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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京兰与何文傅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京兰与何文傅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15民初646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8

 

法  官:  赵律师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马某

 

被  告: 何某2 何某3 何某4

 

原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197211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2,男,197392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何某3,女,19775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何某4,男,19472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被告何某2及其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2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1025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何某219959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何某4、王金义、小姑何某3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共同生活。该院落原有正房五间东配房三间,为了生活方便,全家于1998年建造西配房三间,之后小姑何某3结婚另过,2014年又在该院中加盖南正房五间。2015年婆母王金义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原告认为,对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婚前存在,但是在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进行加盖,且婆母2015年去世,其遗产应该有何某2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请求判决该院落正房西数1234间归原告马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落中原有正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五间,是何某2与马某结婚之前就有的,是何某4的财产,1998年并没有增建。2014年把东西配房各拆了两间进行重建,加盖南房五间。重建的东、西配房所用的砖、木料都是旧房子原有的,只花了点人工钱,工钱也是何某4出的,花了一万元左右。马某和何某2共同生活期间,马某自己的工资都是自己单独存起来,何某2的收入全都用于家庭生活,修缮房子用的是何某4的钱,何某2和马某都没有出资。

 

被告何某3辩称:同何某2意见一致,该院落中原有正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五间,后来把东西配房各拆了两间进行翻建。

 

被告何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1992年大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了个人建房许可证。原告所说2014年的新建房屋,实际上不是新建而应该是翻建,木料、砖头都基本是原来就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何某219959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何某4、王金义、小姑何某3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共同生活。王金义2015年去世。20161025日马某与何某2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中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时并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对于翻建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马某提交吴凤伟、吴久亮两人签字的证明,证明20137月至8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何某2家盖南房五间时做瓦工活,在庭审时马某称该证明日期写错了应该是2014年,属笔误。对此,何某2、何某3、何某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否则没有证明效力,且2013年家里并没有盖房子。

 

马某提交院落照片,证明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安装了塑钢门窗。何某2、何某3、何某4认为,安装塑钢是政府惠民工程,并不能证明房屋全部翻建过。

 

何某4提交1992年大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个人建房许可证,证明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五间是1993年盖的,该院落中老房子共15间,2014年对北房、东西厢房只是进行了修缮。对此马某不予认可,认为建房许可证上批准的面积只有80平米,盖出15间房屋不合常理。

 

何某4提交张金岭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写到:“何某4找我拆东西房各两间,翻建南房五间,其中西边是厕所,东边是大门道,用原来旧的材料翻新,是何某4找的我,是何某4给我的钱,总共一万多点,翻建日期是20146月底至7月。”对此,马某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翻建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何某2两人婚后同何某4、王金义、何某3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中,在马某与何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对该院落中的东、西房进行了翻建,加盖五间南房。故本院认为,马某对2014年房屋的翻建有一定贡献。2015年王金义去世后,其配偶何某4、子女何某2、何某3并未对王金义的遗产进行分割,何某2作为王金义之子,对该院落中属于王金义的部分具有继承权,何某2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该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盖,所占用土地归集体所有,故本院酌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中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马某居住使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西六条7号院落中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马某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何某4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律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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