由魏某、刘某2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为继承人刘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用其母马某工龄折抵,有马某份额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于其认为涉案房屋为刘某4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字条为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某称其于刘某4向其出具协议当时及办理刘某4后事期间向刘某1、刘某3表示接受继承,刘某3表示认可。刘某1虽不予认可,但涉案房屋确由魏某、刘某2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刘某2已接受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某4将房屋赠与魏某、刘某2的意思表示。关于刘某1主张本案系赠与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本案协议系赠与合同,在刘某4生前并无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亦无其他可撤销赠与情形,故虽涉案房屋未进行过户,刘某4继承人亦应配合魏某、刘某2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刘某3、魏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未有约定,本院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
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陈亢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琳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