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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荣启等上诉夏志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82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合 议 庭 : 刘保河 马兴芳 郭文彤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夏×1 李×
被上诉人: 夏×2 夏×3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1,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2,女,1983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3,男,1981年6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1、李×因与被上诉人夏×2、夏×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字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1、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判决由夏×2给付我们剩余拆迁款6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夏×2、夏×3负担。事实和理由:夏×1、李×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丰富巷南三排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宅基地的户主,上述地区拆迁后,我们理应对大部分的拆迁利益进行掌管并作适当安排,而且现夏×3也承认了当时家庭协商结果就是将剩余拆迁款由我们掌管,故一审法院未能判决让夏×2将剩余拆迁款60万元返还给我们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夏×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在诉争院落中建有房屋且长期在此居住,诉争房屋进行过分院,因此我取得的拆迁利益是合法有根据的。现二位老人之所以要拆迁款,是因为迫于夏×3的压力。
夏×3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上诉。其答辩称,拆迁时我们家庭确实约定好了,我们取得拆迁利益后将剩余拆迁款交给二位老人养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1与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夏×3和一女夏×2。1996年7月13日,夏×1与本村村民贾景隆签订“立卖房屋院落协定书”,夏×1自贾景隆处购买宅院一处即1号院,购买房屋时,院内有北正房12间(其中西数5间系残房)、东厢房3间。此后,夏×1全家搬入该院落居住生活,1997年左右,夏×1夫妇对北正房中的东数7间进行了修缮。2000年左右,夏×3、夏×2分别外出参加工作,夏×2在外工作期间,于2003年2月份结婚并在外租房居住一段时间。2004年2月,夏×2的女儿马佳慧出生,马×1的户口于2006年8月迁入1号院。2007年,夏×2一家回到1号院生活。夏×3于2007年结婚并在1号院北正房东数7间中西侧两间居住生活。2009年,在全家人共同出资出力下,对1号院内北正房中的西数5间残房进行了修缮、新建,建造成了5间北房,并对原有东厢房3间进行装修并增盖了1间东厢房,建房的工人系夏×2爱人从河北老家找来,夏×2支付了工人的一部分工资,此后夏×2一家即在1号院内北正房中的西数5间居住生活。2011年左右,1号院内东厢房的西侧空地上又新盖了3排厢房,每排厢房各4间。经查,夏×3、夏×2的户口在1号院,夏×3、夏×2在本村均有口粮地,该承包地由夏×1夫妇统一耕种。
另查,2015年7月,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院进行评估,根据拆迁政策,1号院被分为三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夏×1、夏×3、夏×2。7月23日,夏×1、夏×3、夏×2共同签署了一份“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夏×1作为产权人承诺自愿将现状宅基地面积1094.15平方米中的364.72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176.53平方米划分到夏×3名下,将现状宅基地面积1094.15平方米中的364.71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的176.54平方米划分到夏×2名下,其承诺将来若因此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三个院落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夏×1户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6495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9752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167704元;夏×3户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6495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7400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167704元;夏×2户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6493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2740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167713元。除此之外,拆迁利益还包括拆迁补助和奖励,具体情况为:夏×1户下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584605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174655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75276元、创业补助为10000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为208572元、搬家补助费为10942元、设备迁移补助为1080元、弃楼补贴为4080元),该户下的安置房指标为200平方米;夏×3户下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573525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174655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75276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208572元、搬家补助费10942元、弃楼补贴4080元),该户下的安置房指标为200平方米;夏×2户下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573497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17463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75268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为208572元、搬家补助费为10941元、弃楼补贴为4080元),该户下的安置房指标为200平方米。2015年7月23日,上述三被拆迁人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1号院房屋被拆除。2015年9月12日,三被拆迁人又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夏×1选购了安置房期房2套,房号分别为榆212-4-1-1103(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购房款为506300.8元)、榆213-1-2-101(房屋建筑面积为87.12平方米,购房款为378100.8元);夏×3选购了安置房期房2套,房号分别为榆114-8-2-1501(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购房款为515222.4元)、榆213-1-2-901(房屋建筑面积为87.12平方米,购房款为392040元);夏×2选购了安置房期房2套,房号为榆201-11-1-1103(房屋建筑面积为87.12平方米,购房款为395524.8元)、榆223-5-2-901(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购房款为501840元)。上述三被拆迁人分别进行了选房,上述购房款全部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拆迁补偿款亦分别进行结算,夏×1领取了剩余拆迁款932611元,夏×3领取了剩余拆迁款906319元,夏×2领取了剩余拆迁款9115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立卖房屋院落协定书、南各庄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开庭笔录、拆迁宣传手册、拆迁档案等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1、李×主张1号院系其二人购买,购房时夏×2、夏×3均未成年,并自诉其二人系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时对宅基地的补偿跟夏×2、夏×3没有关系。关于此点,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户为单位,夏×3、夏×2系二夏×1、李×的子女,该二人的户籍均在1号院,对于1号院中房屋均有一定贡献,此后亦在1号院共同居住生活,此二人系1号院所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夏×1、李×所诉涉案宅基地由其二人单独享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夏×1、李×陈述1号院内房屋包括其购买时的房屋及此后翻建、新建的房屋均无夏×2的份额,宅院内的房屋与夏×2无关,关于此点,通过法庭调查,夏×1家庭并未进行正式分家,夏×2虽在外工作、结婚,但其于2007年已搬回1号院居住生活,此后房屋翻建、新建过程中亦参与出资和出力,况且其享有的口粮地亦由家庭统一进行耕种、共同享有收益,整个家庭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状态、生活中家庭成员互帮互助,故夏×1、李×主张1号院内房屋跟夏×2无任何关联,法院难以采信。在1号院具体拆迁时,夏×1夫妇、夏×3、夏×2均在涉案院落生活,各方当事人对院内房屋均有一定贡献,夏×1、夏×3、夏×2自愿达成了“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对1号院内房产进行了分配,此后评估公司据此对3个院落分别进行评估,三人亦根据评估结果选购了回迁安置房并用自己名下的拆迁款分别扣除了购房款,此后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各自领取了自己名下的剩余拆迁补偿款,1号院起初虽以夏×1的名义进行购买,但此后该院落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并翻建、新建大量房屋,后因拆迁财产利益发生转化,夏×1、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分院确认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综合以上各种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夏×1、夏×3、夏×2对1号院内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各自获取了相应的拆迁利益。现夏×1、李×要求夏×2、夏×3返还各自名下的剩余拆迁款各60万元,夏×3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60万元支付给夏×1、李×,对夏×1、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夏×2对夏×1、李×请求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况,夏×1、李×对其主张的权利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夏×3给付夏×1、李×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丰富巷南三排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夏×1、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夏×1、李×对按三户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在房屋拆迁时,其家庭曾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即夏×2、夏×3所得拆迁款除各留30万元外,其余拆迁款均应交给夏×1。为此夏×1、李×申请证人程×、高×、韩×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表示系夏×3的同学或朋友,其三人作证称,夏×1、夏×2、夏×3确实达成过上述口头协议,约定剩余拆迁款给付二位老人。夏×2否认存在上述口头协议,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其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非新的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另夏×2主张在2009年全家修建老北房时,其不仅修建了北房西边五间,而且对于西数第六、七间亦进行了装修,此外建房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夏×1、李×认可房屋西数第六、七间进行过装修,但否认建房款全部由夏×2支付。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夏×2是否应将拆迁款60万元支付给夏×1、李×。
根据查明的事实,夏×1、李×所属1号院在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时,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按照三户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该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该协议签订及产生的后果均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诉讼中,夏×1、李×主张按照三户签订上述协议,目的仅系为了追求拆迁利益的最大化,而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夏×1、李×作为原家庭户主,理应享有对大部分拆迁利益进行掌管并适当安排的权利,况且在拆迁前其家庭成员间对此亦达成过共识,针对夏×1、李×上述主张,其二人虽在本院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出庭作证人员均系夏×3朋友,夏×2以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属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故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夏×1、李×通过分户安置的方式已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且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其家庭成员间确曾对拆迁款项另行做过约定,故本院对夏×1、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1、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夏×1、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刘保河
审判员马兴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静